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信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詹信雄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貳、事實認定方面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
- 二、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104年4至6月間,要從原先居住位於新
-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 (二)被告陳稱其擔任兒童美語老師工作,從上述朋友住處搬至
- (三)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在詐騙
- (四)本案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間,在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
- (五)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法律適用方面
-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己身
-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五、量刑。
- 六、沒收部分。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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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信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信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詹信雄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詹信雄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由其申設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在其搬家時遺失或遭人偷走,其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5年4月28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警局卷第21頁至第28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104年4至6月間,要從原先居住位於新北市新埔捷運站之朋友住處,搬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租屋處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入紙箱,暫放於朋友住處外之路邊,先將其他物品搬至租屋處,俟其當日再返回原先放置上開紙箱之位置,欲將該紙箱搬到租屋處時,即發現放置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紙箱不見,不知是遺失或被偷走;
其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詞(見偵緝170卷第93頁、偵緝1909卷第38頁,審訴緝卷第40頁、訴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3頁)。
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偵緝170卷第93頁);
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改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等詞(訴緝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存摺內頁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又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
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
被告自承其於104、105年間,都是使用其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均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且依被告提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時常使用提款卡交易(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對於使用提款卡時,不必驗明身分,只需輸入正確密碼即可操作一節,已知之甚明,參酌上開所述,其應無將提款卡之完整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或寫在與提款卡同放之存摺內,徒增他人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卡同放之存摺時,可輕易藉由提款卡或存摺所載密碼,盜領該帳戶存款或或盜用帳戶等風險之理。
是認被告辯稱「因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或與提款卡同放之存摺內頁,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其搬家時遺失或遭他人取走後,對方即可獲知正確密碼而使用該帳戶,非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詞,要非合理,自難遽以採信。
(二)被告陳稱其擔任兒童美語老師工作,從上述朋友住處搬至租屋處時,除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入上開箱子外,尚將其在郵局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教英文之證照等資料放在同一個箱子裡;
其係在將該箱子放在原先居所外之路邊當日,即發現該箱子不見等詞(見審訴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可見依被告所述,上開裝有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箱子裡,尚有其他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被告工作所需相關證照資料。
果若上述裝有多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及被告工作所需證照等重要資料之箱子確係遺失或遭他人偷走,則被告理應在搬家當日發現箱子不見時,立即報警或掛失處理,避免帳戶或證照等重要資料遭他人盜用。
然被告在其所述104年4至6月間搬家當日,發現裝有上開物品之箱子不見後,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5年3月27、28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間,並未就上開帳戶或證照資料遺失一事報警,亦未就本案帳戶、郵局帳戶申辦掛失或作任何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偵緝1909卷第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儲字第1100071577號函(偵緝1909卷第95頁)在卷可憑,顯與前述常情相違。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係在搬家時遺失或遭他人偷走等詞,實難憑採。
(三)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在詐騙被害人時,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不會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
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或遭他人偷走,其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詞屬實,則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自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
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益徵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或遭他人偷走等詞,應非與事實相符。
(四)本案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間,在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丙○○、甲○○、丁○○聯繫過程中,除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外,尚出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對方,此有各該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供佐(見警局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
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雖曾有掛失補領之紀錄;
然被告係於105年4月7日掛失身分證,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補領身分證,另於108年6月11日在臺北○○○○○○○○○掛失補領身分證等情,此有花蓮○○○○○○○○○109年12月24日花市戶字第109000471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掛失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緝1909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
且被告陳稱其搬家時,未將身分證放在前述裝有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之箱子裡;
而其身分證係先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市政府遺失,並在遺失當天就申辦新身分證,不是與本案帳戶一起遺失等語(見訴緝卷第52頁、第104頁,本院卷第90頁)。
足見被告之身分證係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始遺失。
堪認詐欺正犯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詞,顯無可採。
(五)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雖自稱於5歲時出國,然其於29歲時(即93年間)即返臺迄今,擔任美語老師工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05頁、第107頁,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能將該等帳戶及個人資料供作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己身分證照片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物品及資料之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照片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己身分證照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該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為現金,獲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提供助力;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己身分證照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係以該法第3項之「重大犯罪」為限;
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數額未達500萬元,不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之要件,無從成立該法所稱洗錢行為,即無以該法所定洗錢罪之罪責相繩之餘地(詳後述)。
原審未予詳究,逕認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即非有當。
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非有當;
兼衡被害人之人數非屬單一,所受損失之金額亦非小額等節。
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美語老師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4頁)。
再被告曾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得以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並於同法第3條明定該條第1項所列罪名及第2項所列刑法第339條等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即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
亦即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係以該法所稱「重大犯罪」為規範範圍。
嗣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及所規範前置犯罪之範圍等規定。
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復刪除修正前該法第3條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於105年3月27、28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28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局卷第29頁)。
足見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尚未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
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總額未達500萬元,非屬重大犯罪;
縱詐欺正犯確以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亦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要件,自無以該法就洗錢行為所定罪刑相繩之餘地。
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所為成立幫助洗錢罪,容非有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乙○○於105年3月22日在PTT論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可出售除濕機,但乙○○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乙○○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5年3月27日凌晨0時55分。
6,000元。
⑴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1頁至第2頁)。
⑵乙○○提供之PTT對話截圖、網路轉帳訊息通知單(見警局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9頁)。
2 戊○○ 戊○○於105年3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在PTT論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可代買筆電,但戊○○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戊○○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
6,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⑴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3頁至第5頁)。
⑵戊○○提供之PTT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局卷第43頁至第5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9頁)。
3 丙○○ 丙○○於105年3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在PTT拍賣網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願出售饗食天堂餐券予丙○○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丙○○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5年3月28中午12時7分。
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⑴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6頁至第7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局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9頁)。
4 甲○○ 甲○○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PTT 論壇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張貼代購Nike Fly Knit Lunar 3.0 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代購上開商品,但甲○○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甲○○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4,500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⑴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8頁至第15頁)。
⑵甲○○提供之PTT論壇貼文、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見警局卷第76頁至第8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9頁)。
5 丁○○ 丁○○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經由PTT網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佯稱可代購日本水波爐,但丁○○需先給付訂金等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丁○○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5年3月28日晚間7時31分。
1萬4,500元。
⑴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局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⑵丁○○提供之PTT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局卷第91頁至第9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表(見警局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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