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90,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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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本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79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13449、19685、2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本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天本郵局帳戶),以及不知情之其母王劉喜久(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劉喜久板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劉喜久永豐帳戶)帳號給詐騙集團使用,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匯入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珠、宋丁妹、馮文信、王美智、廖云生、李渼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王劉喜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慧珠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宋丁妹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告訴人馮文信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美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云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渼茹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王天本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開戶證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王劉喜久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劉喜久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提供王天本郵局帳戶、王劉喜久板信帳戶、王劉喜久永豐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後,其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0年3月間暱稱「Samuel Rathour」(下稱「Samuel」)之人以臉書向其發出交友邀請,再以LINE與其聯繫,誆稱公司要投資比特幣,因此向其借用帳戶,其上開行為是被騙而依指示所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王天本郵局帳戶、王劉喜久板信帳戶、永豐帳戶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amuel」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王天本郵局帳戶、王劉喜久板信帳戶、永豐帳戶,被告即依向其取得上開帳號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且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珠(見偵字第34579號卷第29至30頁)、宋丁妹(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1至23頁)、馮文信(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5至28頁)、王美智(見偵字第13449號卷第11至18頁)、廖云生(見警卷第9至13頁)、李渼茹(見偵字第13094號卷第8至1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王劉喜久(見偵字第2409號卷第23至29頁、偵字第2346號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吳慧珠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4579號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宋丁妹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46頁)、告訴人馮文信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50至52頁)、告訴人王美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449號卷第19頁)、告訴人廖云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53、61頁)、告訴人李渼茹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094號卷第46、49至59頁)、王天本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開戶證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偵字第34579號卷第43至50、71至75頁、偵字第13449號卷第29頁)、王劉喜久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38至40頁)、王劉喜久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44至46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失。

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然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指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帳戶內款項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不會構成犯罪而遭致利用?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繩之評價,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相互勾稽參照、整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行為,遽論以相關罪刑。

1.稽之被告所提出其與「Samuel」間之臉書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Samuel」係於110年3月13日在臉書發出交友邀請,其後雙方同年8月18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雖已刪除,然依現存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Samuel」在對話過程中,均以「親愛的」、「蜂蜜」、「我的愛人」等詞稱呼被告,而在網路虛擬世界營造二人關係之親密假象(見偵字第34579號卷第97至13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4、95至131頁)。

查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97年間起即持續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領有精神科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4日開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雙和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等可佐(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141頁、原審病歷卷第5至658頁)。

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被告因情緒因素「或有認知判斷能力下降之可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1頁),足認其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可能較低於通常一般人。

嗣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會同臨床心理師施以會談、檢查及心理測驗而為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296情感性疾病」個案,持有「中度殘障卡」及「296重病卡」(效期自99年2月23日起,無限期),其全量表智商為96,屬於同齡中等智商範圍,與其學經歷背景相較,無明顯落差,被告全不清楚比特幣概念、賺錢方式及資金來源,因長期患有「296情感性疾病」不清楚現實和虛幻,缺乏識別、辨識行為對錯之能力,因此對於現實與虛幻、辨識行為對錯,他人意圖真偽及目的何在,均有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57至181頁),可見被告對於現實與虛擬之認知,及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能力,確有存在明顯障礙之情形。

2.細繹卷內現存之訴訟資料,被告前於:(1)109年7月10日,因LINE暱稱「Wilson」之人謊稱要其代收包裹,但需支付包裹費用為由,上當受騙而臨櫃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遭詐取2萬4,962元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09、1208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起訴書可參(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92至98頁);

(2)109年7月23日,因LINE暱稱「Pearl」之人要其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及邀約其投資網站等理由,因而上當購買遊戲點數共花費20萬6,000元,並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10萬元,合計損失30萬,6000元乙節,有被告109年7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及辯護人庭提供本院閱後發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判決(該判決為被告匯入該人頭帳戶之10萬元部分)可參(見偵字第34579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32頁);

