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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泰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5、1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泰巖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述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78至7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販毒犯行(僅爭執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為何)(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下稱偵8255卷》第145、147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 嗣於本院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8頁)。
⒉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偵8255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58頁)。
⒊是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函覆原審法院稱:未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陳柏榮或其他供毒上游等語,有文山第一分局112年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622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
⒉再經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被告葉泰嚴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僅係單一指述且未能提供明確之毒品交易時、地,亦未有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或匯款資料等佐證資料,故本分局未能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及「陳柏榮」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117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⒊從而,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本案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08月11日判決,主文第1、2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 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本案得否逕予適用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⒉縱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然因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辯護人稱:被告坦承犯行,供出「陳柏榮」,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另案2次販賣大麻(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判決確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尚獲賜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依照平等原則,此次犯行非不得審酌惠賜刑法第59條規定刑度寬減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之身心狀況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0頁),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共2次,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金額,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2罪),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㈣此外,辯護人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判決,各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法院之審理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併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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