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5,2024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第1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紹鈞(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4、14之1、32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坦承、認罪,被告於查獲至今,皆如實坦承犯行,對於所作所為皆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被告所為雖屬不當而應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然被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減去檢警偵查此案所生之司法成本耗費;

又被告當時係因無工作,方應共犯張致康所邀,張致康初始並未告知工作内容,僅有告知一天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爾後加入飛機群組,方得知渠等之行為可能與坊間所常見收受帳戶行為有關,被告當下貪圖報酬,且心想並不知悉後續行為、且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應該沒有關係之想法下,方會一時失慮持續參與其中,然事後深感悔悟,復未取得約定報酬,僅有受張致康之託購買物品差額之收入,所為行為卻已構成嚴重犯罪行為,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獲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定當不會再犯,被告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現已謀得正常工作,努力回歸正常生活,請求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而予以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機會回歸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偵查卷,下稱偵11560卷,第335至336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02、441頁;

本院卷二第56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犯行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附表編號2、18至21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首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觀諸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工作,且依被告於偵查自陳:我進到鴻福旅館,張致康就跟我說不能隨意讓房間内的人進出,也不能讓房間裡的人使用手機,以避免他們報警;

因為現場有人的帳戶已遭銀行設為警示帳戶,上面的人希望能夠監控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所有者)如何和銀行人員或警察溝通,所以希望我和張致康拍攝監控影片上傳群組;

7月19日有一個車主接到警察的電話,「財神爺」就要我用話術跟該車主說若他再多待一天,當天也有新車主進來,是我下去接的,我有要求收取他的手機、帳戶資料;

另外,我有配合群組中上面的人的指示,將車主收到的網銀轉帳驗證碼回覆群等語(偵11560卷第332至335頁),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非於該犯罪組織擔任最底層之工作,參與程度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亦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1,518萬5,80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及原判決附表所示);

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甚且,被告自陳:我在新聞有看過詐欺集團會招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融斷點,所以我當時確實有預見我做聽從「試試順心」群組指示,管制車主的進出房間、使用手機、安撫車主情緒,使車主願意留在旅館内、收取車主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上傳車主手機收到的網銀驗證碼簡訊的行為有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製造金融斷點等語(偵11560卷第3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已預見其行為已涉加重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仍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

甚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111年7月22日張致康請我買便當及飲料去峇厘島汽車旅館,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只有當日張致康找我去我才去之外,我沒有去找張致康從事類似行為,我有加入「試試順心」群組,但我只有協助幫忙叫餐等語(偵11560卷第16至21頁),於第一次偵查初始亦供稱:我沒有去過鴻福旅館,我只有去日月光飯店、峇厘島旅館,因為張致康叫我幫他買飯,我就在那裡跟張致康及在那裡的其他人聊天,我在日月光飯店帶了2、3小時候,張致康就請我帶2、3個人去峇厘島旅館,後來張致康就來了,張致康也是請我去買一些吃的,之後我待完就回家了。

警察來搜索時,我已經回家了等語(偵11560卷第325至32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偵查卷,下稱偵17740卷,卷一第43至48頁),是被告於為警逮捕初始係避重就輕、為不實之供述,嗣於第二次偵查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2、26所示被害人周登堂、周志偉調解成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4之1頁);

另如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方啟峰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開庭遲到,犯後態度不好,我只請求被騙金額5分之1(按被害人被騙金額為10萬元,請求被騙金額5分之1即為2萬元),被告也還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441至442頁)、如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鄭安媮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調解的時候,被告賠償意願很低等語(原審卷一第442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1、13、15、19、26所示被害人吳淵魁、謝尚廷、許家綺、曾素葳、周志偉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8之1至8之2頁),然被告並非以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全部和解(被害人吳淵魁遭詐騙250萬元,被告和解金額為25萬元;

被害人謝尚廷遭詐騙60萬元,被告和解金額為15萬元;

被害人許家綺遭詐騙6萬元,被告和解金額為2萬元;

被害人曾素葳遭詐騙3萬元,被告和解金額為1萬元;

