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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第302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王彥盛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侵占1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陳崇瀚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係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崇瀚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對價,或分得詐得款項,且其向共犯即車手蘇政育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上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記載相關犯罪地(如後述)。
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同一被害人陳崇瀚因受詐騙,依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9時33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2萬9,753元、2萬9,989元、1萬3,980元至原審判決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斟酌審理,自難認適法,且原審量刑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更為妥適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害人陳崇瀚因受詐而於110年10月26日夜間9時33分至9時4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753元、2萬9,989元、1萬3,980元至原判決所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本為起訴書所載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起訴書),且經原審載明於事實欄而為審理(見原判決第1、11頁),檢察官以原審未併予審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誤會。
又原判決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與共犯車手蘇政育於110年10月26日夜間9時4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提領被害人陳崇瀚之受詐款項6萬元、1萬4,000元及2萬元,而未認定被告與共犯蘇政育係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雙連自助郵局)、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超商福泰店)提領上開款項,固有微疵而應予補充,然此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陳稱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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