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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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主張伊坦承犯行,惟非主謀,且糾紛非存在伊與被害人間,亦非累犯,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後於本院審理改稱:伊僅以手掐住甲○○頸部,否認與少年李○翔、不詳姓名之人間共犯本案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竹圍捷運站前,因讓位一事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嗣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拍告訴人肩膀並稱:「聽說你叫我大哥讓位子」,遭拳頭打臉,少年李○翔出手打告訴人後腦杓,並持刀刺告訴人右腹部,致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稱屬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1.證人周O翰於:⑴警詢證稱:我跟女友高○婷在竹圍捷運站前跟著陣頭休息,詢問被告:「不好意思,可不可以讓個位子,要給我女朋友坐」,因被告沒有要讓位的意思,直到陣頭要離開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拍我肩膀說:「聽說你叫我大哥讓你位子」,少年李○翔以手打我後腦杓,兩人發生拉扯,發現我右腹部熱熱的,有人把我們架開後,被告衝過來掐我脖子,之後被架開後,警察到場,才發現我右腹部有很深的傷口等語;

⑵偵查證稱:我請被告讓位子,被告叫我找別的位子,我說不好意思,就去坐別的位子,離開前,有10幾個人走過來拍我肩膀,說剛叫我大哥讓位子,就衝過來用拳頭打我臉一拳,其中1人拿刀衝過來找我,說你現在是怎樣,我有反擊,後來發現我被刺一刀,有拿刀,用手打我,還有踹我等語,足認證人甲○○係要求被告讓位後,始陸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毆打、少年李○翔持刀刺傷右腹部及被告以手掐脖子。

2.被告於:⑴警詢供稱:當天跟著陣頭在竹圍捷運站前的公共鐵椅休息,告訴人說:「你可以過去一點嗎?我女朋友要坐」,我就回他說:「旁邊不是還有很多位子,你怎麼不去旁邊坐」,告訴人就離開,3分鐘左右,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因讓位的事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就用手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

⑵偵查供稱:當日在竹圍捷運站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原本我要動手,但全部的人都把我攔住,告訴人叫我讓位,我沒有讓,後來氣不過,我就過去掐告訴人。

總共有2波還是3波打告訴人,第一波有5、6人先過去,其中3、4人是我認識的人,第二波是我自己過去,其餘10數人是跟我一起出陣頭的人,我認識其中幾個。

我動手前後約有4、5人打告訴人,拿刀刺告訴人是一起出陣頭的少年李○翔等語。

3.再參以少年李○翔於:⑴警詢證稱:我在處理陣頭旗子時,聽到一群人發生爭執,我上前勸架把雙方拉開,結果被害人用徒手揮到我鼻樑,因此情緒失控從口袋拿出彈簧刀往對方腹部捅。

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糾紛或嫌隙等語;

⑵偵查證稱:不認識告訴人,我於111年11、12月認識被告,當天有出喜喪,跟被告、朋友去幫忙舉旗子賺錢,因有人要跟我們拿旗子,講完轉頭時看到有人在打告訴人,我過去拉開他們,告訴人下意識打到我鼻子,我就拿小刀出來捅他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均為一同參與該日陣頭之人,彼此並不認識,該日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因讓位發生糾紛,發生數波攻擊告訴人之情,衡情應係被告將其不滿告訴人要求讓位之事,告知同行陣頭之友人及少年李○翔,且據被告所言,第一波攻擊告訴人係其同行陣頭認識之友人,接著由少年李○翔介入毆打告訴人行列,再由被告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可認告訴人所述本次肇因於其與被告間之讓位糾紛乙節,符合常理,足認被告與少年李○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中午,發生地點為不特定之人均得經過之竹圍捷運站前之公共場所,且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已令周遭民眾感受到當地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遭破壞,並因此報警有人聚集鬥毆情事,足認被告與少年李○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在上揭地點所為,已使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少年李○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否認其與少年李○翔及其他在場之人共同犯罪,難認可採。

㈤被告雖於110年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原審認其為累犯,因而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㈥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罪責程度及量刑因子亦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且並無新發生有利被告之科刑情狀事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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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權路50號前」之記載補充為「民權路50號之竹圍捷運站前」、第5行關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關於「脅迫」之記載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因與告訴人甲○○起爭執,即與少年李○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場聚集,由被告、少年李○翔等人分別徒手毆打及持彈簧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腹壁穿刺傷、右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本件案發地點為竹圍捷運站前乙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卷】第8、85頁),顯屬「公共場所」無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因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再因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得預見共犯李○翔攜帶兇器並持以實施強暴之情形,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亦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少年李○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李○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李○翔17歲等語(見偵卷第85頁),足見其知悉共犯李○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甲○○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偵訊時稱:伊不認識甲○○,甲○○看起來像18、19歲等語(見偵卷第83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未滿18歲,自無從依上開「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需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112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周O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遂夥同其友人李O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周O翰,乙○○以手掐住周O翰頸部,李O翔並以彈簧刀朝周O翰腹部刺入,致周O翰受有右腹壁穿刺傷、右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O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O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李O翔對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李O翔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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