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8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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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瑋


黃嘉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華瑋、黃嘉盈2人(下稱被告2人)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林錦河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等共同犯傷害各1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2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告訴人林錦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附件所引用原判決之理由欄已敘明林錦河於警詢中就其如何遭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相符,爰不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必要之旨,因而未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詳細敘明:林錦河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堪認林錦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

就上開外部客觀環境而言,林錦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2人被訴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又林錦河嗣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亦完足被告2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林錦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林錦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能力一節,容屬誤會,無從採取。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均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李華瑋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黃嘉盈有回推告訴人之板凳等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述其遭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佐以卷附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兩處[8公分及5公分]傷害)、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32張等證據資料,因而為前揭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事實之認定。

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⒉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委無足採。

(三)關於被告2人所辯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部分:本院附件所引用原判決之理由欄已詳細敘明:1、依卷存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係黃嘉盈先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告訴人遂亦持手機靠近黃嘉盈對其錄影,此時雙方距離約2、3公尺,以雙方當時之距離,及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之姿勢,難認告訴人有性騷擾黃嘉盈而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情形,或黃嘉盈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

2、依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李華瑋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告訴人轉身返回其住處並以雙手擦拭臉部,並無任何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黃嘉盈仍在後追趕告訴人,並有抬手往告訴人後方揮下之攻擊動作,黃嘉盈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復拉住告訴人背包背帶阻止其離去,並持續對告訴人臉部噴霧,告訴人雖因此持板凳揮向黃嘉盈(此時告訴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防護行為,無從認定係實行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黃嘉盈有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處於危難之際),然黃嘉盈嗣後搶下板凳,此時告訴人已無從傷害黃嘉盈,黃嘉盈仍持板凳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李華瑋則同時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認被告2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共同毆打告訴人,而非出於防止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思。

3、經勘驗相關檔案之結果,固有人聲稱關於騷擾、摸胸部等話語,然並無影像,無從確認係何人、於何情況下所為言詞,尚難據以佐證黃嘉盈當時確有遭告訴人碰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為真實。

4、又經勘驗相關檔案(含現場截圖),雖告訴人有拉住黃嘉盈之衣領,然無從確認告訴人有故意碰觸黃嘉盈胸部之情,況黃嘉盈、李華瑋若出於阻止告訴人碰觸黃嘉盈胸部之意思,應係合兩人之力拉開告訴人手部,然卻捨此不為,黃嘉盈竟持板凳不斷毆打告訴人頭部、李華瑋則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後腦、頸部、上背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下半身,益徵其等非出於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等旨。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於法亦無不合之處。

被告2人上訴為此部分之主張,與客觀證據所印證之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四)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均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等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各節,列為科刑因子。

且本件上訴後,科刑因子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檢察官猶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等語,並無可採。

