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 一、由吳泰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偵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
- 二、由陳姝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偵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
- 三、由陳姝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推由該詐
- 四、由陳姝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推由該詐
- 五、由陳姝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推由該詐
- 六、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以
- 七、由蔣復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
-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
- 二、被告與「莊明聖」、「湯姆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 參、被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伍、科刑:
- 陸、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4號移送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聖智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15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林聖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姆先生」、「莊明聖」(LINE暱稱「學長」)、「(愛心之圖案)」、「Sophia」、「境界快快遞」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或親自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或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取得報酬等任務。
林聖智、「莊明聖」、「湯姆先生」、「境界快快遞」、「(愛心之圖案)」、「Sophia」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吳泰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偵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孫麗娟施行詐術,使孫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由吳泰丞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林聖智。
林聖智旋依「莊明聖」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外,將該款項如數交付予「莊明聖」。
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真正去向。
二、由陳姝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偵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喜娟施行詐術,使林喜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由陳姝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予林聖智。
林聖智旋依「莊明聖」指示,在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路麥當勞旁統一超商門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莊明聖」。
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真正去向。
三、由陳姝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美純施行詐術,使吳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由陳姝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交付予林聖智。
林聖智旋依「莊明聖」指示,在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廟東門市外交予「莊明聖」,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去向。
四、由陳姝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唐玉蘭施行詐術,使唐玉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由陳姝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時地,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交付予林聖智。
林聖智旋依「莊明聖」指示,將該款項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將其餘款項交付「莊明聖」,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去向。
五、由陳姝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殷櫻子施行詐術,使殷櫻子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該帳戶。
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惟因郵局承辦人員察覺該帳戶顯屬交易異常,將該筆款項圈存,陳姝錱因而未能成功提領殷櫻子所匯入之款項,致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六、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楊耀儀施行詐術,使楊耀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時地面交。
林聖智即依「莊明聖」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交時地,向楊耀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得手,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七、由蔣復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鄧維琪施行詐術,使鄧維琪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由蔣復生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依「境界快快遞」指示,連同鄧維琪及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1萬元,擬交付予林聖智之際,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並逮捕蔣復生、林聖智2人,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等物。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七(犯罪事實一㈡至㈣、㈥、㈦即附表一編號2至4、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五(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七,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五,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莊明聖」、「湯姆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含洗錢未遂)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含洗錢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或親自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並層轉上手或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錢包,造成附表一所示7名告訴人、被害人損害,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喜娟、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殷櫻子達成調解,並賠付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之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僅屬集團中最底層、末端之工作,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亦非各該詐得款項主要、終局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之款項9萬6500元,因帳戶即時圈存而未能提領;
附表一編號6被告收受楊耀儀所面交之61萬1,800元,嗣為警查獲並扣押(見偵字第4805號卷第20至21、7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一編號7所詐得之款項,蔣復生提領後於交付被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扣押(見偵字第4805號卷第30、89頁之蔣復生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均尚未造成該等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且被告遭警查獲時,身上另扣得6萬元現金(見偵字第4805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將來可作為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款項。
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審分別量處各罪1年4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詳附表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整體量刑稍有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或「車手」,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與林喜娟、殷櫻子達成調解,並賠付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分工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孩子已成年,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8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4號移送併辦部分,係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2日始移送至本院,其附表編號1至4詐騙林喜娟、吳美純、唐玉蘭及殷櫻子部分,分別與本件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庸再開辯論、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麗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黃張」結識孫麗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 heart」向孫麗娟佯稱:其公司有1筆補償金可領取,但須先繳付律師手續費等語,使孫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8分許,透過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15萬3,900元 吳泰丞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泰丞 ①112年5月3日14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3日14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3日1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3日14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吳泰丞於112年5月3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附近停車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林聖智。
2 林喜娟 (提告, 已和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Hermismorison Nguyen」結識林喜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向林喜娟佯稱:其包裹遭菲律賓海關沒收,但須先繳付相關費用始能領取等語,使林喜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3分許,透過臨櫃方式匯款46萬元 陳姝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姝錱 112年5月18日9時4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提領48萬5,000元 陳姝錱於112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7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予被告林聖智。
3 吳美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陳世為」結識吳美純,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向吳美純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使吳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透過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 陳姝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姝錱 112年5月19日10時3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提領16萬4,000元 陳姝錱於112年5月19日10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44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予被告林聖智。
4 唐玉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Jabir Jianyu」結識唐玉蘭,復向唐玉蘭佯稱:要來台定居,但過海關須繳付稅金等語,使唐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7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9萬2,000元 陳姝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姝錱 連同其他款項: ①112年5月19日14時08分許,提領18萬元 ②112年5月19日15時21分許,提領19萬2,000元 陳姝錱於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予被告林聖智。
5 殷櫻子 (未提告,已和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3時24分許,透過IG結識殷櫻子,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迎你來」向殷櫻子佯稱:請其代收包裹,但繳付相關費用等語,使殷櫻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臨櫃方式匯款9萬6,500元 陳姝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4時07分許,經圈存,未經提領。
6 楊耀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楊耀儀謊稱:欲與藝人見面,需先行繳款,會委由「林先生」收款等語,致楊耀儀陷於錯誤,而依指定交付款項。
楊耀儀於112年5月23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附近,交付現金61萬1,800元,予被告林聖智(告訴人楊耀儀稱係交付61萬2,800元,惟被告供稱於收取後點收金額為61萬1,8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交付數額為現金61萬1,800元)。
7 鄧維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臉書暱稱「王勇」向鄧維琪謊稱:為其朋友,亟需用錢等語,致鄧維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透過臨櫃方式匯款27萬元 蔣復生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蔣復生 112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提領46萬元 於交付之際,為警查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審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犯罪事實一㈥即附表一編號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犯罪事實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