被害人周志偉遭詐騙20萬元,被告和解金額為5萬元),且被告或未依約履行、或尚未給付(本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其和解之金額相較於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幾乎不成比例,部分到期應履行之和解給付亦未依約履行,徒具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自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而有深切悛悔之心,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

暨如附表編號2、8、13、19、20、33所示被害人周登堂、邱清安、謝尚廷、曾素葳、方啟峰、鄭安媮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一第325、441至442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雖與被害人周登堂、周志偉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及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26所示被害人周登堂、周志偉分別以10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等節,而為前開量刑,就被告上訴所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1、13、15、19、26所示被害人吳淵魁、謝尚廷、許家綺、曾素葳、周志偉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就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全部為和解,且或未依約履行、或尚未給付,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誠摯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上開各節暨附表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狀,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34次犯行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共計1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計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是寬諒,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情形。

至原審雖漏未於量刑審酌說明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為洗錢未遂犯行,然原審於論罪時均已明白指出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犯行其中洗錢犯行部分因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未及提領,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㈤、㈦參照,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觀諸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附表編號2)、10萬元(附表編號18)、3萬元(附表編號19)、10萬元(附表編號20)、10萬元(附表編號21),併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等情,就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18)、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9)、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0)、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1),相較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與附表編號18、20、21相同為10萬元,所為之量刑卻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原審確有將前開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為洗錢未遂犯行已納為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所示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第1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1「匯款金額」欄原載「10,000元」,應更正為「100,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所載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查被告經由聯繫指揮其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34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末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18至21部分,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匯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惟因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各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18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4所示各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被告就附表所示3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雖與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5頁)及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17740號卷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字第11560號卷第327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302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周登堂、周志偉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徐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鈞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張致康(另行起訴)、謝名柔(另行起訴)、邱繼龍(另行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徐紹鈞竟與謝名柔、張致康、邱繼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名柔、張致康、徐紹鈞、邱繼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商旅(桃園市○○區○○街00號)向詹雁如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徐紹鈞、張致康與邱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依序在○○○○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並看管保詹雁如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詹雁如前揭銀行帳戶。
(二)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商旅(桃園市○○區○○街00號)向廖得期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徐紹鈞、張致康、邱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厘島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共同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並保管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
(三)徐紹鈞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陳炬丞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厘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並保管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
(四)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商旅,向簡嘉誼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厘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簡嘉誼之行動,並保管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
(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23時許,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蘇鈺庭收取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徐紹鈞、謝名柔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厘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並保管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如附表編號第22號至26號、第32號至34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拘提徐紹鈞,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1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第6號至第34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且於111年7月18日晚間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間,保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在前揭地點看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
2 同案被告張致康、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晚間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間,保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在前揭地點看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婷等5人。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念慈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吳念慈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登堂遭詐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周登堂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佩君遭詐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手機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佩君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松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松森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吳錦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遭詐騙之手機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害人吳錦育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碧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碧月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純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純怡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邱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清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慈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柯慈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黃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秀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吳淵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淵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丁建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丁建中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謝尚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謝尚廷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張啟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張啟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許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家綺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尤瑞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尤瑞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甘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甘柳春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劉昱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昱霖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曾素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素葳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方啟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方啟峰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吳佳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各1份 告訴人吳佳哲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黃秋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遭詐騙手機截圖、交易明細、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秋彩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6 告訴人陳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秀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陳威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存摺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威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8 