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俊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 二、案經張淑華、陳昭銘、王宇恆、鄭安男、楊宗穎、周育鍾及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一)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人實行附表編號3至10之犯行,雖未經起
- (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
-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詐欺惡行,致
- (三)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對於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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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2、29156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78、35392、35396、43618、47335、7712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附表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於上述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張淑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淑華、陳昭銘、王宇恆、鄭安男、楊宗穎、周育鍾及許婉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473號函、上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9156卷第17至27頁)、被害人林妙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偵29152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張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156卷第38、41至54頁)、告訴人陳昭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335卷第18至22頁)、被害人洪鈺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偵35378卷第26至40頁)、告訴人王宇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35392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鄭安男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偵43618卷第16頁)、告訴人楊宗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5378卷第59至65頁)、被害人盧聯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396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周育鍾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378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許婉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軟體瑞鑫RUX截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6894卷第15至21、52至162頁)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人實行附表編號3至10之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
(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向附表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記載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與所認定的罪名矛盾。
2、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10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行為人,短短3日即造成10名被害人轉帳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13萬元重大財產損害,被告雖稱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尚未履行,但仍有9位被害人未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詐欺惡行,致使民眾財產損害高達213萬餘元,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9位被害人未和解賠償損害,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對於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案核無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妙茹 (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林妙茹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妙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2 張淑華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張淑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3 陳昭銘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LINE向陳昭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昭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4 洪鈺翔 (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LINE向洪鈺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買賣加密貨幣獲利,致洪鈺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1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3萬2千元 5 王宇恒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王宇恒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投資獲利,致王宇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1日18時19分許 4萬2千元 6 鄭安男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鄭安男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鄭安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1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 1千元 7 楊宗穎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0月28日起,以LINE向楊宗穎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認購股票獲利,致楊宗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許 1萬2千元 8 盧聯福 (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4日起,以LINE向盧聯福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聯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 72萬元 111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 60萬元 9 周育鍾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向周育鍾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獲利,致周育鍾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3日13時38分許 1萬5千元 10 許婉婷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許婉婷佯稱參與手機軟體「瑞鑫RUX」平台舉辦之有獎徵答活動,平台會統一發放獎金,且使用軟體存股借券,可獲得高額獲利,致許婉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述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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