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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伊辰
曾琦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015、1026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伊辰、曾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曹伊辰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曾琦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曹伊辰、曾琦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Tony Pa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犯意聯絡,曾琦棋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曹伊辰於同年8月30日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28500元受雇於「Tony Pan」。
並先推由曹伊辰於111年9月1日,分別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Tony Pan」,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
嗣「Tony P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章之綱、卓碧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
嗣曹伊辰待上開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後,再依「Tony Pan」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或轉匯提現詐欺款項共計31萬9,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孝四店)前,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曾琦棋,曾琦棋復依「Tony Pan」之指示搭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利百貨2樓,將曹伊辰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嗣章之綱、卓碧雄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之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卓碧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曹伊辰、曾琦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伊辰、曾琦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曹伊辰辯稱:「Tony Pan」聘用為「富鐸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助理,經指示而提供自己本案三帳戶,嗣提出交付,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也未取得任何好處云云;
曾琦棋則以當初也網路上應徵「億騰實業」會計助理,並無會計相關的學經歷,「Tony Pan」開始要其找工程行資料,後來命其找廠商收貨款,兩個多月薪水大約5萬3,000元,不知詐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二人均為「Tony Pan」以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月薪聘用為助理,被告曹伊辰於111年8月25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Tony Pan」,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現或轉匯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1萬9,000元後,於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孝四店)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曾琦棋,曾琦棋再依「Tony Pan」之指示搭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利百貨2樓,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等情,業據二人於原審供承(原審審卷第219頁及第223、224頁),復有曹伊辰及曾琦棋與「Tony Pan」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曹伊辰提款照片及時序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9-17、31-35、57-73頁,11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9-14、15-35、37-39、47-51、53-59、81-83、85-87、103-105、109-111、115-201頁,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7-11、19-29、31-35頁,原審卷第31-102、217-233頁)。
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曹伊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章之綱、證人即被害人卓碧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章之綱提出之國光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卓碧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37-38、40-41頁,11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53-59、61-62、71-79、81-83頁,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31-35頁,原審卷第31-102頁),足證曹伊辰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遭「Tony Pa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且曹伊辰所提領、交付予曾琦棋,再由曾琦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31萬9,000元,而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等情,可以認定。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甚至公司經營,當有其專屬法人帳戶以營利之用,為其營運收付款之證明並具稅捐、帳證之核實功能,如不以公司帳戶從事買賣,而以私人帳戶為之,絕非正常交易,亦有進行犯罪之可能。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後交付,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⒈被告曹伊辰部分⑴被告曹伊辰部分為開南高職餐飲科畢業,有餐飲工作經驗,且母親為會計師(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88頁),其應徵會計工作,自應預見知悉公司經營應無由員工提供帳戶代為收付。
又曹伊辰對所謂「Tony Pan」真實姓名,毫無所悉(見原審卷第219頁),正當公司經營豈能如此;
加以公司正常交易收入或支出資金怎能由員工提供帳戶,又何必提供帳戶多達三個,即使為公司收得款項,直接由曹伊辰領出即可,何必反覆於被告曹伊辰不同帳戶內匯款多此一舉領出後再交由曾琦棋,以上均與常理相悖,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家庭背景,亦當發現其異狀。
甚至被告在提供帳戶前,分別將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提領至0元(見原審卷第39、73、102頁),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損失而趨吉避凶。
凡此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獲得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嗣更領出交付,尤認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提領交付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意。
其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⑵曹伊辰早於111年9月1日將帳戶提供(見偵卷第149頁對話紀錄截圖),且自稱有上網查過「Tony Pan」所稱之「富鐸企業有限公司」,但地址在宜蘭,不在基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其斯時起應有起疑,且有上開不合常理以預見犯罪可能之處,卻仍分於附表一所示同年9月7日供匯入詐欺款項、並持續匯款、提領交付至同年9月12日,可見其容任而為之。
其雖於111年9月14日在DCARD見「陳可璇」貼文稱遭類似之求職手法詐騙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201頁),察覺工作內容有異而留言、私訊陳可璇,並多次聯繫「Tony Pan」求證未果後,於111年9月15日0時39分前往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亦係其發現其預見發生,但不以為意之結果果然實現,所為事後之補救及自保措施,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曾琦棋部分被告曾琦棋亦為高職畢業,做過飲料店工作(見原審卷第224頁),然而其僅有查詢土木工程行資料,並拍照該工程行照片,及負責收款之工作內容,即可得約定之每月3萬元薪資(見偵卷132頁),其所為勞力付出已與其酬金不盡相當,且不知「Tony Pan」真實姓名,亦未見其人,其薪資竟從收款之金錢中直接拿取(見偵卷第132頁),正當公司經營管理怎能如此,甚至任令員工自收得款項中直接支薪,被告在飲料店打工當知此乖違常理之處。
