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3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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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昌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昌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邱昌聖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游維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依其侵害告訴人犯行部分惡性重大,亦未履行與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條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自111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惟其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案發後多次出入監所,其未在監所期間,如有誠意,實有機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並未為之;

嗣於112年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分三期,第一期、第二期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第三期於同年10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致電告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190、22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112年)8、9月被告都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顯非真心欲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而受之損害,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恐嚇取財及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且其手段惡劣,對告訴人身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低。

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惡性重大,不履行調解條件,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向告訴人索討1萬4千元,僅因告訴人無現金未果,被告又持美工刀刺割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惡性重大,雖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顯冀以與告訴人和解求得法院給予量刑上之優惠,並非真心賠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6年間曾有1 次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本院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在罐頭工廠操作罐頭機,月入3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量刑,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時隱匿身分,偽以其手足之名義冒名應訊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正確性產生損害,亦使受其冒名之他人受有刑事追訴風險之損害,所為均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並未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上述已論述之量刑因素,及以被告犯罪時之行為手段、方法、侵害狀態之犯罪情狀為基礎,綜合考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類型、態樣各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之傷害,且未履行調解條件,及冒用邱昌槿名義應訊以逃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5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昌槿」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昌聖自民國110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以手機叫車之方式委託擔任租賃小客車駕駛之吳游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指示之路線搭載其沿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等處行駛,後因駛至狹窄巷道難以駛出,乃換由邱昌聖接續駕駛該車,嗣於110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邱昌聖駕駛該車搭載吳游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某處,邱昌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游維恫稱:要撞路邊車輛等語,且駕駛該車加速,作勢欲撞擊路旁車輛,而向吳游維索取新臺幣1 萬4,000 元,使吳游維心生畏懼,惟因吳游維並未攜帶款項而未果。
二、邱昌聖竟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上開小客車上之美工刀1 把割刺吳游維之左大腿,致吳游維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邱昌聖將該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停放,並稍事休息,吳游維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趁隙致電其雇主鍾鑫緯尋求協助。
三、嗣鍾鑫緯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到達上開地點,邱昌聖竟為規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為警到場處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前開地點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先冒以其胞兄邱昌槿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邱昌槿之署押,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表示其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交與警方以行使之,復冒以邱昌槿名義應訊,且在附表編號6 所示筆錄之各該欄位上,偽造邱昌槿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邱昌槿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吳游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昌聖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225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3至67頁、第159 至162 頁)、證人鍾鑫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77頁、第79至85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107 至111 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該通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46 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中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如附表編號3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邱昌槿」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其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既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以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於告訴人抗拒未獲後,甚而以美工刀割刺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嗣於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時隱匿身分,偽以其手足之名義冒名應訊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更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正確性產生損害,亦使受其冒名之他人受有刑事追訴風險之損害,所為均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惟嗣經告訴人致電本院稱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第225 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第242 頁)等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6 年間曾有1 次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即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
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則因罪質與其本案所犯罪名均有別,爰不作為本案加重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1 把,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準備程序中均稱係告訴人所有(見訴字卷第89頁、第150 至151 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美工刀係其原先即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60 頁)互核相符,並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該美工刀之所有人為告訴人相符(見偵字卷第95頁),是扣案物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邱昌槿」之署名共10枚及指印共2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李信龍、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邱昌槿」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113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位 「邱昌槿」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115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載有「不須通知」(「須」及「通」間有打勾筆跡)內容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位 「邱昌槿」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117頁 4 搜索、扣押筆錄 ⑴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 ⑵「受執行人」欄位 ⑶「在場人」欄位 ⑴「邱昌槿」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⑵「邱昌槿」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⑶「邱昌槿」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93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邱昌槿」簽名及指印各2枚 偵字卷第95頁 6 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至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止調查筆錄1份 ⑴筆錄前端「受詢問人」欄位 ⑵筆錄末端「被詢問人」欄位 ⑶筆錄騎縫處及筆錄增修處 ⑴⑵「邱昌槿」簽名、指印各1枚 ⑶指印共11枚 偵字卷第35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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