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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忠原係基隆市○○區○○路00號「接地氣美式碳烤牛排(下稱接地氣牛排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接地氣美式硸烤牛排館,應予更正)」店長,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接地氣牛排館偽造接地氣牛排館負責人俞姵慈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以受接地氣牛排館負責人俞姵慈委託,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南榮路派出所)告訴接地氣牛排館店長陳繹文侵占,再於110年2月19日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送交南榮路派出所為憑,足生損害於俞姵慈及接地氣牛排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從而,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俞姵慈及俞叁發之證述及本案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耀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先前所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簽署「俞姵慈」之署名並蓋用「俞姵慈」之印文,以製作本案委託書1紙,並將該委託書交付南榮路派出所而為行使,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接地氣牛排館之名義上負責人雖為俞叁發之女俞姵慈,惟實際上係由俞叁發負責處理各項事務。
我與俞叁發、鄧詠倫決定共同經營接地氣牛排館後,考量店內設備均由俞叁發所購置,故仍讓俞姵慈擔任負責人,我則擔任店長。
本案係因員工與店內有糾紛,為追討貨款,且派出所要求出具委託書,因俞叁發已將店內經營管理權限概括授權給我,我認為向員工追討侵占貨款亦在授權範圍內,方會在本案委託書上蓋用接地氣牛排館之發票章及俞姵慈之私章。
接地氣牛排館之發票章及俞姵慈之私章是原來就放在店內的,並非我自行刻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署「俞姵慈」之署名並蓋用「俞姵慈」之印文,以製作本案委託書1紙,復將該委託書交付南榮路派出所而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自承(見111年度偵字第730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原審簡上卷第50頁),且有被告提告陳繹文之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及本案委託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⒈被告與鄧詠倫、俞叁發共同經營接地氣牛排館,由被告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
⑴證人俞姵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地氣牛排館原本是由我經營,後來經營權都是交給父親俞叁發處理,之後的實際負責人也是由俞叁發接洽;
俞叁發有說要把牛排館給別人經營,我去店裡時就有看到被告,但細節不清楚,不過,被告於LINE上有向我詢問過店內的經營事項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俞叁發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為了女兒俞姵慈開這家店,後來俞姵慈身體不適,剛好鄧詠倫分租一層樓,鄧詠倫就帶著被告來找我,說有團隊可以經營這家店,故自109年7月起,接地氣牛排館即由被告與鄧詠倫負責經營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女兒俞姵慈不想經營接地氣牛排館後,我請鄧詠倫來拆設備,鄧詠倫說被告有經營牛排館之經驗,故決定讓被告與鄧詠倫接手經營看看,當時沒有過戶,也沒有立合約書,口頭上說明賺錢時均分利潤,虧損時由被告與鄧詠倫自行吸收。
被告接手後,設備、房租、財務、人事等均由被告與鄧詠倫負責處理,店員之招募或解聘亦由被告負責,不需經我同意,我只會向被告與鄧詠倫提供顧客投訴或GOOGLE評論等資訊及建議,不會參與人事等各方面事項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鄧詠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000年0月間,俞叁發找我拆牛排館地下室冷凍設備,他告訴我牛排館不經營了,我說我認識一個廚師黃耀忠,可以談看看,當時開了一個LINE群組,臉書粉絲團由俞叁發及俞姵慈負責,店內經營則由我與被告負責,因為做吃的我不懂,且我有自己的工作,故在店裡的事大部分都是被告在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證人即接地氣牛排館員工陳繹文於偵訊時證述:接地氣牛排館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俞叁發和他女兒是偶爾才會來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115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提出之「接地氣帳務專屬」及工作所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該群組之成員包含被告、鄧詠倫、俞叁發及其他員工,被告曾在群組內報告店內當日營損等事宜,並向俞叁發詢問房租及大小章等事項,而俞叁發僅於顧客有負評或投訴時,方會主動在群組內告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接地氣帳務專屬」及工作所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61頁、第87頁、第113頁、第115頁),堪認本案案發時,接地氣牛排館係由被告、鄧詠倫及俞叁發共同經營,且由俞叁發授權被告處理店內經營管理事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⑵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與俞姵慈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曾多次向證人俞姵慈詢問店內各類事項,包含廠商之聯絡方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放置處、店內Wi-fi、保險箱、監視器之密碼及平板之帳號密碼、外送廠商事宜等,而證人俞姵慈就被告詢問事項,均會詳盡回答,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俞姵慈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63頁至第86頁、第149頁至第229頁),足認俞姵慈亦知悉被告為接手經營接地氣牛排館之人。
