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7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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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音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雅音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固經辯護人主張:被告蔡雅音前已因提供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婷TINA」(起訴書誤載為「毓婷Tina」)、「王建仁」(起訴書誤載為「王健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協助提領轉交,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等語。

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固與前案均係源於相同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然前案受詐欺之被害人為李宏翠、陳麗娜、黃惠悌、賴秋香等4人,與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祝嘏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前案與本案應為數罪而非同一案件,則本案並無刑法第302條第1款應諭知免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與「毓婷TINA」、「王建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拍照傳送與「毓婷TINA」,約定依其等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其兒子女友欲借款云云誆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2分)許,依「毓婷TINA」、「王建仁」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提領包含上開20萬元在內之47萬元,並將款項回繳與「毓婷TINA」、「王建仁」指定之人,致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渣打銀行之本案帳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款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固有受「毓婷TINA」、「王建仁」及同夥LINE暱稱「翊彤」等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予提領交付,惟伊亦係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誤信係作為美化帳戶數字以利申辦貸款之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6日,將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影像,以LINE傳送予「毓婷TINA」,而「毓婷TINA」、「王建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係其兒子之女友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依「王建仁」之指示前往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提領包含上開20萬元在內之47萬元,並將款項回繳予「王建仁」所指定之「林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110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766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單影本、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毓婷TTINA」、「王建仁」、「翊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與「毓婷TINA」、「翊彤」、「王建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70號卷第115至129頁),本件係「毓婷TINA」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稱「銀行代辦的也有」、「銀行的不用擔保」、「你本身有信用瑕疵我們也能幫你做辦理」、「還有你的銀行內頁明細,我們需要看你的流水及算你的存款基數」、「我們是維鑫理財,跟鄉民貸P2P配合和多家銀行配合方案」云云,及指示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含本案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並傳送「委辦貸款契約書」予被告填寫,除與一般線上貸款情節無明顯差異外,經被告表示「應該不用把存款跟卡片給你們吧?」、「不好意思,會擔心」時,尚表示「不用,這些東西都是自己操作使用的」等語,且「翊彤」、「王建仁」指示被告提領交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予所指示之「林專員」時,尚傳送載有「僅供貸款業務使用,其餘無效」之提款單照片予被告,並刻意告知被告可預留4,000元墊付對保費用,及虛偽陳稱「對的,急件處理,早上照會沒問題下午就能對保」、「對保你要到銀行親簽還是請銀行派專員跟你約」、「(分期清償)60期的話每期16000,我以80計算,84期每期12190,這個專案本息均攤的,所以不會有先利後本的情況發生,提前解約的話是固定綁約十二期,繳滿一年後提前結清無違約金」、「四家銀行做完要馬上進件」、「(臨櫃提款)中信有在刁難你嗎?需要請財務打給銀行照會一下嗎?」、「如果需要我這邊照會銀行的話跟我說一下」、「(貸款照會時)會問貸款金額、利息、期數、工作內容、生肖、還有地址電話,晚上我會跟你核對細項,然後教你怎麼說」、「已經進件了喔」、「晚上跟你確定明天照會細節」等有關貸款金額、還款方式、對保時間、對保照會內容等細節,用以取信被告;

而被告於110年9月8日與「王建仁」聯繫後續對保照會事宜未獲讀取回應後,即向維鑫理財公司求證,經該公司回覆有人假冒該公司名義進行詐騙,遂於110年9月1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事後並配合指認負責收受款項之「林專員」之人等節,有維鑫理財公司臉書頁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817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4帳戶存摺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參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第29至63、155頁)。

是被告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誤信「毓婷TINA」、「翊彤」、「王建仁」等人為維鑫理財公司之員工,始依其等指示,提供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所匯入款項交付予「林專員」,用以包裝數字、美化帳戶使銀行易於核貸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且於臨櫃提款時經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時為不實說明,經對方指示交款時,就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質疑查證,顯就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或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被告既係受「毓婷TINA」、「翊彤」、「王建仁」等人矇騙,誤信所為均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包裝數字」、「美化帳戶」,及於提款時向銀行陳稱係代購資金云云,而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所指「包裝數字」、「美化帳戶」究屬何意、該等行為是否即屬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等情,均有未明外,縱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毓婷TINA」等人,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據此推認其亦有與「毓婷TINA」等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而遭「毓婷TINA」、「翊彤」、「王建仁」等人詐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匯入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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