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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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素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褚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素珍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褚素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至30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綁定6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下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褚素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18歳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施國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國澧臺企帳戶;

林原禾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原禾玉山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詐得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先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我願意承認犯罪,希望可以依法減刑,我覺得判太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第90頁),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後,與本案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始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093號),本不應就此部分為審理,且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各案之被害人不同,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自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檢察官係針對原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就未及審理之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逕予審理判決,其程序違法部分提起上訴,自應認為全部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被害人黃鴻鈞、告訴人黃美惠、羅右貹、鍾宜芬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並匯款之情節明確(參見偵21928卷第15-18頁、偵50193卷第27-28頁、佳里分局警卷第9-15頁、偵15163卷二第249-256頁),且另案被告施國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承確有提供施國澧臺企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參見偵15163卷第37-41頁、佳里分局警卷第3-6頁),並有被害人黃鴻鈞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21928卷第51-65頁)、告訴人黃美惠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參見偵51093卷第31-47頁)、告訴人羅右貹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參見佳里分局警卷第39-84頁)、告訴人鍾宜芬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戶口名簿(參見偵15163卷二第259-273頁)、另案被告施國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21928 卷第73-85頁、偵51093 卷第67-71頁、佳里分局警卷第91-1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3 月1 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415號函及函覆資料(參見偵15163卷二第29-52頁)、林原禾之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51903卷第75-83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21928卷第89-101頁、偵51093 卷第95-10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21928卷第105-108頁、偵51093卷第111-1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467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參見偵21928 卷第147-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5909 號函覆資料(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10月20日中法執字第1129009793號函覆資料(參見原審卷第69-71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節本、銀行交易紀錄(參見原審卷第157-21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他人之帳戶進行收取詐騙款項後轉出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勿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服務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利用他人帳戶存提款及轉帳之必要,而提款卡及相關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有關之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土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財務部門-簡榮昌」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其提供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隨即將帳戶內贓款轉匯殆盡,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4罪)及幫助洗錢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包含附表編2之112年度偵字第5109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亦經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自白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②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所修正並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③此外,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宣示辯論終結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93號案件始於同年11月24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函請原審法院併辦,惟原審法院並未裁定再開辯論,僅係另訂於同年12月5日進行審判期日,且亦未就上開移送併辦案件檢附之相關證據進行合法調查而為實質審理(參見原審卷第237-240頁),即於原審判決理由內逕引用該案卷內之證據而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參見原審判決第13頁之附表編號2書證欄4之證據),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甚明。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審法院亦另有上開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取回投資款項,即輕易將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財務部門-簡榮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甚為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超過新臺幣460萬元,以及嗣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目前在高爾夫球場上班,平均月收入4萬多,離婚,目前需要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 書證 1 黃鴻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暱稱「葉婉青」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下載「TRADATS」APP,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432,000元 「施國澧臺企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829,000元(超出被害人黃鴻鈞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褚素珍中信帳戶」 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施國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院卷第71-72頁) ⒉被告褚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5-66頁) ⒊被告褚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7-175、183-2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467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偵21928卷第147-155頁) ⒌被害人黃鴻鈞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21928卷第57-65頁) 2 黃美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傑」、暱稱「渡心」聯繫告訴人,假借購屋名義與告訴人聊天,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WEEX」投資平台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200萬元 「施國澧臺企帳戶」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200萬元 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施國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1-72頁) ⒉被告褚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5-66頁) ⒊被告褚素珍提出對話紀錄(原審卷157-175、183-213頁) ⒋另案被告林原禾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093卷第75-8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467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偵21928號卷第147-155頁) ⒍告訴人黃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51093卷第31-45頁)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200萬元 「林原禾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1,999,000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250元) 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右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Beverly Wolf」、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娜」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要教學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3萬元 「施國澧臺企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525,000元(超出告訴人羅右貹所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施國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1-72頁) ⒉被告褚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5-66頁) ⒊被告褚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7-175、183-2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467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偵21928卷第147-155頁) ⒌告訴人羅右貹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南市警卷第45、51-84頁) 4 鍾宜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暱稱「追隨風的腳步,33」、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電商平台「LEL Sho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30萬元 「施國澧臺企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14萬元 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施國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1-72頁) ⒉被告褚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5-66頁) ⒊被告褚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7-175、183-2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467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偵21928卷147-155頁) ⒌告訴人鍾宜芬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15163卷二第260、265-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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