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15,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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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偲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6270、6787、12842、14851、19891、200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0、71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7、1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因未會晤本人,而交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偲伃(下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97頁),而上開地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陳明之居所地(原審卷三第95、229、241頁),被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變更,且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57頁),狀上所載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足認該址確為被告居所地無誤,是應認原判決已於112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居所地(新北市淡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案上訴期間計至112年6月3日(星期六),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2年6月5日(星期一)屆滿。

茲被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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