告訴人郭紋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及遭詐騙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郭紋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29 告訴人周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周志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0 告訴人李渝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類案件證明單、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李渝婕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歐振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及儲值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歐振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告訴人黃鳳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鳳萸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3 告訴人薛琬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薛琬庭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告訴人盧煥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相關文件照片、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盧煥乾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5 告訴人鄭蕙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相關文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鄭蕙璇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6 告訴人鄭安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相關文件照片或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 告訴人鄭安媮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7 告訴人陳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銀行、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玉萍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8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第一層、第二層)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法院函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致康、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張致康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上開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如附件
附表一(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吳念慈(提告) 111年7月18日 向被害人吳念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吳念慈陷於錯誤 111年7月18日10時04分 5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詹雁如) 2 周登堂(提告) 111年7月13日 向被害人周登堂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周登堂陷於錯誤 111年7月18日12時09分 6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詹雁如) 3 林姵君 (提告) 111年7月14日 向被害人林姵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姵君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50分 2,998,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4 陳松森 (提告) 111年7月12日 向被害人陳松森佯稱:投資黃金等語,致被害人陳松森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1時26分 1,8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5 吳錦育(提告) 111年7月9日 向被害人吳錦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吳錦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 716,8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6 吳碧月(提告) 111年7月1日 向被害人吳碧月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被害人吳碧月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5時03分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簡嘉誼) 7 王純怡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王純怡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王純怡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8 邱清安 (提告) 111年1月17日 向被害人邱清安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邱清安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0時7分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 390,000元 9 柯慈匯 (提告) 111年5月間 向被害人柯慈匯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柯慈匯陷於錯誤 111年7月19日13時46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0日16時49分 200,000元 10 黃秀玲 (提告) 111年3月間 向被害人黃秀玲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秀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4時47分 4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 吳淵魁 (提告) 111年5月間 向被害人吳淵魁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吳淵魁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 2,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2 丁建中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丁建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丁建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7時4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3 謝尚廷 (提告) 111年1月12日 向被害人謝尚廷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謝尚廷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4分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4 張啓芳 (提告) 111年7月15日 向被害人張啓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張啓芳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29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5 許家綺 (提告) 111年3月間 向被害人許家綺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許家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9時34分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6 尤瑞足 (提告) 111年6月1日 向被害人尤瑞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尤瑞足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2分 2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7 甘柳春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甘柳春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甘柳春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 20,000元 18 劉昱麟 (提告) 111年6月間 向被害人劉昱麟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劉昱麟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40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9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向被害人曾素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曾素葳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20 方啟峰 (提告) 111年5月13日 向被害人方啟峰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方啟峰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1時5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 50,000元 21 吳佳哲 (提告) 111年1月21日 向被害人吳佳哲佯稱:投資股票等,致被害人吳佳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廖得期) 22 黃秋彩(提告) 111年6月初 向被害人黃秋彩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秋彩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 38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2日13時10分 489,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23 陳秀娟(提告) 111年6月27日 向被害人陳秀娟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秀娟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6時4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6日9時24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24 陳威廷(提告) 111年7月5日 向被害人陳威廷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威廷陷於錯誤 111年7月26日9時9分 1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薛清陽) 111年7月26日9時25分 3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6日9時9分 150,000元 25 郭紋秀(提告) 111年7月25日 向被害人郭紋秀佯稱:應徵家庭代工等語,致被害人郭紋秀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4時17分 2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8日15時0分 381,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8日14時20分 40,000元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 20,000元 26 周志偉(提告) 111年7月19日 向被害人周志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被害人周志偉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1時36分 1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9日11時39分 396,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蘇鈺庭) 111年7月29日11時37分 100,000元 27 李紓婕(提告) 111年3月14日 向被害人李紓婕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李紓婕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0時00分 3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28 歐振庭(提告) 111年6月15日 向被害人歐振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歐振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44分 4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0時20分 45,000元 29 黃鳳萸(提告) 111年4月15日 向被害人黃鳳萸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黃鳳萸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09時00分 1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30 薛琬庭(提告) 111年4月29日 向被害人薛琬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薛琬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10時44分 27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0時33分 200,000元 31 盧煥乾(提告) 111年8月1日 向被害人盧煥乾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盧煥乾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09時47分 4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32 鄭蕙璇(提告) 111年1月25日 向被害人鄭蕙璇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鄭蕙璇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16分 36,000元 012- &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5時46分 236,015元 000- 000000000000 (陳炬丞) 33 鄭安媮(提告) 111年5月5日 向被害人鄭安媮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鄭安媮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15時28分 200,000元 012- &ZZZZ;00000000000000 (陳炬丞) 111年7月25日15時46分 236,015元 822- &ZZZZ;000000000000 (陳炬丞) 34 陳玉萍(提告) 111年7月18日 向被害人陳玉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玉萍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0時00分 3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 542,000元 822- &ZZZZ;000000000000 (陳炬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