至證人俞姵慈雖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和被告只有在交接時有講過幾句話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地氣牛排館之前雖由我經營,但我不知道後來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因為他們都是跟我父親俞叁發接洽,我也沒有再處理店內的管理、人事等事務,我只知道都是被告在店裡比較多,所以被告有什麼店裡的問題會問我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惟衡諸常情,店內Wi-fi、保險箱、監視器之密碼及平板之帳號密碼等,均屬攸關店內營運之重要資料,若非知悉對方即接手經營該店之人,常人不致輕易將上開資料告知他人,以免資料遭人盜用,致生財務損失,是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證人俞姵慈已將店內各事務交由被告管理,並授權被告自行決定廠商、外送、店內管線等事務,則被告既為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之人,且由俞叁發、俞姵慈授權自行決定店內設備、房租、財務、人事等事項,自難排除被告誤認就本案提告一事亦已獲俞叁發、俞姵慈授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往警局提告前,已由鄧詠倫在上開LINE群組內告知俞叁發及其他員工。
⑴觀之被告所提工作所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俞叁發曾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58分在群組內詢問:「怎麼電話都沒人接呢?」,鄧詠倫則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在群組內告知:「阿文的事情,我們等等會去派出所報警,他捲走貨款,處理中/細節今天開會討論」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見原審簡上卷第113頁)在卷可查,亦與證人鄧詠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間,俞叁發先發現店沒有開,後來我們到店內,發現廚師陳繹文不見了,店內的設備及錢也不見了,有財物損失,才通知被告,我跟被告討論後,就請被告去報案,並透過LINE群組告知大家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至南榮路派出所提起侵占告訴之時間為109年12月4日,該日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我是於109年11月9日發現侵占貨款一事,當天上午10時許我去店裡時發現店沒開,我當下要聯繫陳繹文,結果發現他已於上午9時45分退出店內群組,我才驚覺出事了,當天忙完我比對帳目發現貨款有出入,待釐清整個事情經過才前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被告109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鄧詠倫確係於109年11月9日發現員工侵占貨款後,由鄧詠倫於店內群組告知俞叁發與其他員工上開情況,並在被告與鄧詠倫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前往警局提告無訛。
⑵至證人俞叁發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被告就侵占貨款之員工提出告訴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原審簡上卷第128頁),惟考量證人俞叁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8日、112年8月16日,與被告實際報案之109年12月4日相距已久,相關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且證人俞叁發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見原審簡上卷第124頁),則自無由憑證人俞叁發之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並未告知俞叁發提告一事。
從而,被告既係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之人,鄧詠倫亦已於上開群組內告知將針對侵占貨款一事報警處理,且俞叁發亦未就此於群組內為任何反對或指示,則被告主觀上自可能就提出告訴一事,認已獲俞叁發及俞姵慈之授權。
⒊本案委託書上蓋用之「俞姵慈」印章,係由俞叁發交付被告使用。
⑴證人即俞姵慈之父俞叁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鄧詠倫要用大小章時,都會找我,用完後,因為我女兒是負責人,所以都會還給我等保管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地氣牛排館的收發章、橡皮章交由被告與鄧詠倫保管,大小章及我女兒俞姵慈的證件則由我保管,被告要用大小章時會跟我要,我就拿給他們用,他們沒有使用時會還給我,但並非每次用完都會還給我。
基於信任,被告只要跟我拿印章,我就會拿給他們蓋,不然他們如何經營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鄧詠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接手後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們有跟俞叁發要大小章來使用,大小章都是放在店內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接地氣帳務專屬」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曾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分於群組內詢問俞叁發:「議座問一下大小章有在你那邊嗎?」,俞叁發則回應:「好像很早就給你們了吧?」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足參。
