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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緝字第935號、第93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第33466號、第5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柏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柏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0、12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黃柏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內,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黃柏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淑雲、游象添、陳慧如、陳漢川、黃子音、連柏勛(下稱黃淑雲等6人),致黃淑雲等6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柏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黃淑雲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黃淑雲等6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原審金訴卷第54、60、65頁,本院卷第96頁),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①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原審量刑理由謂被告為本案「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容有未恰;
②被告於原審固與黃淑雲、黃子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3至86頁),但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6頁),難謂被告犯後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摯表現;
③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外,復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網路,馬上將詐得贓款匯出,徒增檢警機關攔截款項及追查集團成員之難度,且黃淑雲等6人因此損失金額,分別為300萬元、5萬元、97萬4,750元、12萬5,550元、3萬元、13萬元,共計431萬300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任何損失。
綜此,原審未慮及上情,本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有過輕,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損害,及迄今僅與黃淑雲、黃子音達成調解,但未賠償黃淑雲等6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零工工作、未婚、有1名7歲子女由其與女友照顧、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任何酬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對方持以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黃淑雲等6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淑雲 於111年6月24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淑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起訴) 2 游象添 (未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於網路上向游象添佯稱:可經由特定平台投資云云,致游象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起訴) 3 陳慧如 (未提告) 於111年5月下旬某時起,於網路上向陳慧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36分許(50分許入帳),匯款9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1764號 (起訴) 111年7月18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0時4分許,匯款2萬4,750元 4 陳漢川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漢川佯稱:可下載Hopoo電子錢包,並跟隨老師教學,即可投資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漢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2萬5,550元 112年度偵字第 9171號 (併辦) 5 黃子音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音佯稱:美國MTV、BLK、智能醫療三種加密貨幣即將上市,可投資獲利;
領取獲利前須繳納出金百分之五之稅款云云,致黃子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33466號 (併辦) 6 連柏勛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起,向連柏勛佯稱:至HOPOO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連柏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59923號 (併辦) 111年7月18日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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