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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第3162號、第321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俞璇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5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俞璇被訴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無罪部分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書諭知被告上開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俞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0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起,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思婷聯繫,假冒係電商及銀行人員,佯稱其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婷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6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且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刑事簡易判決認為被告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應將該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全案亦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並未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程序不合法情形,然本院審酌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並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嚴重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顯無法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如原審法院並未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又不待被告陳述即逕行審理及判決,此一程序不合法情形,與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相當,即不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違誤。
六、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簡易庭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乃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原審法院簡易庭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第11935號),而予以撤銷後從重改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惟漏未說明何以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予一併審理);
就被告被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部分則撤銷改判無罪。
(三)是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以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無罪(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以上二者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刑事簡易判決,全案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
惟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未依上開規定撤銷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且未敘明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等旨,於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之規定,已有違誤。
此外,原審法院合議庭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致被告迄未曾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任何答辯,即由原審法院逕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判處罪刑;
另就原審法院諭知無罪部分,不僅未經被告到庭進行審判,並由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詢問被告,以期發現真實,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具體論告稱:被告身為成年人,在無法明確知道對方所屬之貸款公司之情形下,其於寄送提款卡之際,與他聯繫之人叫做「林飛雄」,寄送卡片之收貨人姓名為「林均雄」,寄件人是「葉耀鐘」(原審金簡卷第31頁翻拍照片),可見收貨人姓名不同,寄件人也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如何能相信這是在辦理貸款,而不察覺到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會擔心對方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但因急需用錢想說試試看,可見被告得於寄送卡片之際,已有所預見,但因心中想獲得貸款利益,即便有想過有此情形,仍不違本意(偵2560卷第34頁被告詢問筆錄)等語,然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五(四)1逕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辦理貸款被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一節,並無何明顯違反常理之處(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諸多不利於被告之指控,未待被告到庭進行答辯後以審酌是否可採,容有判決理由之不備。
由是可見,原審法院並未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亦未依法傳拘或通緝被告到庭,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判決,確屬不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其程序具有重大之瑕疵,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確定),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卻未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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