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5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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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及「白龍」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衛語彤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白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王錦環、鄭秋月及古美琪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彭依琳名下之金融帳戶。

嗣由彭依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偉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彭依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王錦環、鄭秋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涉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秋月「多次匯款」至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3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雖以:我行為時年僅19歲,自小與父親相依為命,並無母親陪伴長大,犯案動機僅為分擔家計,所為行為分擔僅係最底層之收款人員,犯罪所得並非均由我所取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更遑論被告所收取詐欺款項總額達數十萬元,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輕微,由此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年僅19歲,自小與父親相依為命,並無母親陪伴長大,犯案動機僅為分擔家計,所為行為分擔僅係最底層之收款人員,犯罪所得並非均由我所取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水」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彭依琳提領時間與金額 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1 古美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一路順風」聯繫古美琪,冒稱其為古美琪之友人,需要資金周轉,致古美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3日12時38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彭依琳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萬元(含被害人古美琪所匯入款項)。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錦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致電予王錦環,冒稱其為王錦環姪子,要求王錦環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網拍貨款為由,向王錦環借款,致王錦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起,以ATM提款方式,陸續提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2萬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2時2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秋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致電予鄭秋月,冒稱其為鄭秋月親友,要求鄭秋月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鄭秋月借款,致鄭秋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26萬元至彭依琳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9分許起,陸續以臨櫃及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24萬元、2萬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起,陸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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