況且現今金融匯兌便利,收款何必由人親自為之,被告曾琦棋係從嘉義至基隆,又再到臺北,焉有如此繁複、浪費人力之必要,尤其被告領取31萬9,000元,以其上開往返之包括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超過2000元,如以匯兌至多支付跨行轉帳費用,倘係正常經營公司,亦不應有此不敷成本作為;
甚至被告收款亦未取得任何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公司如何能確認被告收款且維持帳務正確。
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以上種種不符常情之舉,其當應預見長途跋涉取款之金額涉及不法行為而來,且與不同對象領款、交款後在製造金融斷點,就該金錢之來源性質隱匿、掩飾,但其仍在詐欺案件頻仍之下,不惜領取詐欺所得後而洗錢,因其貪圖月薪3萬元,亦毫不在乎。
被告辯稱其係遭受騙云云,要不足採。
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亦可認定。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曹伊辰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Tony Pa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曾琦棋,被告曾琦棋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二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雖非確知「Tony Pan」等人之分工細節,然其等既均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後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間接故意,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二人與暱稱「Tony Pan」之人共同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被告曹伊辰就本案提供「Tony Pan」帳戶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並經指示交予被告曾琦棋,被告曾琦棋復交付「Tony Pan」指定之人 ,所為均係製造金融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及暱稱「Tony Pan」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章之綱、被害人卓碧雄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二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曹伊辰雖提供帳戶且領款交付,但其嗣後發現隨即詢問、質問「Tony Pan」,並報警處理,已如前述,且卷內未見被告就本案獲取報酬之證據。
另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就本案和解及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363、364頁調解筆錄、第373頁匯款證明書、及第377至379頁和解書),益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尚非毫無憫恕之處。
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曹伊辰之二次犯行各酌減其刑。
㈤移送併案審理之說明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號移請併案審理,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告訴人章之綱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審酌被告曹伊辰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曾琦棋亦預見向曹伊辰領款後再行交付指定之人亦為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二人均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所示2人之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均否認犯行,惟曹伊辰與該2人調解及和解,曾琦棋則未賠償2人,及曹伊辰自陳開南商工餐飲科畢業,已婚,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餐飲業打工;
被告曾琦棋則為仁義高中普通科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月薪大約基本薪資,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二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刑,曹伊辰為有期徒刑8月、曾琦棋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㈢緩刑⒈被告曹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雖未坦承犯行,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時罹犯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被告曾琦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犯罪當時甫滿20歲之年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宣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120小時,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請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方式 轉帳金額 本院主文 1 章之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並佯稱為章之綱兒子,因工作需要請章之綱代墊貨款云云,致章之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曹伊辰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國光郵局臨櫃匯款。
2萬8,000元 曹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卓碧雄(未提出告訴,為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卓碧雄,並佯稱為卓碧雄姪子卓文言,要求卓碧雄加LINE好友後,於111年9月12日誆稱為避免支票跳票需要借款,致卓碧雄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曹伊辰之郵局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13時11分,在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曹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款方式、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或轉帳金額 ㈠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被告曹伊辰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信一店)ATM機台提領被害人章之綱匯入之款項。
彰銀帳戶 2萬元(提款) (章之綱匯入款項) ㈡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 被告曹伊辰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信一店)ATM機台提領被害人章之綱匯入之款項。
彰銀帳戶 7,900元(提款) (章之綱匯入款項) ㈢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被告曹伊辰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七堵郵局)ATM機台,分3次連續提領被害人卓碧雄匯入之款項。
郵局帳戶 15萬元(提款) (卓碧雄匯入款項) ㈣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 被告曹伊辰將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卓碧雄匯入、遭被告曹伊辰上開㈢提領15萬後之餘額14萬9,912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先轉至被告曹伊辰之中信帳戶 郵局帳戶 14萬9,912元(轉帳至中信帳戶) ㈤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 被告曹伊辰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七堵門市)ATM機台提領款項 中信帳戶 12萬元(提款) (卓碧雄匯入款項) ㈥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 被告曹伊辰將中信帳戶內剩餘之2萬9,5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被告曹伊辰彰銀帳戶 中信帳戶 2萬9,500元(轉帳至彰銀帳戶) ㈦ 111年9月12日下午14時8分許 被告曹伊辰於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愛三路郵局)ATM機台提領款項 彰銀帳戶 2萬9,000元(提款) (卓碧雄匯入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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