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5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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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㈠部分撤銷。

蕭茂霖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茂霖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名稱「蕭茂霖」在臉書上刊登販售TXT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適告訴人王○洵(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112年2月17日某時瀏覽訊息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門票,被告則將其於網路購買商品時所取得之統一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王○洵,並指示王○洵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依被告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共新臺幣(下同)7,10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行起訴,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以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處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影印該案被告上訴狀、新北地檢署送審函文附本院卷第99至108-2頁),本件檢察官復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3號起訴書對相同事實以犯罪事實一㈠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12年度審訴字第932號檢察署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㈠即被告對王○洵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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