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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第4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皓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刑罰的執行: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
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條「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
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而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二、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的羈押事由,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的必要:㈠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本院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的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5月4日時止3個月的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以上審判與羈押的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被告所犯罪刑,已經本院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目前案件尚未確定,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而可能逃亡的積極因素,且被告年輕、身體健康,亦不具備阻礙逃亡的疾病或其他不適合逃亡的消極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曾經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與第1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罪,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的羈押事由。
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見被告不僅符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事由,而且依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事實,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他的必要。
是以,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也就是透過此項保全刑事被告的方式,以確保本件審判的進行(如被告有提起上訴)與刑的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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