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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第7369號、第8023號、第8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王苡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苡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願意歸還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網路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郭苓雪、麥憲雄、羅秋芬、楊蕎蔓等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未曾受刑事判罪確定、執行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歸還犯罪所得,惟因家庭經濟狀不佳,迭今未與4名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商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雨刷包裝,目前待業中、與80歲父親及弟弟同住、須扶養罹病之父親、家境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112年度偵字第7369號、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112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苡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1,585元之對價,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苡宣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苡宣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揭本案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
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什麼
都沒有拿到,伊也不知道對方的用途,被害人的錢也不是
伊拿的,伊唯一拿到的就是對方說租帳戶的21,585元云云。惟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郭苓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3-4頁),並有其匯款單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客戶基本資料(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8-12頁及第17-18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麥憲雄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第4-5頁),並有匯款單據、LINE通話畫面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基本資料(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第15-18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羅秋芬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第7-8頁反面),並有匯款單據、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及手機對話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第13-15頁、第18頁、第25-32頁)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楊蕎蔓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第15頁及反面),並有其匯款單據(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第17-20頁)、手機對話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第21-22頁)存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
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
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
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
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
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
實傳播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
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稽之被告斯時已年約41歲、警詢自承高職畢業,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被告坦承以21,585元價格作為對價,再依對方之要求,出租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已總共領取21,585元之報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確係以上開價格出租等情,應堪認定;再參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並無特定條件之限制,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以21,585元之價格租用他人帳戶使用,足徵被告所辯云云,顯有違
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末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陳稱:對方指示伊去臨櫃辦網銀,行員有叫伊小心一點
,說現在詐騙很多,對方指示伊臨櫃綁定5、6個帳戶,伊不知道是綁誰的帳戶,伊跟行員說因為生意往來所以要綁
,伊想說這樣網銀才能綁定成功等語,是被告經過行員之
關懷詢問,應已警覺不能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卻仍選擇虛偽陳述以規避銀行稽核異常交易、詐騙案件之程序,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堪認被告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網路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
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第4頁),未曾受刑事判罪確定、執行等素行及品行,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生之
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甚明。
是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共21,585元之報酬,即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並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苓雪 (提告) 112年5月初旬 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貝芮分析師」、「安琪」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成投資」、「六和投資」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5月30日10時2分許 23萬元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 12萬元 2 麥憲雄 112年4月間 使用LINE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廣源」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6月1日10時6分許 55萬550元 3 羅秋芬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魏薇安」、「匯鋮客服」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匯鋮」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5月30日14時2分許 32萬1,360元 4 楊蕎蔓 (提告) 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 使用LINE暱稱「蘇偉平」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尚正基金」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5月29日12時17分許 70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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