(3)110年2月9日,因LINE暱稱「Aisha Gaddafi」之人聲稱要寄送衣服及金錢給被告託管,但需要被告先支付國外運送費,致被告上當受騙,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8,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乙情,有被告110年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截圖等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8號卷第35至37、39至47頁);

(4)110年4月10日,上開LINE暱稱「Aisha Gaddafi」之人,復向被告表示生活困難,經被告建議搬來臺灣後,「Aisha Gaddafi」再要求被告為其變賣有價證券,但需要被告另為其支付運送費美金1,500元(折合新臺幣4萬3,000元),被告又於同日匯款2萬3,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經察覺有異而第2次至國光派出所報案,其後「Aisha Gaddafi」又向其稱尚需補足2萬元始能出貨,被告竟又上當第3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有被告110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截圖等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第17至20、42至45頁)。

由上開被告先前被騙之報案紀錄,可知其至少於000年0月間,2次因LINE不知名之人攀談,而被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於110年2月間另遭暱稱「Aisha Gaddafi」以寄送物品需要運費為由,詐取2萬8,000元得逞,並於向警方報案後,復於同年0月間再被「Aisha Gaddafi」之人詐騙匯款2萬3,000元,且第2次報案被同一人詐騙之後,竟又第3次被同一人騙取2萬元。

益證雙和醫院「醫師囑言」記載被告因情緒因素「或有認知判斷能力下降之可能」,及亞東醫院鑑定認定被告因罹患「296情感性疾病」,對於現實與虛幻、行為對錯、他人意圖真偽及目的之識別及辨識能力,存在明顯障礙等節,確與被告先前多次因他人利用網路攀談設局而受騙匯款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3.參之被告就其提供本件上開帳戶之原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先前向其騙錢之人表示要還款,因此要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11頁、偵字第13449號卷第49、55頁),以被告前揭報案被騙匯款所指述暱稱「Wilson」、「Pearl」、「Aisha Gaddafi」之人,與本案暱稱「Samuel」之人,一般人從形式上之網路暱稱,固或可判斷可能為非同一人,然「Wilson」、「Pearl」、「Aisha Gaddafi」及「Samuel」均為外國人名字,且均係利用網路與被告攀談,以被告於100年2月至4月間連續遭暱稱「Aisha Gaddafi」之人以相同手法詐騙匯款3次得逞,第2、3次更均是在其已察覺有異報警後,又被詐騙得逞,足見被告對於網路虛擬世界之人際互動與雙方關係之認知及判斷對方意圖真偽及目的之能力,確有顯著低於通常一般人之情,堪認被告確因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有較通常一般人容易受騙上當之特質。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0年3月13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Samuel」之人,在「Samuel」長期甜言蜜語,致被告受騙認定彼此為男女朋友,因而於同年7月間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聽從「Samuel」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尚非全然無稽。

此情徵之:(1)被告與「Samuel」(下稱S)間100年8月19日LINE對話略以:「被告:警察局剛回來問完筆錄,還要去銀行要查是否是不正常的資金,因為我與母親都已經是詐欺要調查的對象,所以要做的筆錄就比較多。

