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冠蓁因代辦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入境柬埔寨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當事人及被告李冠蓁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作為認定犯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代辦被害人林○○入境柬埔寨事
- 二、論罪:
- ㈠、查「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 ㈡、又按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
- ㈢、又按以檔案重製方式將偽造之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該複製產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 ㈢、經查:
-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起訴書所述之「萬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客戶入境他國免
- ㈢、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 ㈣、本案之偽造電磁紀錄為無體物,僅能儲存於媒體,而該等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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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蓁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蓁共同犯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李冠蓁因代辦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入境柬埔寨事宜,明知其向不詳之人取得林○○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疫苗接種紀錄卡)「文件檔」(PDF文件格式)係偽造之電磁紀錄,仍基於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該文件檔案傳送至「<<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之Telegram群組中,使在臺灣地區、具有犯意聯絡之群組內客戶接觸、收受及閱覽該檔案而加以重製,以此方式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PDF「文件檔」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新冠肺炎(COVID-19)疫苗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冠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將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PDF「文件檔」電磁紀錄上傳至Telegram群組中,使在臺灣地區之群組中客戶,接觸、收受及閱覽該檔案而加以重製(見本院卷第69至70、73頁),以此方式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PDF「文件檔」電磁紀錄,堪認被告共同偽造電磁紀錄之結果係在臺灣地區發生,依據前開規定,本案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被告李冠蓁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代辦被害人林○○入境柬埔寨事宜,將明知為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PDF文件檔電磁紀錄,以署名「皇冠(圖形)」上傳至名稱為「<<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Telegram群組中,使該群組中在臺灣地區之客戶,接觸、收受及閱覽該檔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一第124至126頁、偵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69至70、72至7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陳明其於111年6月3日前往柬埔寨時,一劑新冠肺炎疫苗都沒有施打過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8頁),此外並有名稱為「<<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之Telegr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3頁),而觀諸該對話內容,顯示署名「皇冠(圖形)」之人,於111年6月2日13時許,將檔名為「COVID-19疫苗接種卡.pdf」,檔案開啟後,顯示內容為林○○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其上登載已接種兩劑新冠肺炎疫苗之文件檔上傳至該群組,被告並在群組張貼關於疫苗卡之費用等訊息無訛。
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即新冠肺炎)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使用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曾經施打疫苗之證明,上開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使一般人得以藉由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確信持有人於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新冠肺炎疫苗,足認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民眾不僅需以該紀錄卡所證明之疫苗接種事實,作為取得接種後續疫苗身分資格之依據,且於疫情期間,以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取得入出境資格之情形,所在多有。
是以,疫苗接種紀錄卡確具有證明能力或特定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甚明。
㈡、又按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上傳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PDF文件檔,係將以文字記載不實林○○人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歷程之偽造實體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利用掃描(或拍照)方式製成PDF文件檔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前述疫苗接種卡之證明用意,是該PDF文件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
㈢、又按以檔案重製方式將偽造之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該複製產生之電磁紀錄與原本之偽造電磁紀錄完全無異,則該重製行為自同屬偽造行為。
查被告係將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PDF文件檔電磁紀錄上傳至Telegram群組中,使在臺灣地區之群組中客戶接觸、收受及閱覽該檔案而加以重製,業據認定如前,該「重製」行為自屬偽造行為。
