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2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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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葉守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在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陳明僅係針對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量刑過重,且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且一併考量被告還有重利、妨害自由、毀損、轉讓毒品、持有毒品、過失傷害的前科,素行不佳,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熊貓外送的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姊姊同住,需要扶養母親、1歲多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6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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