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瓊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4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瓊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416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原審金訴359卷第211頁),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事,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3頁,原審金訴359卷第224之5-224之7頁)。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