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8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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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A000-H11106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代號BA000-H111063B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89、10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初,雖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BA000-H111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有被告與A女和解書、A女所寫書函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參,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固犯本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手段雖係以在浴室放置手機為之,然其竊錄過程於當晚即遭告訴人等發現,相較於暴力或脅迫等強脅手段,其行為手段尚屬相對平和,且竊錄時間尚非甚長,被告所為究與重大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行為,尚屬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典,復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所犯如上開犯行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與A女、告訴人BA000-H111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原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應對A女、B女予以保護、照顧,使渠等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身心健全成長,被告竟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A女、B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婚姻生活不睦,欲結束婚姻而為本案行為,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B女達成和解,惟迄未與B女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斟酌B女及B女之母向原審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彌封卷內資料)、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8、109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5萬元,與A女同住,需扶養A女,需照顧罹患白血病、需骨髓移植治療之A女並陪同就醫(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6、1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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