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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碧珠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
考選部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及「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侵害自訴人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資格,即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利用沒有退還自訴人之民國73年、78年、81年公務人員考試之複查成績單,保護特定人,又利用自訴人之初中原始畢業證書,保護特定人,修改錄取分數而偽造文書。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第131條之瀆職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原審於112年11月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僅提出「委任曾柏暠(原判決誤植為曾松暠)律師為112年度審自字第24號案件之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1紙,而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資料。
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自訴狀內雖未詳列被告姓名,然依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訴追之人,尚難謂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第32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固稱本件雖未詳列被告姓名,然依其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訴追之人,並於上訴理由書指明被告為「考選部『民國78年丁等考』公務人員考試『特種考試司』內部主管人員」及「『民國79年普考戶政』公務人員考試『高普考試司』內部主管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依自訴人所述,其所指被告為考選部之內部單位人員,然負責承辦相關業務應非僅止一人,且經手承辦案件之人亦因流程之進行或人員調動而有不同,顯難僅靠自訴人單方片面指述即能確定。
又自訴人親身經歷事件之經過,若未能明確指述承辦其案件之人員而空言指摘,亦有誤認之風險,且其指陳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之「特定人」是否即為自訴人所欲追訴之對象,亦屬難以確定其身分。
是以,自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
原審以自訴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資料或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認自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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