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 一、郭富翔係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負責人,於
- 二、詎郭富翔可預見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為「小婕」詐欺所得之
-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 (三)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 (四)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
- (三)晶城公司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行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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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4號、第29393號、第31681號、第3306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富翔犯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係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網路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婕」之成年女子聯繫(下稱「小婕」,無證據顯示郭富翔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依郭富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小婕」之指示,將其所保管使用、以晶城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婕」,嗣「小婕」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胡溎桂、溫斯企、于繡成、陸彩華、黃麗珠、楊志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詳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2、3⑴所示款項為郭富翔提領外(詳後述),其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均經「小婕」操作郭富翔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詎郭富翔可預見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為「小婕」詐欺所得之款項,郭富翔竟另基於縱使「小婕」指示其自上開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小婕」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婕」之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2日11時24許、同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陸彩華、黃麗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暨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被害人楊志期於111年11月2日10時28分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詳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復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前來取款之「小婕」收受,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富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至163、216至21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5至156、230至231、233頁),稱係因急於貸款,是鮑鴻智介紹我去接洽代辦人員,代辦人員就會跟我說我的帳戶裡面會有一條300萬元,我領後就交給代辦人員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都是代辦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
(二)經查: 1、被告因急於貸款,於網路上發現貸款資訊,經與「小婕」聯繫後,依「小婕」指示提供其保管使用之晶城公司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小婕」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晶城公司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經「小婕」操作郭富翔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附表二編號1、2、3⑴所示款項則為被告提領後交予「小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偵查卷,下稱偵19054卷,第3至6、1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4號偵查卷,下稱偵27594卷,第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155至156、230至23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溎桂(即附表一編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93號偵查卷,下稱偵29393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溫斯企(即附表一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17號偵查卷,下稱偵38117卷,卷一第7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于繡成(即附表一編號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85號偵查卷,下稱偵51185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陸彩華(即附表二編號1,偵27594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珠(即附表二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1號偵查卷,下稱偵31681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志期(即附表二編號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5號偵查卷,下稱偵33065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時之指證綦詳,此外復有晶城公司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594卷第41至45頁,偵29393卷第97至99頁)、中國信託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283號函及附件(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至72頁)、聯邦銀行112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58877號函及附件、112年12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26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75至82、151至154頁),暨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⑴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⑵被告於案發時係43歲有餘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從事寢具二手買賣及保全,工作約10年(偵27594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64、23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貼文,後來與「小婕」聯繫,他說要向銀行送件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戶需要有金流才能辦貸款,就匯1筆300萬元進我的帳戶,叫我分2次提領,我就前往中國信託南崁分行提領,並與對方在銀行旁邊的寶雅百貨前碰面,將錢交給「小婕」,「小婕」又叫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將剩餘款項都領出來,說這樣就可以申辦貸款了;
我跟「小婕」聯絡是用LINE,後來因為手機泡水損壞無法提供「小婕」的資料或聯絡方式,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是當面交付「小婕」,沒有留下任何證據證明等語(偵19054卷第4、116至117頁),衡諸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小婕」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
更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對於「小婕」及其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而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而已,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其保管使用之晶城公司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婕」;
甚且,「小婕」其後指示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200萬元、93萬元,金額甚鉅,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卻約定在銀行旁邊寶雅百貨前或銀行附近(偵19054卷第4頁),而非金融機構或其他安全係數較高之地點,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不認識之人,我有想過會遭不法使用,但公司開始營運,需要1筆錢使用等語(偵19054卷第5至6頁),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⑶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中信、聯邦帳戶予「小婕」之目的為以美化帳目云云(偵19054卷第4頁,偵27594卷第102頁),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上開帳戶在被害人及不明款項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中信帳戶,偵27594卷第43頁)、785元(聯邦帳戶,偵29393卷第99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提供帳戶時,中信跟聯邦帳戶裡面餘款剩的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小婕」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不多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小婕」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小婕」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是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小婕」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小婕」即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⑷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
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