母親年紀已經很大,還要被調查,氣到幾乎生病。

這四筆錢要經過銀行調查後給警察單位資訊然後會退回當事人。

我弟堅持不去領,一直說我是詐欺犯。

S:不。

被告:帳戶不是我的,是他的,他有權利退回。

S:親愛的,你是說你現在不能取錢嗎。

被告:不能。

明天還要與警察去銀行查證金錢是否詐欺的人頭戶。

S:親愛的,如果他們不能取錢,請告訴他們歸還。

被告:如果是,我們還要被告。

如果不是,所有金錢都會歸還。

歸還給匯款人。

S:親愛的,不是。

被告:我們不能碰觸這些錢。

S:錢不是用來騙錢的。

別擔心,親愛的,明天去銀行...一旦他們得出結論,我要你提取錢並將其發送到我給你的比特幣。

被告:銀行證明後所有的錢都匯款給匯款人。

……S:親愛的,請和你的兄弟談談,如果銀行退回錢,你可以取錢我會賠光所有的錢,我要付給將軍。

……親愛的,如果銀行把錢退還給我,我將把錢交給經理,我會在營地遇到大麻煩,你知道的。

被告:我盡量看看。

我先去銀行處理一下。

S:親愛的,在寄這筆錢之前,經理對我非常滿意,他問我帳戶是否正常,我告訴他是的。

被告:他不理智,我母親也說不動他。

S:他告訴我不要退錢,如果我退錢,我就是要付錢的人。

被告:他整天喝酒,我難以處理。

S:親愛的,你看不還錢,對我來說是個大麻煩。

被告:我先去問銀行。

警察交代的事要辦理。

S:親愛的,不要讓警察處理任何事情,試著說服你弟弟去取錢,告訴他我們幫他付錢,你不用擔心,去取錢。

我的愛,如果錢還回來,我會遇到大麻煩。

親愛的,我的領導很邪惡,一旦他注意到這筆錢,我會因此受到懲罰,所以請你幫幫我,我要你哥哥取錢。

……S:親愛的,你弟弟叫什麼名字?被告:我媽的事我還不知如何解決。

王天皿。

你是我老婆,我卻不知如何面對你,內心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5至98頁);

(2)被告與「Samuel」間100年8月20日LINE對話略以:「……S:告訴他們不要擔心,告訴他們你不再需要現金,告訴他們如果他們沒有歸還,你想要他們去還錢,你帶警察來逮捕他們,因為你有存款證明。

告訴警察他們他們想偷錢,錢不是給他們的。

被告:我了解。

S:好的。

被告:警察等下會要去做筆錄,我在等電話。

S:好的。

被告:我媽和我弟小孩還在警察局說我洗錢。

我不怕被關。

S:親愛的,別擔心,他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向警方展示。

被告:我又沒偷錢。

S:是的。

被告:搞鬼的是我媽與我弟與小孩。

S:沒有其他人來向莉娜抱怨你仍然是金錢。

被告:看我最近都在運送金錢而被告詐欺。

S:親愛的,不要害怕,他們沒有任何偷錢的證據。

被告:我已經告知我媽這是人家的錢,不能拿來用,我弟他們還在搞鬼,說這是詐欺集團。

S:向他們展示存入帳戶的錢,並告訴他們您希望他們一勞永逸地將錢退還給匯款人,您不再需要這筆錢,並告訴他們向您展示您擁有的證明,退了錢。

被告:我說就算是詐欺集團,你也不能動人家的錢,會被告侵占。

S:好的。

被告:還有私吞人家的財務。

S:親愛的,明天早上帶警察和你自己還有你弟弟去還錢。

被告:這些錢銀行都查證過,是合法的資金,我弟就是不願出面,我需要他的政見與本人去銀行退款,他至今不配合」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3頁);

(3)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王天皿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指證被告擅自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其因有所存疑而未提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發現本件帳戶遭圈存凍結後,仍依對方指示擅自提供其胞弟王天皿之合作金庫帳戶供「Samuel」使用,甚至因王天皿至報案而遭警方約談製作筆錄後,仍拒不相信「Samuel」為詐欺集團成員,堅信「Samuel」所謂金流合法之說。

益徵辯護人辯稱被告依「Samuel」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時,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將「Samuel」認定為女友,對於請求其提供帳戶並提款代購比特幣之要求,全然信任,並未認識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確堪採信。

4.被告與「Samuel」間110年8月19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性質上乃足為勾稽被告辯解是否屬實之有利證據,被告僅提出其與「Samuel」間100年3月13日臉書對話及110年8月19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可疑係為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而事後刪除。

