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麗珍為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產業園區○○公寓大廈管理
- 二、案經○○大廈管委會主委黃宏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 ㈡、綜合上述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變
- ㈡、被告於10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止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
- ㈢、沒收:
-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麗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施麗珍為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產業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會計,負責管理○○大廈管委會之費用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自民國100年間不詳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止,接續侵占○○大廈管委會金錢共新臺幣(下同)446萬3,374元,且為避免遭發覺,遂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月收入、支出結存表,另以剪貼方式變造○○大廈管委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後影印,使結存表、存摺交易明細所示金額形式上相符,再交付內容不實之結存表、存摺影本與○○大廈管委會總幹事、各委員審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廈管委會與住戶。
嗣經○○大廈管委會主委黃宏進查覺有異,進行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廈管委會主委黃宏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施麗珍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⒈告訴人○○大廈管委會代表人黃宏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76頁至第78頁)。
⒉黃宏進製作之帳務明細(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55頁)。
⒊○○大廈管委會之存摺影本、存款明細、收支結存表(偵查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61頁)。
⒋被告製作之不實收支結存表及存摺影本(偵查卷第35頁、第59頁、第63頁)。
㈡、綜合上述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止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款項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大廈管委會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檢察官以被告擔任之社區總幹事及管委會成員並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之犯罪行為,應成立數個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區分數罪之依據,且本案之被害人單一,為○○大廈管委會,故檢察官所指尚乏所據。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給付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清償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81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數罪並非可採業如上述;
另檢察官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辜負○○大廈全體住戶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賠償款項,且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現跟大兒子同住,在告訴人管委會任職扣繳薪水賠付調解款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411萬3,374元,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考量被告已就本案犯罪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付告訴人371萬1,044元,除調解後已按時給付之款項外,其餘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尚未到而未給付之款項,雖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差額40餘萬元部分告訴人已拋棄請求,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補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所示和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以賠償其損失,用啟自新。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