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4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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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梁詠順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薛勝耀(下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詠順於110年2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資料;

而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梁詠順(以下逕稱梁詠順),梁詠順隨即交付予李俊緯(通緝中),李俊緯再轉交予「陳茗耀」。

嗣「陳茗耀」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犯罪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浚泓、吳耀昇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李浚泓、吳耀昇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

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

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

縱該共同被告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梁詠順、李俊緯、李浚泓、吳耀昇等人之證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告在原審坦承於110年2月間,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梁詠順,於110年4月7日將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有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也有在110年2月間在蘆洲的7-11超商交給梁詠順,因為梁詠順欠我錢,他說帳戶借他,有錢進來,可以加減還,他說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會有錢進來,所以跟我借帳戶。

我給梁詠順存摺和提款卡,後來我發現帳戶有錢進來,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掛失後,梁詠順馬上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錢要領出來的問題,他才告訴我這個帳戶是別人在用的。

因為錢進帳戶,他不跟我說也不跟我聯絡,我辦掛失他就會跟我聯絡。

帳戶掛失後,梁詠順才跟我說這個帳戶是別人要借的,借了以後可能會有錢,可以平分等語。

惟查:㈠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持用,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梁詠順住處附近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梁詠順;

又於110年4月7日將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又李浚泓、吳耀昇分別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李浚泓、吳耀昇證述在卷,且有報案資料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43-46頁、第39-42頁、第47-49頁、第53-71頁、第73-82頁、原審卷第55-57頁、第83-105頁、第109-114頁及原審卷末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受幫助之一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⒈證人即拿取被告帳戶之梁詠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蘆洲長安街家附近跟被告拿華南銀行帳戶,當時說之後會有人拿錢給我,大概8千到1萬元,我再給他。

一開始是我跟被告聯絡,我問他有沒有多的本子,他說他有多1本,我跟他要帳戶本子,沒有說用途,只有說我朋友要用。

因為李俊緯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李俊緯有問有沒有簿子,我說沒有,他叫我問一下。

當初我有欠被告錢,我向被告借帳戶時說,人家會拿錢給我,到時候會拿給被告。

我跟被告拿提款卡(含密碼)、網銀的使用者代號、密碼和身分證字號,拿帳戶資料的時候,說會有8千到1萬元,上班的時候再給他。

我沒有跟被告說給錢的人是誰,我有明確跟被告說帳戶要用2個月。

之後,被告有問我怎麼沒還錢,我都沒有回他,後來李俊緯就打電話跟我講被告把帳戶掛失,我就聯絡被告,因為被告那個帳戶沒有在使用,他發現有錢存進去,他就掛失了。

可能是因為他問我錢什麼時候給他,我沒有回答,因為這樣他就去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9頁)。

核與其在警詢中稱:李俊緯沒跟我說為何要借帳戶,我也沒有問,李俊緯說提供帳戶會給我1萬元,我就跟被告借帳戶給李俊緯。

被告不知道我要借給李俊緯用,我有說拿到錢會平分。

110年2月中旬就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李俊緯。

109年10月中旬,我有陸續跟被告借錢,大概借1、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5-30頁);

偵查中陳稱:李俊緯跟我說提供帳戶使用2個月後,會給伊1萬或者8千元的費用,我想說伊對分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拿到後,我們兩個分,我沒有跟被告講借帳戶的用途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131-136頁、第221-223頁),均相合致。

足認梁詠順確實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因而梁詠順雖向被告借用華南銀行帳戶,且有告知借用期間2個月,並可獲取8千到1萬元等語,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可能該等款項係作為清償欠款所用,而非租借帳戶報酬,即非不可能。

況且,梁詠順借用華南銀行帳戶時,雙方已言明借用期間為2個月,而梁詠順接獲李俊緯告知華南銀行帳戶遭掛失前,被告亦曾與梁詠順聯繫,未獲其回應一情,亦據梁詠順證述綦詳。

在被告於借用期間屆至,且聯繫梁詠順未果,債款未獲清償之情形下,認為借用目的未達,迅將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此作為亦與常情無違。

互參上情,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初,是否預見華南銀行帳戶將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即有可疑。

⒉而自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起,被告原提供之帳戶已無法由被告以外之人所得支配或控制,華南銀行帳戶又回復於被告得以掌控支配之狀態,被告顯已盡查驗和掌握帳戶資料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在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聯絡梁詠順未果後掛失止付,其已有查證追蹤掌控之作為,顯然並無漠視或容任其帳戶資料任意流出,是被告因誤信梁詠順要求提供帳戶之說法而仍交付帳戶資料,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辯稱其認為梁詠順借用華南銀行帳戶事後會給錢是清償欠款等語,即難認純屬虛妄。

尚難僅憑事後角度或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預見,而將被告已有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查證作為後,仍不免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

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欠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更難要求被告除以自行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罪、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梁詠順若要清償借款金需向被告要銀行帳戶無摺匯款即可,何須向被告索取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含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帳戶資料,被告所辯顯違常情。

又梁詠順證述向被告拿提款卡(含密碼)、網銀的使用者代號、密碼和身分證字號,拿證戶資料的時候,梁詠順說有8千到1萬元,並未說要清償借款,被告與梁詠順間可謂是出售帳戶及收簿手。

又被告知華南銀行帳戶並未遺失,卻向銀行掛失,係被告出售帳戶後發現拿不回華南銀行帳戶,為卸責才去向銀行掛失,若係受詐騙焉有得知款項匯入後才掛失。

㈡惟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浚泓 110年4月初 自稱「金敏萱」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與李浚泓結識,向李浚泓佯稱因其父親出車禍、高利貸催繳、生活費等需款周轉云云,致李浚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0日下午8時46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吳耀昇 110年4月2日下午6時許 某自稱「Jing」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與吳耀昇結識,向吳耀昇佯以投資酒吧能獲利云云,致吳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5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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