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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庭
送達代收人 賴寶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第24430號、第25857號、第26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13090號、第1910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失去收入來源,急需支付生活費用,在急迫、無經驗,且對於他人過度信任之下,交付自己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被告自五專肄業入伍服役軍職至28歲退伍後自營汽車美容,工作單純根本不知道也難以想像只要自己的存摺帳號及密碼被別人知道,就可能背負詐欺責任,更不知道詐欺集團會詐騙民眾帳戶、密碼,被告係遭到詐騙,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惟查,被告行為時已為專科肄業之成年人,復曾擔任過職業軍人,且退伍後也經營汽車美容業積極參與社會活動,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知識與生活經驗之人。
又一般人豈會無正當理由且在互不相識又無信賴基礎關係之下,輕易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況且一般人進行社會交易,倘若並非從事不法行為,欲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大可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又何須假手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也自承經營汽車美容時,未曾向員工拿取帳戶作為資金進出使用,對此依一般社會經驗可得而知之事,推諉稱不知,顯然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
再者,被告於原審也自承:對方說會給我一天2500元,因為當下我也不瞭解是真是假,但因為我的帳戶內也沒有錢,我就想說試試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亦可得而知,被告當時已能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並非熟識、無信賴基礎事實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導致該帳戶被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並非全然不能預見。
然仍因本案帳戶內已無餘款,因而貪圖對方謊稱的所謂工作機會,而為本件行為,即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第24430號、第25857號、第26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13090號、第1910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配合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文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要求,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文文」作為轉帳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附表二所示款項則尚未遭人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陳鈐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文文」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文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被他們騙去使用,我不知道他們要做這種事情,當時在臉書社團中求職,暱稱「黃允安」臉書帳號者自稱是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人員,後續要我把綁定第一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公司,「黃允安」叫我加入「文文」LINE帳號,對方說是做比特幣帳戶,會分紅給我,我也不了解這個東西,就聽從指示辦了約定的轉帳帳號,把第一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文文」,對方說會給我一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為當下我也不了解是真是假,但因為我的帳戶內也沒有錢,我就想說試試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前往第一銀行臺東分行,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文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提供綁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卷第67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僅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款項尚未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99501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查詢(臺東地檢111偵4091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一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51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4124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11年9月15日一雙和字第00237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各項檢核資料、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5857卷第67頁至第115頁)、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11年9月21日一雙和字第00242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各項檢核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查詢(士檢111偵24430卷第13頁至第66頁)、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11年9月23日一雙和字第00244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各項檢核資料、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6657卷第69頁至第97頁)、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12年2月2日一雙和字第00007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3090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0月31日一雙和字第00278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士檢112偵6258卷第59頁至第111頁)及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確實由其提供予他人,且第一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肄業,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經營汽車美容迄今,其經營汽車美容時,亦未曾向員工拿取帳戶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自己經營公司時,亦未曾因經營公司而以員工帳戶作為資金進出所用,其應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亦非受僱於他人時所應提供。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黃允安」是用FACEBOOK社群軟體聯繫,與「文文」是用LINE聯繫,不知道「黃允安」及「文文」的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電話,只有LINE上的帳號,跟「黃允安」及「文文」沒有關係,單純是因為找工作及投資網路上認識等情,是認對方僅自稱為「黃允安」及「文文」,但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對方雖稱可提供工作機會,然僅先要求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綁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分紅,惟被告自己經營汽車美容業時,亦未曾向其員工索討過銀行帳戶使用,足徵「黃允安」及「文文」要求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由,與常情及被告先前經營汽車美容業之經驗顯然不符;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對方說會給我一天2500元,因為當下我也不瞭解是真是假,但因為我的帳戶內也沒有錢,我就想說試試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5頁),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並非全然無疑問,僅係因第一銀行帳戶內已無餘款,卻因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故請求調閱其等前科資料為佐,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前科紀錄後,查得告訴人癸○○、乙○○、戊○○、甲○○、被害人辛○○、丑○○、子○○均無前科,告訴人己○○、庚○○、丁○○均無詐欺前科,告訴人陳玲漾雖曾有詐欺前科,然僅係提供自己使用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時間為110年1月27日前某時,亦與本案被告和「黃允安」、「文文」接觸時間相去甚遠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玲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是難僅以被告所為上開推測,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屬詐騙集團成員,而為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係受詐騙集團所騙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惟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因款項尚不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以112年度偵字第130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以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49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至8),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
退伍後開汽車美容,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
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劉畊甫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⒈ 己○○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第24430號、第25857號、第26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家族」認識己○○,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加入好友,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美金可以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9萬元 ⒈己○○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4124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4124卷第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1偵24124卷第11頁至第18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24124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 癸○○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第24430號、第25857號、第26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與癸○○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復將癸○○拉入「富盛一家人」投資群組,佯稱癸○○有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 ⒈癸○○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4430卷第129頁至第143頁) ⒉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士檢111偵24430卷第17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4430卷第183頁至第20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1偵24430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5頁、第211頁、第213頁) ⒊ 乙○○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第24430號、第25857號、第26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Tandem認識乙○○,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加入好友,佯稱投資生技公司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⒈乙○○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5857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5857卷第2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5857卷第4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1偵258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25857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 ⒍切結書(士檢111偵25857卷第35頁) ⒋ 戊○○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第24430號、第25857號、第26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加入好友,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⒈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2次),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⒊111年8月4日上午9時14分許、上午9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戊○○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6657卷第7頁至第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6657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博弈網站截圖(士檢111偵26657卷第37頁至第68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1偵26657卷第17頁至第31頁) ⒌ 辛○○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第24430號、第25857號、第26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於111年6月15日與辛○○加入好友,佯稱下載「簡街資本軟體」APP,並為之介紹股市賺錢方法,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60萬元 ⒈辛○○111年8月14日、同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偵4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 ⒉臨櫃匯款單(士檢112偵48卷第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士檢112偵48卷第27頁至第76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偵48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77頁) ⒍ 庚○○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第24430號、第25857號、第26657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庚○○加入投資群組,庚○○並下載「簡街資本軟體」APP,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協助投資股票,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匯款130萬元 ⒈庚○○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偵48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2偵48卷第93頁) ⒊投資APP網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2偵48卷第97頁至第105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偵48卷第81頁、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⒎ 甲○○ (提告)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493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與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甲○○並下載「簡街資本」APP,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12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匯款47萬1,000元 ⒈甲○○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東檢111偵4091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東檢111偵4091卷第1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不詳詐欺集團對話框頭像之手機畫面翻拍(東檢111偵4091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檢111偵4091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⒏ 丑○○ (未提告)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493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丑○○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東檢111偵493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東檢111偵4939卷第2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檢111偵4939卷第28頁至第52頁、第54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東檢111偵4939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檢111偵493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5頁) ⒐ 壬○○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APP與壬○○結識,嗣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並介紹博弈投注網站,佯稱依照指示與之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 ⒈壬○○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3090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12偵13090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2偵13090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⒑ 子○○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工程師於111年6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子○○結識,佯稱工作內容為專門破解博弈網站,可利用網站漏洞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下午12時47分許、下午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2次),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 ⒈子○○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偵191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檢112偵19104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檢112偵19104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檢112偵19104卷第37頁至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⒈ 丁○○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丁○○,佯稱在「永豐金控」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且穩賺不賠,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⒈丁○○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偵6258卷第19頁至第23頁)、000年0月00日出具刑事陳報狀(金訴卷第9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2偵6258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檢112偵6258卷第249頁) ⒋玉山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2偵6258卷第26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2偵6258卷第219頁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79頁、第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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