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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璇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依另案被告張詠翔(所涉恐嚇得利、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指示,在蝴蝶谷大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張詠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張詠翔之指示入住上開飯店,藉此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張詠翔之證述、被告與張詠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玟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的,我拒絕了張詠翔,但他對我言語侮辱、恐嚇,還去我家,要求我一定要把帳戶給他,所以我不得不把本案帳戶交給他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0年3月間提供予張詠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張詠翔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張詠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230號卷第71至83、131至140頁;
原審卷第111至274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卉淇、王勻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230號卷第13至20、43至67、71至83頁;
偵字第7296號卷第9至17、65至91頁;
原審卷第111至274頁)。
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張詠翔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如告訴人2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件被告係因張詠翔之恐嚇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詠翔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1.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張詠翔一開始說可以提供我工作賺錢的機會,說給帳戶1天可以拿到5,000元,我因為之前曾提供帳戶被偵辦,一開始就斷然拒絕,張詠翔講不會有犯罪的事情,我就說我不要,張詠翔就開始對我言語侮辱、恐嚇說「你信不信你家會被撞、接」,後來張詠翔去我家、還叫我上車要把我帶去蝴蝶谷大飯店,雖然他沒有實際動手,但是我知道張詠翔平時身上會攜帶短刀,我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東西收一收跟他走,所以我是不得不把本案帳戶交給他;
我在偵訊中說張詠翔給我的3,500元不是報酬、是借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7、337至364頁)。
2.證人張詠翔於偵查中、原審及另案供稱:「羅瑞玉」叫我找人租借本子給博弈使用,我把內容轉傳給被告,被告一開始答應要給我帳戶,到我要交帳戶給「羅瑞玉」那天,被告突然又反悔說不要、怕我把她本子拿去「亂搞」,當時我已經到她家樓下,被告一直不接我電話,我就嗆她說「你在搞我」,然後傳訊息「你信不信,你家會被撞,接」,被告就開門,我就進去她房間跟她溝通、安撫她,我跟被告說已經約定好,這樣我很難做,這是博弈不要擔心,這個不會有事,後來她就把本案帳戶交給我,給本子當天就去旅館待,被告吃住都是我提供,被告可以滑手機,不能出門;
我有一陣子隨身攜帶過短刀防身,事後我有依約給她一天5,000元的報酬,但是因為被告有欠我債務,所以我扣3,000元後實際給她7,000元;
我認為被告原本拒絕我,如果不是我嗆她讓她開門,又進門跟她溝通,她也不會交帳戶給我,這開門後的溝通都是因為我先傳恐嚇訊息才會有的,因為這件事情我另犯一條恐嚇(即另案),那件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字第7230號卷第207至209頁;
原審卷第91至98、337至364頁),其坦承對被告出言恐嚇,始取得本案帳戶,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3.又觀諸被告與張詠翔(暱稱「我會怕」)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張詠翔先向被告介紹出租帳戶之資訊,2人並通話數次,此後被告突然多次不接張詠翔之來電,留言「我真的怕害到別人」、「他們就是要買帳戶我的就不行」、「我就卒仔。
害怕害人擔到咩」、「萬一我帳戶有問題怎辦」、「我不想害人」、「冷靜一下可以嗎」;
張詠翔回復「冷靜殺小」、「越講越跳」;
被告回以「不敢接」;
張詠翔留言「接」、「不敢」;
被告再回「不敢」;
張詠翔又留言「你信不信」、「你家會被撞」、「接」,並成功撥打電話予被告接聽(見偵字第7230號卷第131至140頁),益徵張詠翔確為取得本案帳戶,對被告出言恐嚇。
4.由前述1.至3.之事證,可知被告供稱在其拒絕提供張詠翔帳戶並拒接電話以後,張詠翔向其恫稱「你信不信你家會被撞」等語,被告始接聽電話、開門放張詠翔入內,嗣交付本案帳戶等經過,核與張詠翔證述之情節及對話紀錄截圖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係受張詠翔之恐嚇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其使用,並非子虛。
是倘無張詠翔上揭恐嚇行為,被告當無可能與張詠翔聯繫,更不可能受張詠翔遊說而交付本案帳戶。
揆上,被告於案發時既係處於遭恐嚇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其係為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交付帳戶,自難僅因本案帳戶遭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5.至被告與張詠翔就被告入住蝴蝶谷大飯店之待遇,以及被告離開蝴蝶谷大飯店後,有無收受報酬等節,所供情節固見出入,然此部分岐異均係發生在被告已提供本案帳戶後之情節,均不影響被告係在明確拒絕提供帳戶後,遭張詠翔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告接電話、開門接受張詠翔之溝通說服,進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詠翔於原審證稱:伊先傳訊息跟被告講租借借本子給他人做博弈有錢可以拿,之後伊又跟被告電話約,伊再去被告家見面講,講好後伊再跟伊上手羅瑞玉說伊已經跟被告講好,隔幾天被告辦好後,伊準備接被告並交本子給羅瑞玉之前,伊到被告家樓下,被告拒絕伊並反悔,伊就嗆被告,之後被告開門,伊就進去被告房間跟被告溝通,伊進去被告家之後就沒有嗆被告了,伊安撫被告情緒,跟被告說把本子交出去不會出事,伊自認對被告恐嚇部分是指傳文字訊息給被告,其他部分伊認為自己都沒問題,伊後來有給被告錢被告也就把錢收下來等語。
是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張詠翔之證述已有所出入,證人張詠翔既已於前案中自白犯行,實無再於本案中故意以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理,故被證人張詠翔上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可信性,而依證人張詠翔前開證詞,證人張詠翔對被告知恐嚇犯行係於要求被告開門令其進入被告住所之時,而非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故被告交付自身名下金融帳戶時,為求貪圖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並出於己意而交付帳戶,與證人張詠翔之恐嚇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欠缺主觀犯意。
再依被告與證人張詠翔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多次詢問證人張詠翔何時可以獲得交付帳戶之報酬,益徵被告係為求貪圖報酬始交付帳戶,證人張詠翔之證述應較被告之陳述更為可信,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允妥。」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然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詠翔所屬詐欺集團,被利用為詐騙匯款工具,但被告係因受張詠翔恐嚇,始交付本案帳戶,與一般任意出賣或出借帳戶之情形不同,雖被告有拿到3,500元(見偵字第7230號卷第145頁),然此與被告先前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要屬二事,張詠翔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是否給付被告金錢,無解於張詠翔出言恐嚇,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認定。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游卉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研」佯稱:可透過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卉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6日12時57分 ⑵110年3月26日12時58分 ⑴10萬元 ⑵2萬元 (1)告訴人游卉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游卉淇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2 王勻君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總指導-露露」佯稱:可透過「Financial IGM」、「鴻昌國際」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勻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7日16時5分 ⑵110年3月27日16時6分 ⑶110年3月27日16時8分 ⑷110年3月27日16時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告訴人王勻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王勻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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