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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靄齡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4187號、第5314號、第5442號、第5703號、第6877號、第713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靄齡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靄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93、143頁),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143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對法律不甚暸解,經辯護人說明後,被告願坦承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承認犯行,對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願盡己所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年58歲,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子女,就讀大學中,惟因配偶罹患血栓及心血管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全家經濟收入僅仰賴被告至便利商店打工之收入以及低收入戶補助,始能過活,被告自己之膝蓋亦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無法久站、蹲下,本件係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又患有疾病,被告因自身之信用有瑕疵,又需錢孔急之下,於FB上誤信同案被告黃威祺謊稱可幫其向銀行借貸,又是本人親自到場與被告碰面核對項目,因而提供存摺及密碼給黃威祺,不料竟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生本案。
被告後悔不已,經此教訓後被告深感後悔,有相當誠意希望能與所有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已與金額最大筆之被害人簡麗玫達成和解,準備以40萬元1次給付,另被告亦委託辯護人庭外詢問其他被害人,被害人或因路途遙遠而無法到庭、或因詐欺金額與被告附表金額差距甚大不願前來,及其他若干理由,量刑部分顯與原審有所不同,請考量被告年歲已大,也已盡力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92至93、158至159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2、93、156頁),而在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將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蘇育褘、徐銘鴻、鄭勝國、林世超、蔡勝男、邱文怡、曹素玲、王建諺、簡麗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5,000元,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
甚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曾經在之前因為貸款詐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予以緩刑,前案中是交付女兒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於本案之前已經有因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自應知悉現在詐欺盛行及危害,對於他人藉詞收取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被告亦供稱:我在FB上看到有貸款公司可以辦理貸款。
他們有派人來宜蘭講解他們公司的作業方式,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給他們,我有問為何要提供,對方說因為我金錢往來不夠漂亮,要回去包裝,我的對話紀錄已經被派來的業務刪除,我當初確實有覺得奇怪懷疑,但因為對方是親自來宜蘭找我接洽,所以覺得應該會不像上次一樣詐騙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卷,下稱偵3732卷,第10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偵查卷,下稱偵5314卷,第7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偵查卷,下稱偵6877卷,第14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偵查卷,下稱偵7131卷,第118頁),益徵被告非無覺查不法之處,詎被告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簡麗玫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況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簡麗玫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尚未賠償被害人簡麗玫之損失,然已減輕其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蘇育褘、徐銘鴻、鄭勝國、林世超、蔡勝男、邱文怡、曹素玲、王建諺、簡麗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112萬5,000元之損失,已如前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簡麗玫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他被害人則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辯護人並表示被告是有相當誠意希望可以跟所有的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也委託律師於庭外一個一個致電詢問告訴人之意思,有告訴人是因為路途遙遠而無法到庭,也有告訴人對於被詐騙之金額與被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差距甚大,故不願前來,及其他若干理由等語(本院卷第93、143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簡麗玫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他按照和解條件賠償我被詐騙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都在便利商店兼職,月收入大約是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家裡有先生及2名分別是大三跟大二子女,先生患有心血管疾病,目前臨時接廣告方面設計工作,收入不穩定,我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無法久站,家中目前只有我算是有固定收入,家裡經濟由我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配偶低收入戶之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至101、158、173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93、158至159頁),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簡麗玫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以上開被害人損害金額之全部為和解【被害人簡麗玫損害金額為50萬元,被告以40萬元和解,詳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112萬5,000元,其賠償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銀行帳戶經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竟無視法院之寬待,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甚且,被告亦自陳其當初確實有覺得奇怪懷疑等語(偵5314卷第74頁),是被告非無覺查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業如前述,亦足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黎金祿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靄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4187號、第5314號、第5442號、第5703號、第6877號、第71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靄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靄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黃威棋(黃威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再由黃威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施靄齡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施靄齡上開永豐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蘇育禕、徐銘鴻、鄭勝國、林世超、蔡勝男、邱文怡、曹素玲、王建諺、簡麗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勝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林世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勝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邱文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王建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麗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施靄齡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靄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威棋,再由同案被告黃威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用錢,需要有人幫伊跟銀行借貸,伊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永豐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徐銘鴻、鄭勝國、林世
超、蔡勝男、邱文怡、王建諺、簡麗玫、被害人蘇育禕、
曹素玲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1頁至第184頁;
第531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3732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第418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687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6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第37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18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531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544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570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6877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
第3443號卷第6頁至第7頁;
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012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資料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及照片、同案被告黃威棋之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蘇育禕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蘇育禕)、告訴
人徐銘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徐銘鴻)、告訴人鄭勝國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鄭勝國)、告訴人林世超提供之網路銀行即
時轉帳明細、跨境易購商城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世超)、告訴人蔡
勝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勝男)、告訴人
邱文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片「劉錦波」之頭像頁面及身分證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文怡)
、被害人曹素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曹素玲)、告訴人王建諺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諺)、告
訴人簡麗玫提供之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
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麗玫)各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81頁、第127頁至第149頁;
第3732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25頁、第3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4187號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65頁;
第5314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
第544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8頁、第67頁、第69頁;
第5703號卷第48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
第6877號卷第39頁、第67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102頁;
第344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40頁;
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
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
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
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
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
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
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
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
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
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
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已年屆55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頁),難認其非屬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伊因為信用有瑕疵沒有辦法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
不知,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
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
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即
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足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
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
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
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辦理貸款的廣告,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晚娜」之人聯繫,「李晚娜」說會派業務來跟伊說明狀況,業務說因為要把
帳戶包裝漂亮一點,這樣貸款送件比較容易過,伊就把帳
戶資料交給業務,伊有覺得奇怪懷疑,但對方親自來接洽
,伊覺得不會像詐騙,來收取帳戶資料的人就是同案被告
黃威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7131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可見被告對於貸款聯繫過程、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有
無與對方論及貸款之具體金額以及利息等重要情節均未詳
加確認,且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以及同案被告黃威棋之真實
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
契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
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威棋,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
必要流程有違。且同案被告黃威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晚娜」未針對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還款能力
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
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僅
要求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放款及還款帳戶資料,顯
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
然有異,自屬可疑。
2.又被告並未確認當面拿取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同案被告黃威棋,是否係原先與其聯絡之人「李晚娜
」此一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威棋,顯見被告對該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
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該
永豐帳戶餘額只有新臺幣(下同)幾百元或幾十塊乙節,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永豐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斟酌該帳戶內已
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
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
,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
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
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
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
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
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
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緩刑之教訓,其非毫無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
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
害人蘇育禕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
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
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
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
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
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蘇育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育禕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育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47分許 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 2 告訴人徐銘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銘鴻並邀約加入博奕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銘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 4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 20,000元 3 告訴人鄭勝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勝國並邀約加入樂透博奕網站,佯稱可提供號碼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勝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 30,000元 4 告訴人林世超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世超並邀約加入跨境易購商城網站,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世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 100,000元 5 告訴人蔡勝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勝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勝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40,000元 6 告訴人邱文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文怡並邀約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文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 50,000元 7 被害人曹素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曹素玲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10,000元 8 告訴人王建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建諺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 20,000元 9 告訴人簡麗玫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麗玫並邀約彩票下注,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麗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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