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07,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69、42277、5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其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科刑、沒收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國瑋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國瑋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莊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瑋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等犯行,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刑(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5),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三各編號1全部上訴,並就其附表三編號2至5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且撤回其附表一、三各編號2至5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43頁)。

因被告撤回上開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於本件對附表一、三各編號1之事實、罪刑及沒收部分之認定不生影響,不致有裁判歧異而顯失公平,或失所附麗之情形,被告明示不上訴之附表一、三各編號2至5之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係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各編號1之部分及其附表三編號2至5之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5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莊金蓮遭詐欺取財部分屬重複起訴,依法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此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故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4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表明原判決附表一、三各編號2至5之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至32、92至93、132至133、143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5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陳柏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於同年4月2日給付陳柏諺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頁);

且被告積極欲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之告訴人,惟該等告訴人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被告無從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反應了其人格更生之特徵,自得將入監執行之刑期再予減讓之優惠。

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上開科刑優惠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已實際賠償金額3萬元(詳沒收之說明),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4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陳柏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科刑,以及對於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

⑷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5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一併說明該罪法定刑中應併科罰金之適用及其權衡理由,亦有未洽。

二、被告以上開⑴、⑶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編號1部分有重複起訴之違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⑵、⑷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之罪刑、同附表三編號2至5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沒收以外部分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改判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之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詳后述),俾完足評價被告犯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擔任第二層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自白一般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

並考量被告與陳柏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三)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暨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犯行)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月18日至30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所犯各罪均承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將被告經本院就科刑撤銷改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的報酬是平均1天4,000元等語(見偵42277卷第333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4,000元×5天=2萬元)。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4之陳柏諺達成和解,並給付陳柏諺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柏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莊金蓮遭詐欺取財部分起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鄭迪升、童志誠(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童志誠、被告在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内含江俐瑩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俐瑩新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由鄭迪升試卡、修改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莊金蓮佯裝為其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莊金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江俐瑩新光帳戶。

嗣莊金蓮匯款後,「小琪」即指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二重埔農會」自動櫃員機,由童志誠持江俐瑩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7月12日11時9分至12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鄭迪升收取,鄭迪升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與鄭迪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聽從鄭迪升之指示,於111年7月9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領取江俐瑩所寄送之江俐瑩新光帳戶金融卡(即提款卡)1張,交由鄭迪升轉交予「阿誠」,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3時45分許,致電莊金蓮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莊金蓮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10時2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9分),匯款5萬元至江俐瑩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82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於111年12月9日繫屬該院,並經該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6、347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9、65至68、119至123頁)。

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42277、41469、58933號起訴書,向原審地院提起公訴,於l12年2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收狀章(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在卷可按。

綜上,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莊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林金誥) 黃國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曾林春花) 黃國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陳柏硯) 黃國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姚淑婉) 黃國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