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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秋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馮秋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育有兩子,老大大學四年級,小的高中畢業未繼續升學,目前在工作;
被告薪資不高,收入有限,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先生不肯幫忙,娘家也斷絕聯絡,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無法一次拿出一筆金額,希望每月攤還;
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且疏未審酌被告確實具有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且未敘明何以不能准予被告緩刑之理由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不僅侵害金脈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脈達公司)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會計、超商店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雖曾於112年4月16日與金脈達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28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7,900元,於112年9月30日前,支付50萬元,自112年10月起,每月償還2萬元,共計25個月,有上開和解書(見原審卷地57至58頁)附卷可稽,然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13年3月19日)前,均未履行該和解條件,迄未賠償金脈達公司之損害,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之情,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㈢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⒉被告固上訴請求緩刑,然查被告正值青壯,前曾因侵占等案,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素行非佳,前受緩刑寬典後,猶犯本案,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自屬知之甚詳,復迄未賠償金脈達公司之損害,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
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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