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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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翰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璟翰與另案被告李高全(所涉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審結)及身分不詳暱稱「阿金」之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公主道速哥-台北」之帳號,對外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藍色外包裝、其內摻有第3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Meth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負責租用毒品外送所使用之車輛,再由另案被告李高全負責從事毒品外送工作,適經警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另案被告謝芷霓(所涉販賣第2、3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疑有施用毒品,為追查其毒品來源,因而以微信暱稱「宇」之帳號與另案被告謝芷霓使用之微信暱稱「妮妮(愛心符號)」帳號攀談,並於111年4月13日19時41分許喬裝為毒品買家,詢問另案被告謝芷霓有無認識毒品賣家可供購買毒品咖啡包,另案被告謝芷霓因誤認警方有詢購毒品真意,遂於同日19時56分許聯繫其毒品上游即上開「公主道速哥-台北」帳號,居間為喬裝買家之警方與該販毒集團商談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相約在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8000元之對價,交易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2包,「阿金」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另案被告李高全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駕駛由被告所承租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攜帶副駕駛座抽屜內之前揭交易毒品,於約定時間駛往後,再由副駕駛座抽屜內取出毒品交付買家,並向買家收款,嗣因另案被告李高全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上開租用小客車攜帶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至上址,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於收取價金而交付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714、0.710公克)、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淨重共約82.12公克,Methylone純質淨重共約2.46公克)及另案被告李高全持用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另案被告李高全前因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45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認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乃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應併予審理裁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承、另案被告李高全、謝芷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手機通話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45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李高全涉嫌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承租RDJ-027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因友人蔣皓宇說他需要租車但沒有駕照,請我幫忙,我才配合去租車行租車交給他,但我不認識李高全、「阿金」或謝芷霓,也不知道A車後來有拿來放毒品或送毒品,更沒有負責幫販毒集團租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李高全、「阿金」或謝芷霓間就販賣第3級毒品有所聯繫,卷內租車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有租車行為,但被告並不知車輛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作為毒品運送販賣使用,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與李高全、「阿金」等人間就販賣第3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另案被告李高全與「阿金」、使用「公主道速哥-台北」帳號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公主道速哥-台北」之人於111年4月13日19時56分許,與居間購毒之另案被告謝芷霓使用微信聯繫之後,決定以10200元之總價,進行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2包之交易,再由另案被告李高全依「阿金」指示駕駛A車赴約,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正向佯裝買家之警員陳佑安收取價金、然於交付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2包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李高全、謝芷霓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參見偵29217卷第27-28頁、第29-38頁、偵12345卷第47-57頁、第169-170頁、第173-175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陳佑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12345卷第263-264頁),復有警方與謝芷霓之通訊軟體「抖音」及「微信」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警員陳佑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46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以上參見偵29217卷第81-99頁、第67-70頁、第99-106頁、第79-80頁、第23頁、第25-26頁)等在卷可佐,且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真實性,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另案被告謝芷霓於警偵訊固供承其與另案被告李高全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涉嫌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由警方查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2包及手機等物之事實,然僅具體指證另案被告李高全係「運送毒品之司機」,自始未曾提及其認識被告,以及係由被告負責承租A車作為運送上開毒品至現場進行交易,而亦有參與其間之情節(參見偵29217卷第47-57頁、第29-38頁);

另案被告李高全於警偵訊雖亦明確坦承其為警方當場查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指證係由綽號「阿金」之人指示其自行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一帶駕駛A車至查獲現場向買家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阿金」等語,惟不僅從未指證其認識被告,亦未供稱於上開過程中係由被告負責承租A車作為販毒所使用交通工具一情(參見偵12345卷第27-38頁、第173-175頁),則無論依另案被告謝芷霓或李高全之供述,已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另案被告李高全上開與「阿金」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三)再者,依警方與另案被告謝芷霓之通訊軟體「抖音」及「微信」對話紀錄,僅得以證明其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間聯繫過程,以及由其負責居間本案毒品交易之情形,然細繹其對話內容,自始未提及另有參與販賣毒品之其他共犯或毒品來源(參見偵29217卷第81-99頁、第107-110頁),顯然無從認定本案販賣毒品一方之共犯間,其內部行為分擔為何,參酌證人陳佑安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未提及有其他可疑之第3人參與另案被告李高全所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而未遂之犯行(參見偵29217卷第79-80頁、偵12345卷第263-264頁),並綜合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李高全係於另案被告謝芷霓與其毒品上游「公主道速哥-台北」聯繫後,即接獲「阿金」之指示前往查獲現場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而遭查獲,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確與另案被告李高全、「阿金」或「公主道速哥-台北」之其中一人或數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依卷附之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參見偵29217卷第19-21頁),僅得以證明係由被告出面以其名義承租A車,租期從111年4月8日21時50分起至同年月19日23時35分許,且依另案被告李高全之指述可知,其係於111年4月13日經「阿金」指示其駕駛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一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承租A車之後,事後係作為另案被告李高全等人從事毒品交易之交通工具使用,即遽認被告對於上開招攬、聯繫毒品買家、達成交易條件、前往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任何過程中曾參與其間,進而與另案被告李高全、「阿金」或「公主道速哥-台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何況,證人蔣皓宇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去年4月初有無委託被告幫你租車?)有 ,那時是我自己在開的 。」

