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8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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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豪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朱柏豪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16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非法為他人寄藏本案手槍,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且僅因其子甲○○與少年乙○○、丙○○(真實姓名均詳卷)發生糾紛,不思理性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即持本案手槍對空鳴槍,用以恐嚇乙○○、丙○○,足使乙○○、丙○○心生驚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殊值非議;

並斟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之時間甚長,及於案發時、地對空鳴槍1次,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犯罪手段、情節。

再考量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之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但於本案之前未曾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類案件等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酌以被告自行攜帶本案手槍向員警投案,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丙○○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36-1至136-2頁),尚見悔意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從低度量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雖提出其母親年滿60歲、兄長因遭逢重大車禍,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尚有未成年之子、學歷僅高職肄業等為科刑資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經被害人乙○○之母於本院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惟此些量刑因子均或業經原審考量,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柏豪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朱柏豪稱其「高炳淵」之成年男子(朱柏豪稱其於110年間過世,下稱「高炳淵」)委託其保管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合稱本案手槍)。
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其臺北市○○區○○街之住處。
二、朱柏豪於111年8月2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其子甲○○與少年乙○○、丙○○(分別為95年3月生、96年1月生)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持本案手槍在本案地點對空鳴槍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朱柏豪於111年8月24日1時許,攜帶本案手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投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朱柏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予坦承不諱(見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案卷〈下稱永和警卷〉第11至1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5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102至103、143、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永和警卷第19至22頁;
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聽聞者王耀宗、陳麗杏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和警卷第27至30、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扣案物、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警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永和警卷第39至53、59至71、79至88頁)在卷可稽,及自被告查扣之本案手槍1枝、已擊發之空彈殼1顆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就犯罪事實一(寄藏本案手槍)部分:
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刑警局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前揭刑警局111年11月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本案手槍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所為之開槍行為,雖非瞄準人體為之,然透過被告對空鳴槍之舉動,顯足以讓人得知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進而表達可能對他人不利之事實,衡情足以造成他人內心甚感恐懼。
況且,現場聞見被告對空鳴槍之乙○○、丙○○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乙○○、丙○○證述在卷,可見被告對空鳴槍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一般人民之心理恐慌,其主觀上自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之意圖甚明,並明顯已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
因此,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經查,被告於109年間之某時收受「高炳淵」委託保管之本案手槍1枝,嗣後知悉「高炳淵」於110年間過世後,伊不知道把槍交給誰,就放在家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永和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03頁),是自被告收受本案手槍至知悉「高炳淵」過世之時點為止,應認被告均係為他人占有管領上開物品,而屬寄藏之行為。
另被告知悉「高炳淵」過世後,復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對空鳴槍,迄至其持槍至警局投案而遭查獲之時點為止,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雖與上開「寄藏」行為並非完全一致,但彼此之間罪質相同,且從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相同機會所實施之行為,乃一次性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其「持有」行為應認上開「寄藏」行為之繼續,僅就寄藏行為予以包括之評價即足。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又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起,至111年8月24日1時許,攜帶本案手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投案之時止,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手槍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同一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乙○○、丙○○2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應屬以一行為觸犯兩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另被告持本案手槍恐嚇乙○○、丙○○時,乙○○、丙○○雖然各僅16歲、15歲,均未滿18歲,而屬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事實,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對方年紀,之前也沒有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背景、來歷、就讀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乙○○、丙○○之實際年齡,已有疑問;
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乙○○、丙○○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且檢察官之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對乙○○、丙○○為前開犯行,而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以一罪論,固不得割裂。
至若持有之後以之另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亦即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固為5年以上,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本身已對社會治安形成嚴重危害,況被告更持本案槍枝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視國家法秩序為無物,是觀諸本案之個案情節、犯罪手法及動機,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特殊情事,更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為他人寄藏本案手槍1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且僅因其子甲○○與乙○○、丙○○發生糾紛,不思理性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即持本案手槍對空鳴槍1次,用以恐嚇乙○○、丙○○,足使乙○○、丙○○心生驚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殊值非議;
並斟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之時間甚長,及於案發時、地對空鳴槍1次,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犯罪手段、情節。
再考量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之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但於本案之前未曾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類案件等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酌以被告自行攜帶本案手槍向員警投案,且始終坦承犯行,復與丙○○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至136-2頁),尚見悔意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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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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