至被告2人於訴訟中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一節,係其等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列為不利於被告2人科刑之依據,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於訴訟中為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抗辯,自應加重其刑等語,容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亦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瑋(按年籍資料略)
黃嘉盈(按年籍資料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瑋、黃嘉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華瑋、黃嘉盈2人為男女朋友,因故與林錦河(被訴傷害、殺人未遂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存有嫌隙。
黃嘉盈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手機朝林錦河攝影,林錦河見狀亦持手機朝黃嘉盈錄影,黃嘉盈因而心生不滿,大喊:「你要性騷擾我嗎?」、「不要性騷擾我」等語,李華瑋聞言後,隨即自黃嘉盈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之住處衝出,朝林錦河噴灑辣椒水,林錦河乃轉身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之住處,黃嘉盈、李華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李華瑋持續朝林錦河臉部噴霧,黃嘉盈在後追趕林錦河,並抬手往林錦河後方揮下,隨後自後方拉扯林錦河之背包背帶,李華瑋則噴灑不明噴霧,林錦河以右手高舉放置於地上之板凳,因臉部遭噴霧,乃將高舉板凳之右手放下後,黃嘉盈在旁朝林錦河噴灑不明液體,林錦河遂以右手持板凳朝黃嘉盈之頭部上方揮打1下,於拉回時撞及黃嘉盈,雙方為搶奪板凳而互有拉扯,李華瑋隨即上前,先以左手將板凳往下推,再以右手持不明物體朝林錦河之後腦、後頸部、上背部毆打數下,同時以腳踹踢林錦河,黃嘉盈亦高舉右手毆打林錦河之頭部數下,再持板凳揮擊林錦河之頭部,造成林錦河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兩處(8公分及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錦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錦河於警詢中就其如何遭受被告黃嘉盈、李華瑋(下稱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無不符,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認告訴人林錦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林錦河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該次陳述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審酌告訴人林錦河前開於偵查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堪認證人林錦河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
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證人林錦河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2人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林錦河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亦完足被告2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證人林錦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華瑋、黃嘉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錦河發生衝突,被告李華瑋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嘉盈辯稱:告訴人先前有性騷擾伊的行為,當天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伊,伊有喊「你不要性騷擾我,你不要過來」等語,但告訴人仍然繼續靠近,被告李華瑋噴灑辣椒水是為了救伊,伊沒有噴告訴人辣椒水,而是告訴人先拿板凳攻擊伊,伊是回推板凳,告訴人並抓著伊的衣領,並碰觸到右胸,被告李華瑋過來要將伊等分開,伊只有防禦而已云云;
被告李華瑋辯稱:伊只有拿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沒有以手或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
是告訴人抓住被告黃嘉盈胸部而性騷擾被告黃嘉盈,且是告訴人先持板凳攻擊被告黃嘉盈,伊是在保護被告黃嘉盈之正當防衛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訴人前有多次性騷擾被告黃嘉盈之情,當天在雙方距離2到3公尺之情形下,告訴人持續向被告黃嘉盈靠近,被告黃嘉盈有相當壓力存在,乃大聲對告訴人呼喊「你不要性騷擾我,不要靠近我」等語,被告李華瑋才會衝出來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此係為維護被告黃嘉盈生命、身體安全下所為,屬正當防衛。
被告黃嘉盈在雙方衝突結束後,當場就有表示「你騷擾我」、「他摸我胸部」等語,若非告訴人確有對被告黃嘉盈為性騷擾,被告黃嘉盈又怎麼會當場這樣說。
本案為告訴人對被告黃嘉盈性騷擾後,被告黃嘉盈為自衛自己權利,被告李華瑋為保護被告黃嘉盈而為之行為。
又本案係告訴人先持板凳揮打被告黃嘉盈,被告黃嘉盈、李華瑋出於防禦意思始為本案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錦河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錦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黃嘉盈對伊錄影,伊請她不要錄影,她就大喊「你要性騷擾我嗎」、「不要性騷擾我」,被告李華瑋就跑出來用辣椒水噴伊,伊被噴到幾乎看不到,就跑回伊位於142號房屋內,被告黃嘉盈、李華瑋就對伊追打、拉扯;
伊跑進屋內要躲起來,他們有跟著進去還有追打伊,兩個人都有打伊的頭;
被告黃嘉盈是用木製板凳、被告李華瑋是用銀色的鐵器打伊等語(偵查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176-178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兩處(8公分及5公分)之傷害,亦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32張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7-39頁、第79-94頁):
1.檔案「came2_0000-00-00_16-00-00_16-59-59_CAM2.avi」(全長1時0分1秒):
①檔案播放時間52分35秒起至52分48秒止,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黃嘉盈攝影,並靠近被告黃嘉盈;被告黃嘉盈則
以倒退之方式持手機朝告訴人攝影,此間雙方仍保持一
定距離。
②檔案播放時間52分49秒起至52分56秒止,被告李華瑋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跑向告訴人,之後以右手持瓶裝物品
朝告訴人臉部噴霧,告訴人隨即抬起右手遮擋臉部,轉
身跑向畫面下方(即告訴人住處),並以雙手擦拭臉部
;被告李華瑋在旁持續朝告訴人臉部噴霧,被告黃嘉盈
則在後追趕告訴人,並有抬手再往告訴人後方揮下之動