、「(檢察官問:為何請他幫你租車?)我沒有車子開,租的車是我自己開的。

我沒有駕照,我好像開一、二天,後來我就不清楚,忘記後來我沒有使用車子後怎麼處理,我真的忘記了。」

、「(檢察官問:有無把車還給被告?)有。

什麼時候還的忘記了。」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堪予佐證被告辯稱其係幫友人蔣皓宇租車並交由其使用一事,所言非虛,是被告出面承租A車後既未將之轉交或委由他人轉交予另案被告李高全、「阿金」或「公主道速哥-台北」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有參與另案被告李高全等人所為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此外,參酌證人蔣皓宇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承租A車交由其使用後之實際情形,證稱:我好像開一、二 天 ,後來我就不清楚,忘記後來我沒有使用車子後怎麼處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其對此始終交代不清,甚為可疑,且其既又自承:「(審判長問:你有無施用毒品?)現在沒有,之前有。」

等語,堪信其與毒品犯罪之關聯性甚高,自不能排除係由證人蔣皓宇本人或委由不詳之他人提供A車作為另案被告李高全等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使用,自難憑被告為出面承租A車之人,即逕行推論其亦有參與另案被告李高全等人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無論依另案被告謝芷霓或李高全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自始均未曾提及認識被告,且係由被告負責承租A車作為運送上開毒品至現場進行交易,而亦有參與其間之犯行;

(二)又依警方與另案被告謝芷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始未提及另有參與販賣毒品之其他共犯或毒品來源,參酌證人陳佑安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亦未提及有其他可疑之第三人參與另案被告李高全所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而未遂犯行,且綜合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俱難以遽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高全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再依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出面以其名義承租A車,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承租A車之後,係提供予他人作為從事毒品交易之交通工具使用;

(四)何況,依證人蔣皓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被告所辯承租A車後係轉交友人蔣皓宇使用一情非虛,參酌證人蔣皓宇對於其委託被告承租A車後交由其使用之實際情形,始終交代不清,且供承曾施用毒品,堪認其與毒品犯罪之關聯性甚高,自不能排除本案係由證人蔣皓宇本人或委由不詳之他人提供A車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交通工具使用之情事。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被告承租A車所簽訂之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記載:(租)借用人須押本人機車或押金等語,而且文末亦確有「押機車」一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供稱:我當時開自己的車去租車等語,是被告顯然說謊;

2、本案確如被告所稱租車費用係蔣皓宇支付,一天租車費用要2千元,還需事先支付7天租金1萬4千元,則何以蔣皓宇只開一、兩天?且A車尚有罰單5000、1600元均未付,如果係蔣皓宇使用,被告何以不向蔣皓宇催討罰單欠款?或蔣皓宇何以竟然忘記尚有罰單欠款?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3、何況,證人蔣皓宇證稱:我只開一、兩天之後汽車有還被告語,則該車最遲於111年4月10日或11日即在被告手裡,繼續由被告使用中,而另案被告證人李高全係於同年4月13日晚上7時41分至11時50分犯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多係擔任詐欺集團內收卡兼車手之工作,顯見本件被告在此販毒集團所擔任的角色亦係租車放置毒品,以利集團小蜜蜂成員如另案李高全四處奔走送毒收錢,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高全同屬集團核心成員所設置的斷點人頭而已,是另案被告李高全既經原審判決論以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上訴意旨誤載為販賣第2級毒品罪確定),被告自難辭其刑責;

4、是以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當時是跟朋友一起去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其承租A車之時究是否以其本人所使用之機車作為擔保(即押車),或係以其同行友人之機車作為擔保,仍有未明,已難逕認被告所辯不實,且即便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亦不能由此直接推論被告有參與另案被告李高全等人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2、證人蔣皓宇何以借用A車只開一、兩天?A車尚有罰單5000、1600元均未付,被告何以不向蔣皓宇催討罰單欠款?以及蔣皓宇何以竟然忘記尚有罰單欠款等情,其中有關被告未催討罰單欠款、蔣皓宇忘記罰單欠款等之前提事實,不僅迄未獲得證明,亦顯與被告究有無本案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涉,且上開租車使用之過程如有令人質疑之處,或可於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加以釐清,顯不能片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蔣皓宇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好像開一、二天,後來我就不清楚,忘記後來我沒有使用車子後怎麼處理,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並非證稱:我只開一、兩天之後汽車有還被告云云,自不能憑以認定A車於111年4月10日或11日之後即由被告繼續使用中,並進一步參酌被告於另案詐欺犯行之相類集團犯罪之手法,即逕行推論其提供A車作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使用而有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不待言。

4、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俱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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