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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5、34729、34881、35248、38221、43579、50651、50889、538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40、51921、5366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0、66093、66094、6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宗翰於民國111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雯婷」、「科技有限公司」、「琳裴裴」之人(無證據證明人別不同,以下逕稱「琳裴裴」)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租借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琳裴裴」,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獲取8000元報酬。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2至214頁),被告李宗翰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並無異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5號偵查卷宗【下稱34725偵卷,以下偵卷均同】第65至66頁、35248偵卷第9至11頁、38221偵卷第10至13頁、43579偵卷第10至12頁、50889偵卷第10至13頁、49640偵卷第10至12頁、51921偵卷第8至10頁、56390偵卷第66至69頁、60093偵卷第12至15頁、66096偵卷第18至20、22至2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7、93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記載),且有被告之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34725偵卷第51至59頁)、將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34725偵卷第45至48頁)、被告與暱稱「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8221偵卷第63至8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功能即在方便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
從而,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琳裴裴」,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將其遠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出租「琳裴裴」使用,時間密切接近,提供帳戶之對象、租借條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7、10、11、13至18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詳如附表編號7、10、11、13至18備註欄所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卷第87、9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至18部分移送併案,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警詢時自承之工作狀況、經濟能力(66096偵卷第17頁),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租借遠東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取得8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34725偵卷第65頁),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黃亥寅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Lisa」、「Eva Zheng」之暱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亥寅佯為網路工程師,可破解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黃亥寅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9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方羿雯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該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5分許轉匯49萬8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時之證述(50889偵卷第17至21頁) ②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50889偵卷第39至40、111頁) 2 爐國杉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爐國杉佯稱有「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可投資商品販售獲利,致爐國杉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月26日9時53分許、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匯款38萬8000元、35萬6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爐國杉於警詢時之證述(50651偵卷第23至24頁) ②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50651偵卷第27、28至35、51至53頁) 3 蘇語佩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語佩佯稱其購買「中國香港大樂透彩券」中獎,需繳交海外保險金始能領取,致蘇語佩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匯款39萬9014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語佩於警詢時之證述(38221偵卷第15至16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8221偵卷第33至35、55、56至58、60至62頁) 4 鍾佳樺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佳樺佯稱可投資操作黃金獲利,致鍾佳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34729偵卷第11至16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4729偵卷第41、43至70頁) 5 楊衍城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衍城佯有投資期貨管道可投資獲利,致楊衍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匯款31萬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34881偵卷第7至8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4881偵卷第11至12頁) 6 張舜齊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舜齊佯稱其購買比特幣之公司遭檢舉,需支付等值新臺幣之點數,致張舜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9時25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舜齊於警詢時之證述(43579偵卷第15至2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3579偵卷第27、30至43頁) 7 李芷綺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以「鄭賢良」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芷綺佯稱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李芷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1時23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綺於警詢時之證述(51921偵卷第11至1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1921偵卷第47、51、53至6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21號 8 程江忠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怡君」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程江忠佯稱「亞馬遜國際貿易公司」可介紹客戶收購商品獲利,致程江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程江忠於警詢時之證述(53809偵卷第9至1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3809偵卷第43、47至57頁) 9 周正榮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王思慧」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正榮佯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可介紹客戶收購商品獲利,致周正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8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榮於警詢時之證述(34725偵卷第11至1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申請書(34725偵卷第31、35頁) 10 許宗民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宗民佯稱申請成為「樂天全球購」網站賣家,即可協助宣傳出售商品獲利,致許宗民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7萬8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53663偵卷第7至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網站資訊(53663偵卷第11、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63號 11 廖沛驊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陳建斌」、「明天會更好」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沛驊佯為「永利MACAU」網站工作人員,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廖沛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34萬8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驊於警詢時之證述(49640偵卷第13至1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9640偵卷第33、35至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40號 12 陳柏豪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喜歡安靜的小沁沁」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豪佯有「樂天拍賣」網站可投資獲利,然須先行匯款儲值,致陳柏豪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李宗翰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35248偵卷第17至1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訊息(35248偵卷第45、49至61、62至90頁) 13 李永煌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趙語嫣」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永煌佯稱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會員,可協助推廣商品獲利,致李永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宗翰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煌於警詢時之證述(56390偵卷第193至198頁) ②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6390偵卷第225、233至2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0號 14 徐家標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家標佯稱可指導操作「新葡京」博弈平台獲利,惟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致徐家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宗翰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時之證述(66093偵卷第17至2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6093偵卷第5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3號 15 賴惠萍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萍佯稱代為下注澳門博弈彩券中獎,須先繳交稅金始能提領,致賴惠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1分許,匯款8萬3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66094偵卷第31至3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6094偵卷第37、41至6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4號 16 曾禎良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以「陳欣怡」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禎良佯稱加入「樂天市場」成為賣家,即可接單販售商品獲利,惟每次接單須先補足訂單差額,致曾禎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禎良於警詢時之證述(66096偵卷第25至26頁) ②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6096偵卷第35至37、47至49、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6號 17 李天寶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至27日間,以「陳秀蓮」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天寶佯稱投資賣場3C商品保證獲利,致李天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匯款24萬5000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66096偵卷第51至55頁) ②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6096偵卷第67、69至71頁) 18 賴盈秀 「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盈秀佯有「gatei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賴盈秀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宗翰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賴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66096偵卷第73至75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網站資訊(66096偵卷第85、86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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