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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富全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逾量海洛因之犯罪行為部分,論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14.28公克,純質淨重11.66公克)與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16.06公克,純質淨重11.66公克),顯有不符;
㈡其遭查獲時,將扣案海洛因2包以3個塑膠袋(約重14公克)包起來,因而造成純質淨重計算之誤差,原判決認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扣案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其驗餘毛重共16.06公克,驗餘淨重共14.28公克,純質淨重11.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字卷第113頁)。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淨重合計14.28公克,純質淨重11.66公克,以及原判決主文欄記載驗餘毛重共16.06公克,純質淨重11.66公克等情,就純質淨重之數量均屬一致,至就驗餘毛重及驗餘淨重數量之不同,係因計算方式有無包括包裝袋而產生差異,並非計算或記載錯誤,難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之海洛因數量有不符之情,上訴意旨㈠顯非可採。
又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質係以自由鹼為基準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則扣案海洛因2包之純質淨重11.66公克,係已除去包裝袋重量之計算結果,縱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塑膠袋將海洛因包裝起來,核不影響純質淨重之鑑定結果,無法憑此推認純質淨重之計算有誤,原判決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純質淨重之數量,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上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毛重共壹拾陸點零六公克,純質淨重壹拾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以下......部分未引用,略)
(一)核被告楊富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
,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驗餘毛重共16.06公克,純質淨重11.6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
(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之。
又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14.28公克,純質淨重11.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以下......部分未引用,略)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H-096號、毒品編號為112DH-09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096號)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之毒品2包人工鑑別編號080028194號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11.66公克之事實。
5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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