然依雙和醫院函覆被告在該院精神科就醫之門診紀錄(110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其上記載被告有「容易焦慮、沒耐心、易怒」等症狀(見原審病歷卷第622至628頁),佐以被告就其未保留與「Samuel」間110年8月19日以前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於偵查中一致供稱其係因發覺遭「Samuel」詐騙後,非常生氣,因而刪除(見偵字第34579號卷第64、89頁),與前揭被告於同年2月至4月間迭遭「Aisha Gaddafi」詐騙,甚至向警方報案後仍又2度被騙匯款,均屬察覺受騙後卻又再遭同一人詐騙上當之相類情形,可知被告對於網路虛擬世界之人際關係、發覺上當後處理事情之想法及作法,確有異於通常一般人。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先前已發覺受騙報警,顯已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應不致再遭詐騙,況暱稱「Samuel」之人在臉書自稱「艾瑪」,與被告所指先前向其詐取財物之「Pearl」,明顯非同一人,被告既前有多次受騙報警之紀錄,顯見其對於網路詐欺已有所認識,其竟復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行為時已預見本件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其為取回先前遭騙款項,仍在所不惜,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因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無非係以被告具有與通常一般人相同程度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為其論據,並未審酌被告先前被騙與提供本件帳戶之模式,具有高度相似性,足認被告在網路世界中對於自己行為對錯、他人意圖真偽及目的之識別及辨識能力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障礙,而低於通常一般人,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將王天本郵局帳戶、王劉喜久永豐帳戶、板信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Samuel」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等行為,惟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因被告遭「Samuel」之網路詐騙,陷於錯誤等情,既有前揭證據相互勾稽,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因受騙而堅信「Samuel」在網路世界所營造之親暱互動關係及金流合法之說,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利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乃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及其程度,則涉及有責性之判斷,二者性質不同。

以本件而言,倘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即無更予討論其責任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必要。

是亞東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乙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81頁),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之判斷。

六、本件檢察官所提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評價及採證認事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卷內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因長期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而有容易受騙上當、遭人利用之情,被告復非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而無從依刑法第87條規定對其施以監護,惟參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明確建議應令被告繼續規律在精神科門診治療,並啟動社區精神科公共衛生護理人員定期電話訪察或家訪(見原審金訴卷第181頁),此部分為社會安全網之一環,被告之親屬及相關機關(構)在合法與必要範圍內,亦宜考慮採取限制被告完全、獨立支配管領金融帳戶之作為,以降低被告未來再遭利用而使自己及他人蒙受損害之可能性,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金融帳戶 案號 1 吳慧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自稱名為「ROBERT WANG」之聯合國派駐伊拉克醫師,並佯稱:需要3萬美金辦理退休云云,致吳慧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7日9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郵局,以臨櫃方式現金匯款。
24萬元 王天本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4579號 2 宋丁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承翰」,並佯稱:因內含250萬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扣,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宋丁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5日11時45分許,在某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現金匯款。
42,000元 王劉喜久永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 3 馮文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至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自稱「ESTHER GRACE」之美國職業軍人,並佯稱:已寄送大筆金額來台,惟需給付清關費云云,致馮文信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3日18時1分許,在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88,000元 王劉喜久板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 4 王美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連線上網至WHATSAPP,自稱威廉姆斯法官,並佯稱:需匯款領回禮物,否則將遭受謀殺之指控云云,致王美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公園路郵局,以臨櫃方式現金匯款 152,256元 王天本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449號 5 廖云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至LINE,自稱「CHEN LEE」之中籍美國人,並佯稱:已寄包裹來台,惟需給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廖云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6日14時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9萬元 王天本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685號 6 李渼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7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至LINE,假冒李渼茹屏東鄰居,並佯稱:目前在土耳其,因受傷需錢援助云云,致李渼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在某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現金匯款。
26萬元 王劉喜久板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22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 案號 1 王美智 廖云生 110年7月6日 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6萬元 王天本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449號 110年7月6日 14時34分許 6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449號 110年7月6日 15時9分許 12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449號 2 宋丁妹 110年8月5日 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民族分行 4萬元 王劉喜久永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 110年8月5日 13時53分許 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 3 李渼茹 110年7月26日 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王劉喜久板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226號 110年7月26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 19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7日 1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款 20萬元 4 馮文信 110年8月4日 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板橋民族分行 295,674元 王劉喜久板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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