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所為僅係「行使」偽造電磁紀錄,尚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群組內不詳客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1.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夫妻,於111年初後不詳時間,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源娛樂」,下稱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詐欺犯罪組織幹部即林艾揚等人前往柬埔寨(劉哲伊、黃鈺汝並於同年5月1日親赴柬埔寨)。
該詐欺犯罪組織並有成立「((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以利為犯罪之聯絡。
2.被告李冠蓁竟意圖營利,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Telegram群組後,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職司為他人訂購機票、安排當地接送、偽造及傳送假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PDF「電子檔」等事務。
嗣先由林艾揚與林○○聯繫,並對林○○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4萬元等語,隱瞞該工作實為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招募成員,使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更邀約彭○○(本件另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
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再指示被告替彭○○偽造及傳送假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
被告遂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等時間,連線上網後,在上開Telegram群組中,偽造及傳送假造之彭○○疫苗接種紀錄卡PDF「電子檔」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疫苗之正確性,被告並有代訂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及安排當地接送。
待林○○、彭○○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司機接應林○○、彭○○至某處,並沒收林○○、彭○○護照,指示林○○、彭○○發表招募成員之文章,並謊稱待遇優渥,然上開期間林○○、彭○○均未取得任何薪資。
嗣林○○、彭○○後因績效不佳,遭組織成員轉賣,並於遭轉賣至緬甸時,趁機逃跑,始能返回臺灣。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坦承代訂被害人林○○、彭○○至柬埔寨機票、製作、上傳彭○○疫苗接種紀錄卡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林○○、彭○○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葉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為「((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Telegram群組成員,且透過其向臺南南一旅行社訂購機票之事實;
4.證人洪凱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葉于甄在臺南南一旅行社靠行,且為他人訂購機票賺取報酬,及被告與證人葉于甄係朋友等事實;
5.證人邱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葉于甄透過其代訂機票之事實;
6.被害人林○○、彭○○之長榮航空BR-265航班機票訂位購票紀錄、「((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Telegram群組對話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有為被害人林○○、彭○○訂購機票前往柬埔寨、安排當地接送及偽造彭○○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並受有報酬之事實等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是單純代訂機票賺價差及安排當地接送,各國都有,不止柬埔寨,客人出國目的我無從得知,群組成員會把要訂購的機票資訊(護照及照片)貼在上面,我就在臺灣代為訂購機票,我是用Telegram傳送要購買機票客戶之護照影像給葉于甄,請葉于甄訂票,我與起訴書所載之共犯及被害人都不認識,疫苗接種紀錄卡是柬埔寨當地在海關工作的警察傳給我,他們想賺疫苗卡的錢,我把客戶資料傳給該名警察,他就會將製作好的檔案回傳給我,才能入境免隔離等語。
㈢、經查:1.被告有加入「((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Telegram群組,且有負責代訂被害人林○○、彭○○於111年6月3日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及安排該2人在柬埔寨之住宿、交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137至159頁)、被害人2人之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一第59、101、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葉于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東南旅行社離職後,被告就來當我的助理,協助我聯繫客人、訂機票等與旅遊相關業務,包括飯店、門票、派車等等,為了方便聯絡,我們會拉一個群組,被告會直接在群組裡幫我回答客人的問題,客人要飛哪個國家或去哪個國家旅遊,我們就提供這方面的資訊給他們;
在111年上半年,被告有幫我訂購400至500張客人的機票,飛往柬埔寨的客人比較多,我們不知道原因,但其他國家也都有,每張機票我有給被告200或300元的手續費;
被告有把我加入「<<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群組,群組是客人開的,客人會在裡面說要訂什麼日期的機票,就會把護照傳給被告,群組裡面的人我們全部都不認識,除了訂購機票外,完全沒有其他交談或私交,也不清楚他們彼此間有無共同關聯性;
對我們來說,我們只是幫客人訂購機票,那時尚無聽過柬埔寨發生人口販運的新聞,是到8月份整個事件才爆發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6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葉于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73至377頁,顯示2人對話均係討論代訂機票事宜)、被告自行或與證人合作代訂各國機票之紀錄(見偵卷一第329至371、379至38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91至399頁,內容均為代訂不同國家機票、住宿及安排機場接送之內容)、被告與東南亞國家當地旅行社業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7至45頁)在卷可稽;
又觀諸卷附「((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137至159頁),其內容均為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間談論護照、住宿、疫苗卡、機票、落地簽、商務車、簽證、帶關及費用計算等內容,並無任何起訴書所提及之詐欺、成員招募、工作績效,或與「安哥」、「蕾蕾」、「蕾姐」、「林艾揚」等人或「萬源娛樂」相關內容,尚無從認定該群組係由詐欺集團成立,而與起訴書所敘及之詐欺、人口販運等犯罪行為有何直接相關。
