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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敖部分撤銷。
張○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敖與張○德(張○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兄弟,范姜○○則為張○敖、張○德之妹張○鈴配偶。
張○敖、張○德、范姜○○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平日相處不睦。
張○敖、張○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欣肯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內,由張○敖徒手勒住范姜○○脖子,張○德亦在一旁拉、折范姜○○之手,致范姜○○短暫昏倒在地,並受有左臉頰、左耳及右手掌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敖(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同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德同至上址,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否認有傷害犯意,辯稱:本案主責應該在對方,現在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況案發時間只有20秒的時間,怎麼可能有人在20秒內昏倒又起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張○德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如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9-114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本案公司員工彭盛華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5-136頁及原審卷第104-107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左臉頰及左耳鈍傷、右手掌鈍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1頁)1份在卷足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張○德是在當天下午2點多來到本案公司,被告在前、張○德在後,幾乎是同時進來。
伊上前攔說這是上班的地方,之後被告就用膝蓋頂伊肚子,伊就彎下腰,被告復打伊左臉頰,伊就暈過去躺在地上,被告有把伊脖子勒住,直到張○德折伊手指伊才痛醒;
醒來有看到本案公司兩個員工把張○德拉開等語(原審卷第109-114頁)。
而證人彭盛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張○德拉著告訴人的手,伊想說會出事情要拉開拉不開,就趕快進去叫伊的小孩子出來幫忙拉開。
被告以手從背後抱住告訴人脖子,用手背勒住告訴人,被告力道很大,伊拉不開;
張○德用一隻手還兩隻手伊不記得,只知道抓住告訴人的一隻手,但可以確定張○德從旁邊抓住告訴人的手等語(訴卷第104-107頁)。
互核證人彭盛華與告訴人證述之案發經過,內容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詞當值採信。
且由證人彭盛華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其兄張○德二人共同拉扯告訴人一人,被告顯已具備人數之優勢。
且證人彭盛華因欲上前排解糾紛,雖極力拉開被告,然因被告力道甚大而未果,亦已如前述。
是被告係與張○德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一人,且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施予相當之力道,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故意甚屬明確。
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張○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已有相當時日,光就如何會面商討乙節,即已爭執不休,此由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他卷第85頁至第91頁)。
案發當日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誠屬不該,惟被告攻擊告訴人時間非長,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一般鈍傷,受傷範圍非大。
原審未審酌此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應和平相處,理性解決問題,然被告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於傷害過程甚而有出現勒脖之舉,所為誠值非難,且迄今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傷害行為歷時非長,被告前無暴力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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