互核上情可知,被告就店內事務需使用接地氣牛排館之大小章(即接地氣牛排館之商業印章及負責人俞姵慈之印章)時,均會向俞叁發索取,且俞叁發亦會直接將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
是被告係經由俞叁發之同意,而使用「俞姵慈」印章,並非擅自盜用該印章甚明。
⑵而經向基隆市政府函詢接地氣牛排館之商業登記資料,函詢結果雖顯示接地氣牛排館之小章(即負責人俞姵慈之印章)印文與本案委託書上所蓋用之「俞姵慈」印文不同,亦即被告蓋用於本案委託書之「俞姵慈」印章,並非接地氣牛排館之小章,而係刻有「俞姵慈」之其他印章,此有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4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244163號函暨所附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惟被告對此供稱:我接手牛排館時向俞叁發拿到的小章,就是我蓋在本案委託書上之印章,我不知道該印章與牛排館申請商業登記之小章印文不同,我並未私刻俞姵慈之私章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66頁、第272頁)。
衡以證人俞姵慈及俞叁發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無法辨認本案委託書上之「俞姵慈」印章係接地氣牛排館之小章或私章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7頁、第136頁),且細觀本案委託書及接地氣牛排館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2印文之大小相仿,僅字體有些許不同,若未仔細比對,確難發現2印文屬不同印章所蓋用,從而,俞叁發及俞姵慈既均自承無法分辨店內小章及本案委託書上蓋用之「俞姵慈」印章,且2印文確屬難以分辨,則俞叁發自有可能誤認蓋用於本案委託書上之「俞姵慈」印章係接地氣牛排館之小章,並將之交付予被告。
㈡綜衡上情,被告既係主要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之人,且俞叁發亦未於群組內就報警事宜為任何指示,又俞叁發經常將「俞姵慈」印章直接交付被告使用,則依照上開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應係誤認其就提出告訴一事,已獲俞叁發及俞姵慈之授權,方於本案委託書上簽署「俞姵慈」之署名,並蓋用俞叁發交付之「俞姵慈」印章。
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製作本案委託書之事實,惟因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另衡酌被告身為接地氣牛排館之店長,屬對接地氣牛排館之貨款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本可對員工侵占貨款一事提起告訴,無須提出任何委託書。
被告僅係因派出所員警之要求,方使用「俞姵慈」之印章製作本案委託書,該委託書之內容既無不實,亦無造成俞姵慈或接地氣牛排館損害之虞,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對被告以上開罪繩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製作本案委託書之事實,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㈡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⒈證人俞叁發明確否認知悉被告就侵占貨款之員工提出告訴等語,原審以證人逕以與報案時間之109年12月4日相距已久為由而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⒉被告係接地氣牛排館店長,並非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僅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
證人鄧詠倫證稱發現廚師陳繹文不見了,店內的設備及錢也不見了,有財物損失,與被告討論後,請被告去報案,並透過line群組告知大家等語。
則被告自可以店長名義報案或提告。
至若以「接地氣牛排館」負責人提出告訴,自應得登記負責人俞姵慈或實際負責人俞叁發之同意或授權。
因提出告訴涉及有無誣告之刑責,並非經營管理事項之範圍甚明。
再者,俞叁發雖未於群組內就報警事宜為任何指示,並不等於同意被告以接地氣牛排館名義提出告訴,況俞叁發就提出告訴明確表示不知情云云。
然查:⒈查被告與鄧詠倫、俞叁發共同經營接地氣牛排館,由被告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被告於前往警局提告前,已由鄧詠倫在上開LINE群組內告知俞叁發及其他員工,參以證人俞叁發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自無由憑證人俞叁發之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並未告知俞叁發提告一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是檢察官執此理由再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詳為調查後之論斷,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⒉次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業如前述,而證人俞姵慈已將店內各事務交由被告管理,並授權被告自行決定廠商、外送、店內管線等事務,則被告既為負責店內經營管理事項之人,且由俞叁發、俞姵慈授權自行決定店內設備、房租、財務、人事等事項,自難排除被告誤認就本案提告一事亦已獲俞叁發、俞姵慈授權之可能。
況本案委託書上蓋用之「俞姵慈」印章,係由俞叁發交付被告使用,且俞叁發亦未於群組內就報警事宜為任何指示,則依照上開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應係誤認其就提出告訴一事,已獲俞叁發及俞姵慈之授權,方於本案委託書上簽署「俞姵慈」之署名,並蓋用俞叁發交付之「俞姵慈」印章。
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製作本案委託書之事實,惟因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參以被告僅係因派出所員警之要求,方使用「俞姵慈」之印章製作本案委託書,該委託書之內容既無不實,亦無造成俞姵慈或接地氣牛排館損害之虞,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黃耀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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