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9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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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履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08號、111年度偵字第6404、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履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履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67頁),依上開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於原審有與告訴人徐青萍達成和解,我上訴二審後坦承犯行,希望與另外二位告訴人盧冠宇、廖開宇和解,且已與盧冠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71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6、71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附表所示各罪犯行(本院卷第66、71頁),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盧冠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賠償部分款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所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難以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先後與告訴人徐青萍、盧冠宇和解成立,已如前述,並賠償部分款項,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盧冠宇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廖開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徐青萍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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