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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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仁壕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仁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徐仁壕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仍應允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基於縱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將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及「Mike chen」,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張馨文等3人,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馨文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徐仁壕再依「Kevin 林」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ATM提領所示之金額,再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2時49分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交年約40歲之不詳男子,及於同日14時26分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交付年約20歲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馨文、邱祥訓、陳麗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仁壕(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被騙,最初接到電話顯示為新光銀行來電,說要幫我評估貸款,但評估後對方表示我可能辦不過,不過他們有配合的會計事務所,要幫我做帳戶上的金流,他們說後續會有公司資金進到我戶頭,我依他們指示將所稱資金領出來,交給他們助理,我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將本案王道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及「Mike chen」,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14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5至129頁);

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馨文等3人,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馨文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文、邱祥訓、陳麗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49至53、81、82頁),並有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101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張馨文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5、39、41、43頁),告訴人邱祥訓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陳麗妃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第85、87、88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依「Kevin 林」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ATM提領所示之金額,再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2時49分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交年約40歲之不詳男子,及於同日14時26分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交付年約20歲之不詳男子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19、14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3、104頁)、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14頁)附卷足憑。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再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冷凍食品批發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向金融機構申設本案前揭2個帳戶,對於個人帳戶保管使用亦有相當之概念,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被告自承:我當時需要貸款,但我去很多間銀行照正常程序辦都沒過,「新光銀行張專員」說如果我的簿子裡有20萬元左右的財力證明就可以貸款,對方表示他們有認識的會計師可以配合,我就加入會計師「Mike chen」的LINE,「Mike chen」說會請合法的上市公司轉新臺幣到我的戶頭,我後續又加另一個「Kevin 林」的LINE,「Kevin 林」於111年10月14日分別各轉入兩筆金額到本案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我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原審卷第2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

另由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這次因為我急用錢,雖然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42頁),益徵被告對於其等說詞已有懷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Kevin 林」所指示之人,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被告為上開目的而提供本案2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上,詳下述)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被告主觀上認知中,其經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等三人,實際於交付款項時又先後接觸年約40歲之男子、年約20歲之男子,足徵本次犯行,包含被告,已有3名以上之成員。

又被告可預見「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卻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誤。

而不論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方法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再指示被告依次提款款項,再轉交他人,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伊接到「新光銀行張專員」來電時,來電顯示為新光銀行電話,伊才會相信云云;

然依前所述,「新光銀行張專員」所提供製造假金流向銀行騙取貸款之方案,已明顯事涉詐欺,此凡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判斷,並不因「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是否為該銀行人員而有影響,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其有主動至警局報案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LINE向「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表示:「警察還打到我們公司找我,我需要去警局說明嗎?」等語(見偵卷第116、120、129頁),可見被告係先接到警方電話,才進一步前往警局報案,並無其所稱主動報案情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交付款項時接觸之年約40歲男子、年約20歲男子、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的金錢,各該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家境清寒、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仍參與其事,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被告僅係於同一日內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主觀上是否有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並非無疑;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Kevin 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此部分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附表編號2、3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以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食品批發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等語。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應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語,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論以該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侵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之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偵查中配合指認收取贓款者(見偵卷第6頁),及未與附表編號1之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2時29分許,以LINE聯繫張馨文謊稱:伊為姪子「陳宥任」,需要協助匯貨款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本案王道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9分/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36分至40分/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2萬元) 2 邱祥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27分許,以LINE聯繫邱祥訓謊稱:伊為同事「張豪文」,急需用錢云云,致邱祥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4時7分」)/5萬元 111年10月14日14時24分至25分/21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10萬元,第2次11萬元)/ 3 陳麗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1分許,致電陳麗妃謊稱:伊為姪女婿「施良岳」,需要協助匯貨款云云,致陳麗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7分(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4時13分」)/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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