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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順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469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6、1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彭康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彭康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昀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昀親」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被告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訴幫助洗錢等犯行否認在卷,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與告訴人林德鎂、王錦雲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於本案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與林德鎂、王錦雲達成調解,願意各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1萬元、12萬元(嗣已於113年4月23日履行完畢),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其他5名告訴人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由其與林德鎂、王錦雲達成調解、賠償之情,尚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平常與80多歲之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暨林德鎂、王錦雲於調解筆錄上所陳述之意見、告訴人陳芹松具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有和解意願之林德鎂、王錦雲達成調解,已獲其2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之初尚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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