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5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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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峰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峰(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則於同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就被告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函及刑事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4月1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本院卷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雖坦言於案發當日有結夥三人以上並攜無殺傷力之槍枝行搶被害人,惟認尚不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涉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前述重刑,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至被告雖陳述:其未婚妻及小孩現均在泰國,其本人希望前往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將妻小帶回,故其確無逃亡之可能。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小孩現已將滿3歲,此表其未婚妻及小孩業已於國外生活相當時間,顯具備有在他國生活之金錢、生活能力,被告急欲其等團圓,此益徵被告確有逃亡國外與其等共同生活之可能。

綜上所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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