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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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鄧永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被告鄧永鏗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分別量處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第120、127頁);

檢察官於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有所違誤(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而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暨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為無中華民國國籍之香港居民,刑之執行完畢後,自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限令出境或逕行強制出境。

原判決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尚有違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 4 條第1項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

是香港居民,為中華民國之特殊人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查被告居住香港新界○○○○市00號地下,且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見偵卷第21頁),其自屬香港居民。

且依上開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

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所為關於「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鄧永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之某時,在香港經友人「阿發」介紹,於112年4月22日來臺,自綽號「白哥」之成年人處接受持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該等款項予「白哥」或其派遣之第三人之工作,領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預見無故以高薪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且於領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雇用者或其派遣之第三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白哥」及其他亦自稱為「白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白哥」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再由鄧永鏗持「白哥」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持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白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吳柏賢、王政凱、賴秀婕、陳盈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鄧永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5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二第55頁、第149頁、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王政凱、賴秀婕、陳盈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第115至118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證人即被害人蘇子祐、郭子頡、林筱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第171至172頁、第215至21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龔廷豪、周秉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19頁)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存款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272號函暨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7月0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76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稽(見偵卷一第81頁、第108至112頁、第135至137頁、第151至153頁、第177頁、第167頁、第227頁、第251至255頁、第39至51頁、第52至61頁,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7頁、第85至93頁、第127至177頁、第295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陳稱指示其領款之人為「白哥」,但除上開「白哥」外,也有將款項交付給其他自稱「白哥」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堪認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人,除「白哥」外,另有其他自稱為「白哥」之第三人,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等為不同人,足徵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詐騙被害人蘇子祐、郭子頡、林筱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轉帳、匯款,被告多次提領詐得款項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如所示犯行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哥」及其他亦自稱為「白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收取詐得財物,並受有報酬之犯罪情狀,以我國目前深受詐欺犯罪所害之社會現狀,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其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收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係因家庭經濟所需,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於詐騙集團擔任較為底層之工作,並非直接謀劃、參與詐騙之人,相對惡性較輕,且被告於我國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其係香港籍人士且在押,籌措資金不易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併衡酌被告自述中學肄業,目前失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其犯各罪之時均係112年4月22日,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
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正當職業、工作,且係為涉犯本案而入境,擔任取款車手,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2只),經被告表明係其用以接收指示用之手機,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屬供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來臺從事本案犯行自「白哥」處所得之報酬為4萬元,亦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該4萬元中包含其代墊之機票、飯店費用約2萬元,應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云云,惟其代墊之機票、飯店費用等無非係其遂行本案犯行所支出之成本,依前揭㈠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是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之某時,受綽號「白哥」之成年人招攬,來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白哥」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白哥」,而與「白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三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再由被告持「白哥」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持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白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而獲得報酬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及告訴人莊冠奕、葉育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莊冠奕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葉育豪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然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告訴人莊冠奕、葉育豪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號,以及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情,惟告訴人莊冠奕、葉育豪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而被告最後一筆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則為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同日7時59分許,依此提領時間,被告自該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實未包含告訴人莊冠奕、葉育豪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參與該部分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各該受款帳戶款項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仍不能構成對告訴人莊冠奕、葉育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出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柏賢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先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告訴人之希模型帳號因遭駭客入侵,導致下訂大量商品,需要透過銀行解除自動交易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銀行人員,要依指示解除自動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18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7分許 ④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 ⑤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 ①3,000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000元 ⑤2萬5,000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蘇子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新光影城客服,因錯誤設定需要解除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銀行客服,需要轉出金額至指定帳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④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9,989元 ③9,988元 ④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 ④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1萬1,000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政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4時38分先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新光影城客服,設定錯誤購買團體優惠票誤刷玉山信用卡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玉山客服,解除錯誤需操作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9,025元 000-0000000000000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秀婕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22分先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新光影城客服,確認是否需要扣款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玉山客服,如不需扣款,需要轉出金額至指定帳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9,138元 000-0000000000000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盈欣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4時52分先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新光影城客服,帳號是否要解除升級VIP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台新客服,不需升級VIP,需要匯款解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郭子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50分先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華納威秀客服,因系統錯誤,導致告訴人之會員誤升為高級會員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玉山客服,要用轉帳方式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2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9萬9,998元 ②5萬138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48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下午8時1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筱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電商客服,平台遭駭客攻擊發生錯誤,需使用轉帳方式解除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郵局人員,要用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6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8分許 ④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21分許 ⑤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48分許 ①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ATM跨行匯款 ⑤現金跨行匯款 ①5萬2元 ②3萬4元 ③6,123元 ④2萬9,989元 ⑤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6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7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 ④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 ⑤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貳只,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R
附表三:無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出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冠奕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9分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其為之前賣衣服的賣家,因操作失誤多下一筆訂單,須依其指示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5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7分許 ④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 ⑤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 ①3,000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000元 ⑤2萬5,000元 鄧永鏗無罪 2 葉育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以電話聯繫向其佯稱:告訴人之希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指定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 以現金跨行存款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6分許 ②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7分許 ③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 ④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 ⑤112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鄧永鏗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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