作。
2.檔案「came3_0000-00-00_16-41-53_16-59-59_3.avi」(全長18分7秒):
①檔案播放時間1分3秒起至1分12秒止,被告黃嘉盈、李華瑋緊接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黃嘉盈在後拉扯告
訴人斜背包背帶,被告李華瑋則有噴霧之行為;告訴人
以雙手高舉板凳,因臉部遭噴霧而以左手阻擋臉部,右
手放下板凳,被告黃嘉盈則有持瓶裝物品持續朝告訴人
臉部噴霧之動作;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黃嘉盈之衣領
,以右手持板凳朝被告黃嘉盈頭部上方揮過,並於拉回
時致使板凳撞及被告黃嘉盈,之後兩人繼續拉扯。
②檔案播放時間1分13秒起至1分20秒止,被告李華瑋進入畫面,以左手推下告訴人所持板凳,再以右手持不明物
體,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後腦、頸部及上背部揮打10次,
並以右腳踢踹告訴人之下半身;被告黃嘉盈則以右手由
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4次,並以左手持板凳由上往
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1次,再以雙手持板凳自側邊朝告
訴人頭部揮擊1次。此間告訴人均保持低頭彎腰之姿勢
,左手拉住被告黃嘉盈之衣領,並以右手護頭,之後改
以左手護頭,以右手抓住被告黃嘉盈之衣領。
③檔案播放時間1分21秒起至1分33秒止,被告黃嘉盈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告訴人保持彎腰低頭及左手抱頭之姿勢
,之後右手鬆開被告黃嘉盈之衣領,並抱頭蹲在地上,
被告黃嘉盈則將手放至胸前,隨後經被告李華瑋帶離告
訴人住處,此後雙方即結束肢體衝突。
㈢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兩處(8公分及5公分)之傷害,應堪認定。
被告李華瑋空言辯稱並未以手或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然查:
1.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
「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
,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
,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
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2.本案係被告黃嘉盈先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告訴人遂亦持手機靠近被告黃嘉盈,對其錄影,此時雙方距離約2、3公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76頁),以雙方當時之距離,及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之姿
勢,此有截圖1張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下方),已難認告訴人有性騷擾被告黃嘉盈之情,而有現在不法侵
害存在,或被告黃嘉盈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
難之際。然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李華瑋竟持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告訴人轉身返回其住處並以雙手擦拭臉部,並無
任何攻擊被告黃嘉盈或李華瑋之行為,被告黃嘉盈仍在後
追趕告訴人,並有抬手往告訴人後方揮下之攻擊動作,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黃嘉盈拉住告訴人背包背帶,阻止
其離去,並持續對其臉部噴霧,告訴人雖因此持板凳揮向
被告黃嘉盈,然被告黃嘉盈嗣後搶下板凳後,告訴人已無
從傷害被告黃嘉盈,被告黃嘉盈仍持板凳及徒手攻擊告訴
人,被告李華瑋則同時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認
被告黃嘉盈、李華瑋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共同毆打
告訴人,而非出於防止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
意思。
3.辯護人雖認當時係告訴人先持板凳傷害被告黃嘉盈,並以手抓住被告黃嘉盈之胸部,被告2人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
避難意思,始攻擊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持板凳揮向被告
黃嘉盈前,被告黃嘉盈已有拉扯告訴人背包背帶,阻止其
離去,並對其噴霧等行為,堪信告訴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所為防護行為,自無從認定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被告
黃嘉盈有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處於危難之際。另查
,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勘驗檔案「0000-00-00 000000.MP4」,勘驗結果顯示:檔案開始播放時,某男性表示:「
救人喔(臺語)」,之後另一男性表示:「變態、手放開
、你退後」,某女性則一再表示:「你騷擾我」(四次)
、「他摸我胸部」(二次)、「變態」(以上僅有聲音)
,隨後畫面顯示被告李華瑋左手扶持被告黃嘉盈返回被告
黃嘉盈住處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
字卷第69頁),上開檔案中固有關於騷擾、摸胸部等言語,然並無影像,無從確認係何人、於何情況下所說,自難
據以佐證被告黃嘉盈當時確有遭告訴人碰觸胸部之性騷擾
行為為真實可採。
又依據本院勘驗「came3_0000-00-00_16-41-53_16-59-59_3.avi」檔案及現場截圖照片,固顯示告訴人有拉住被告黃嘉盈之衣領,然無從確認告訴人有故
意碰觸被告黃嘉盈胸部之情,況被告黃嘉盈、李華瑋若出
於阻止告訴人碰觸被告黃嘉盈胸部之意思,應係合二人之
力拉開告訴人手部,然卻捨此不為,被告黃嘉盈竟持板凳
不斷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華瑋則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
人後腦、頸部、上背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下半身,益證其
等非出於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辯護人前揭所辯,當非
可採。
㈤綜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華瑋、黃嘉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未婚、被告李華瑋經營咖啡工廠、被告黃嘉盈則幫忙處理咖啡工廠雜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李華瑋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體不明,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華瑋所有,另被告黃嘉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板凳,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嘉盈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按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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