據上,被告辯稱於前開起訴之犯行時間,其係證人葉于甄之助理,從事旅遊相關業務工作,包含代訂客人前往各國之機票、安排當地旅宿及交通等,且為了與客人聯繫之便,會加入包含本案之通訊軟體群組,在群組內回答客人問題及處理包含機票訂購在內之上開工作事宜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當時所從事者,既與一般旅遊工作業者並無二異,且經手之客戶眾多,衡情被告應不會詢問客戶訂購機票前往各國之緣由,參以東南亞(特別是柬埔寨)跨國人口販運事件係於111年8月中旬擴大,引起包含我國在內之華人傳媒廣泛報導,斯時起始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尚無從僅以被告有加入「((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Telegram群組,且係負責代訂林○○、彭○○前往柬埔寨之機票,及安排該2人在柬埔寨之住宿、交通等節,逕認被告即為該詐欺組織成員,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前往柬埔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成員乙事知情,或有所預見。
3.又被告既始終堅稱其與「((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群組內人之僅為代辦旅遊業務之關係,而由群組對話紀錄中多為關於代辦機票、護照等旅遊相關業務之對話,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間有前揭業務以外之往來關係;
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林○○、彭○○於警詢時雖有陳述其等遭誘騙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人員召募之經過,惟均未曾提及或指認被告牽涉其內,證人林○○並指稱負責訂購機票者為「安哥」的老婆即綽號「小蕾」之人,且其指認為「小蕾」之人並非被告(見偵卷一第37至38、47頁)。
是依據被害人等所述,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卷內資料,未見有被告在群組內上傳彭○○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PDF電子檔之紀錄,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被告固有於群組傳送被害人林○○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PDF電子檔,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認定,然被告辯稱:疫苗接種紀錄卡是柬埔寨當地在海關工作的警察傳給我,他們想賺疫苗卡的錢,我把客戶資料傳給該名警察,他就會將製作好的檔案回傳給我,才能入境免隔離,且疫苗卡上會有特殊記號,表示已經有收錢,客戶印出來後於入境柬埔寨時給警察看,表示已經有收錢,就可以順利入關等語,並據證人葉于甄於原審證稱:疫情期間可能都要有兩劑的疫苗卡才有辦法入境,柬埔寨是沒有疫苗卡也可以入境,但客人要給小費,對方要收小費的窗口會提供他自己認定的疫苗卡給我們,通關的時候,柬埔寨收小費的帶關人員就會自己把客人帶去其他的通道出境,不用再去隔離,我們本身並沒有任何利潤,只是單純協助客人,讓客人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此外,並有被告與柬埔寨之帶關人員「小喜」及其他當地旅行社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7至75頁),參以被告於群組中曾表示「不需要出示疫苗卡影印本給台灣」、「這個假資料不能在台灣」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
由上可知,被告雖有前揭以上傳偽造林○○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而予以重製之偽造犯行,然被告辯稱在群組提供該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並非供作在臺灣使用,目的是讓在國內沒有施打疫苗者,能在柬埔寨入境時行使而不受隔離,即非無據。
被告以此作為代辦旅遊業務之服務項目固非法律所許,然除可認定涉有前揭論罪之犯行外,尚無從以被告為便利客戶入境柬埔寨,有於群組傳送被害人林○○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PDF「電子檔」,即逕認被告即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人口販運之組織成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除前開論罪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
另,關於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原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或偽造該電磁紀錄據以生成之紙本偽造疫苗接種卡)部分,被告否認該「原始」偽造電子檔或紙本為其製作,辯稱係由柬埔寨之警方製作等語,因卷內未見由被告製作或推由他人「在臺灣地區」製作之事證,是被告縱涉有與柬埔寨當地不詳身分之人共同偽造「原始」疫苗接種紀錄卡紙本或偽造「原始」電磁紀錄部分,因無從認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犯罪,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我國對此無審判權,附此敘明。
5.另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於群組傳送被害人林○○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PDF電子檔,惟該傳送本身係為使群組其他具有偽造準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成員取得該電磁紀錄,以供在柬埔寨使用,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傳送行為,非對偽造電磁紀錄之內容有所主張,且係提供予共犯,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起訴書所述之「萬源娛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準特種文書(按關於偽造被害人彭○○之疫苗接種紀錄卡PDF「電子檔」部分)、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將林○○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文件檔」傳送至Telegram群組之犯行部分,被告係以重製方式共同犯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業據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除前開論罪以外,被告尚涉犯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部分,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且上訴後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客戶入境他國免受隔離,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不實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可能遭持以行使,足以影響我國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管控,犯後尚能坦承所為,雖仍為無罪答辯,然僅係對論罪法律適用有所辯解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三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並表示已知道自己錯誤,承諾不會再做相同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本案之偽造電磁紀錄為無體物,僅能儲存於媒體,而該等媒體並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逾將近一年半,難認該等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參以新冠肺炎疫情降溫,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功用有限,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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