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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大陸籍人士要求,將其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秋」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收款之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悉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購物網站「蝦皮購物」刊登販售翡翠玉石、代賣玉石等廣告,致使謝○倩信以為真陸續下標購買,並於111年5月12日依據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翌(13)日7時55分至7時59分在合庫大稻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5次、每次提領3萬元現金,復接續於同(13)日9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雙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再分3次在其臺北市○○區居所樓下轉交現款與「阿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詐騙集團成員竟拒不出貨、亦未交付轉賣玉石之款項,謝○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7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丈夫張健住在鶯歌所以我的戶籍才會在鶯歌,但是張健已經過世10多年,我沒有住在鶯歌,之前張健的工作在臺北市,我也都住臺北市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3頁)。
又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通知書寄往該址後遭「查無此人」退回(見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傳票,亦遭退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5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只是被告的設籍地,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址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該址非屬被告之住所地。
至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鶯歌地址是我丈夫的小孩在住,平常雖然有在聯繫,但這個案件是我主動去派出所詢問才知道,是我交代丈夫的小孩要將後續的傳票拍照傳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8頁),也只是司法機關不斷將相關通知、傳票寄往被告之戶籍地,所不得不設法應對的處理方式,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存在久住於該址的意思,蓋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與法院傳票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實屬二事。
此外,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頁),是不論是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是所在地,均與原審法院轄區無關。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提領、交付各筆疑似詐欺款項地點,均在臺北市大同區,使用通訊軟體交付帳戶資料地點,則未臻明確。
告訴人謝○倩居住在臺南市(見偵卷第8頁),被施用詐術、匯款地點均與原審法院轄區無涉。
又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的帳戶,申設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見偵卷第34頁),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73頁),亦非原審法院轄區。
因此,本案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是結果地,均非原審法院所管轄。
㈢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原審法院管轄所及,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及犯罪行為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 「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
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常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行為人須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始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本案被告客觀上雖係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2之1樓(下稱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然被告出生地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於97年11月3日入境臺灣,戶籍地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之0號12樓(下稱新北市鶯歌區地址),且被告迄今均未變更住所地址;
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間,就本案帳戶填載之通訊地址,住所地並填載為新北市鶯歌區乙節,有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均未見被告有何廢止住所之行為,亦徵被告係以上址為住所地而彰顯於外之意思,而此該址作為對外通訊聯繫管道;
是被告雖陳稱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新北市鶯歌區地址,現住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然於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前,亦僅能認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為其現時所在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否則住所地及居所地在法律上即無區分之必要。
況司法實務運作上,訴訟文件之送達通知,其住所地及居住地均須送達,始謂合法,卻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異其判斷標準,顯有失衡與不當,足見本案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就本案當然具有管轄權,是原審逕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居住在住所之意思,客觀上非亦無實際居住該址為由,而認本案無管轄權,稍嫌速斷。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2日繫屬於該院等情,固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起訴書、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之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2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至9頁)。
㈡按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戶籍雖登記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2樓」,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丈夫張健住在鶯歌所以我的戶籍才會在鶯歌,張健已經過世10多年,我沒有住在鶯歌,之前張健的工作在臺北市,我也都住臺北市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3頁)。
又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通知書寄往該址後遭「查無此人」退回(見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傳票,亦遭退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5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係因其亡夫住新北市鶯歌區而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被告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且無歸返之意思,法院文書向戶籍地送達屢有遭退件情事,足認被告並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址,以該處為其住所之事實,其主觀上亦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顯係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該戶籍址,尚難僅以被告形式上未將戶籍遷往他處,遽認其無廢止其住所之意思,而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非可採。
㈢又檢察官固舉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間就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說明被告係以新北市鶯歌區地址作為對外通訊聯繫管道云云。
然依觀諸上開開戶基本資料內容顯示:「戶名:鄭美玲」、「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之0號十二樓」、「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之1樓」(見偵卷第43頁),可見金融機構係要求開戶之人提供戶籍地址,被告既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其提供系爭地址列為被告戶籍地址,自屬當然。
然被告於上開開戶基本資料已一併記載其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地址,是上訴意旨將戶籍地址之登載解為被告以此該址作為對外通訊聯繫管道,難認可採。
㈣再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如設籍與實際住居不相一致之情形,仍不得以戶籍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戶籍登記地址為住所地址,且司法實務運作上,訴訟文件之送達通知,其住所地及居住地均須送達,始謂合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㈤末查,本案告訴人指訴受詐欺地點及匯款地點均在臺南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7、71至71反頁),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提領、交付各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地點均在臺北市大同區,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原審法院管轄範圍。
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審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未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自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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