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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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830號、第8371號、第9509號、第14164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7號、第15970號、第16324號、第20924號、第24105號、第242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8號、第947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豐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豐懿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裕民店外,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附表所示林子溦、黃玉嬌、張麗娟、賀鶯雲、陳宣亘、黃文堂、鍾宜蒨、魯懿珍、徐京麟、黃慧紋、游象添、李文富、陳仁源、黃安琪、黃馨慧、李淑娟、黃繪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子溦等1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懿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7、228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

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自信屬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認定罪名、罪數及減刑事由之說明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7號、第15970號、第16324號、第20924號、第24105號(附表編號6至10)、第24286號(附表編號14至1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48號、第9472號(附表編號111至13)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1號(附表編號17)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16)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張麗娟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2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因照顧罹癌母親(現已往生)而離職,現在電子工廠為派遣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86元,獨居(見本院卷第132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因此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旭、鄭淑壬、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金額 本案收款 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林子溦 於111年6月20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林子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子溦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21日10時4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溦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0913卷第14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0913卷第37、38、39至81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0913卷第20、31、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7月22日13時9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2 黃玉嬌 於111年5月13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黃玉嬌,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健行路郵局臨櫃匯款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30卷第3至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黃玉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830卷第11、12至29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0卷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張麗娟 於111年6月10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張麗娟,向其佯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371卷第20至21頁反面) ②網路銀行之臺幣約定轉帳結果擷圖(見偵8371卷第33、34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71卷第6、8頁反面、9頁反面至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11年7月18日10時19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7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11年7月18日12時16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11年7月19日10時23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11年7月20日9時16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4 賀鶯雲 於111年6月14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賀鶯雲,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以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1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賀鶯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509卷第11至14頁) ②賀鶯雲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見偵9509卷第31、39至74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509卷第6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以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5 陳宣亘 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陳宣亘,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宣亘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至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 6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164卷第4至5頁反面)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4164卷第13、17至26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164卷第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文堂 ︵ 未提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黃文堂,向其佯稱可加入投顧公司代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文堂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5日13時41分許,至屏東縣九如鄉新光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 75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堂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5617卷第21至22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17卷第27至33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617卷第6及反面、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617號、第15970號、第16324號、第20924號、第2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鍾宜蒨 於111年5月12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鍾宜蒨,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代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鍾宜蒨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9日9時8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5970卷第5至7頁) ②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手機畫面擷圖(見偵15970卷第32、33、34、35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970卷第16頁) 同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9日9時11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8 魯懿珍 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魯懿珍,向其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使魯懿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3日9時2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臨櫃匯款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魯懿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6324卷第17至2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324卷第41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24卷第13頁) 同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京麟 ︵ 未提告 ︶ 於111年6月24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徐京麟,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徐京麟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8日12時14分許,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 23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京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924卷第7至8頁) ②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APP手機畫面(見偵20924卷第26、20至22、23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924卷第10、11、15頁) 同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黃慧紋 ︵ 未提告 ︶ 於111年6月18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黃慧紋,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慧紋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8日9時43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慧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4105卷第8至9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見偵24105卷第14至42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105卷第48至49頁) 同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8日9時45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11年7月19日10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11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至永豐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11年7月22日9時33分許,以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11年7月22日9時37分許,以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1 游象添 ︵ 未提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游象添,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游象添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5日10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象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248卷第11至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游象添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見偵6248卷第43、45至79、81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48卷第95、106頁) 112年度偵字第6248號、第9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李文富 於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聯繫李文富,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5日11時6分許,至台中銀行林口分分行臨櫃匯款 214,600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472卷第5-2至7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2卷第15、17至19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72卷第56、61頁) 同編號11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陳仁源 於111年5月18日起以LINE聯繫陳仁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仁源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9日17時45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472卷第21至24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陳仁源傳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擷圖)(見偵9472卷第29至54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72卷第56、64頁) 同編號11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王安琪 於111年5月4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王安琪,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9日11時50分,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92,711元 台新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4286卷第41至4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見偵24286卷第441、442、447至482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24286卷第171、173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9472卷第56、61頁、偵24286卷第171、173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2日13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5 黃馨慧 於111年5月7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黃馨慧,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4日8時34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4286卷第51至61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286卷第255至369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24286卷第179、184頁) 同編號14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2日11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16 李淑娟 於111年5月27日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聯繫李淑娟,向其佯稱可透過交易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8日9時54分許,至玉山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4286卷第67至69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286卷第875至913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286卷第179、184頁) 同編號14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王繪熏 於111年6月9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王繪熏,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繪熏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財物之交付。
111年7月14日18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 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繪熏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2751卷第9至16頁) ②王繪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2751卷第37至44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751卷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4日19時4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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