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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4、1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7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惠婷【上訴書誤繕為許月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楊惠婷之損失,又未與楊惠婷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沈姿妤達成調解,另表明願有意願與告訴人楊惠婷調解,非無彌補過錯之意,惜因告訴人楊惠婷於原審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自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暨其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白犯行復與告訴人沈姿妤達成調解,足認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沈姿妤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是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沈姿妤之調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對其為損害賠償。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惠婷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楊惠婷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楊惠婷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告訴人楊惠婷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我只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參以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檢察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仍需入監服刑,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
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給付金額、方式 一、廖偉捷願給付沈姿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1萬5,000元部分,給付方式如下:廖偉捷應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沈姿妤5,000元(共分3期)。
㈡餘款18萬5,000元,廖偉捷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沈姿妤1萬元(共分19期,最後一期款項5,000元)。
三、上揭㈠、㈡款項,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款項匯入沈姿妤指定之臺北信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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