①被告提供其保管使用之晶城公司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婕」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小婕」,容任「小婕」持以收受並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又被告先提供其保管使用之晶城公司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婕」,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在預見匯入上開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2、3⑴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依「小婕」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與「小婕」,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中信、聯邦帳戶資料,嗣另行起意就附表二編號1、2、3⑴所示犯行部分基於與「小婕」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且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2、3⑴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即「小婕」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即胡溎桂、溫斯企、于繡成)與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即陸彩華、黃麗珠、楊志期)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⑴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聲請傳喚鮑鴻智以證明其係透過鮑鴻智介紹去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供稱:其係上網尋找貸款,與對方加LINE聯繫,該人跟我說要提供帳戶做金流云云(偵19054卷第4頁,偵27594卷第10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是透過鮑鴻智介紹去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則其後改稱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被告所謂申貸過程在在均與常情不符,被告已可預見「小婕」持中信、聯邦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甚明,均如前述,則被告縱係透過鮑鴻智而與「小婕」聯繫,實無礙於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上開犯行之認定,而無傳訊鮑鴻智之必要;
甚且,鮑鴻智已於112年8月30日離境(本院卷第71頁),現所在不明,亦無從傳喚,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捨棄傳喚鮑鴻智(本院卷第163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聯邦帳戶資料提供「小婕」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為其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吸收,詳後述)。
2、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函請本院併予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6088號,本院卷第199至20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159至160、214、215、225至226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被告本案所交付予「小婕」之帳戶數量為2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婕」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4、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以同時提供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小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胡溎桂、溫斯企、于繡成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55至156、230至231、2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1、被告於上開提供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行為,即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被告與「小婕」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因被害人人數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被告就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小婕」從事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含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為其所各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業如前述,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55至156、230至231、233頁),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3,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9年7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70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在案(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判,法院判決,累犯之認定即便本案與前案的罪質不同,還是可以依照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被告之前在本案事發前有多件毒品、竊盜相關犯行,離事發前最近一次是毒品案件被判刑6個月,在109年執行完畢,事隔沒有多久被告又為本件犯行,被告對刑法主觀薄弱,而且主觀上有犯意,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足稽檢察官已針對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理由,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示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罪質顯然有異,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
況本案被告究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未盡其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保管持用晶城公司之中信、聯邦帳戶予「小婕」,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本案有何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至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判為由認被告應適用累犯加重等語,然個案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細繹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案例事實,該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僅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尚有與該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此自最高法院上開裁判理由所載「況稽之卷附上訴人前案紀錄資料,上訴人曾犯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多次詐欺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於107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顯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並無入監執行或未曾犯有同罪質之罪等情」自明(本院卷第236頁第11行以下);
而被告本案前確無與本案之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犯行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自與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判之案例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執以為被告應有累犯加重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1、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2、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陳威志,原審卷第47至49頁)、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紀秀卉部分,原審卷第41至43頁)、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害人紀秀卉部分,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陳威志、紀秀卉、紀秀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
惟被告自承其於111年11月2日11時24許及同日12時24許先後自中信帳戶提領200萬元、93萬(偵19054卷第5頁),參酌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594卷第43至44頁),足稽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1時24許及同日12時24許先後提領200萬元、93萬之前,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陸彩華匯入之36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麗珠匯入之10萬元、暨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被害人楊志期匯入之13萬1,633元款項外,尚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威志匯入之10萬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紀秀卉匯入之100萬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紀秀卉匯入之50萬元,亦即被告前開提領之200萬元、93萬元亦包括前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之一部,從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原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嗣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然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各該被害人相同之範圍各提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前開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陳威志、紀秀卉、紀秀卉之被害款項之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復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陳威志、紀秀卉、紀秀卉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⒈被告另行起意依「小婕」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2、3⑴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而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各在被害人相同之範圍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自有未洽。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威志、紀秀卉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如前述,原判決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2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尚非適法。
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溫斯企匯款470萬元、于繡成匯款30萬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亦有未洽。
⒋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
又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並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溫斯企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陸彩華、楊志期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雖尚未實際賠償上開被害人(第1期履行期均為113年7月15日前),然已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提領被害人黃麗珠、陸彩華、楊志期3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又原判決誤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3罪)部分僅為幫助洗錢犯行而與附表一部分論以一罪,且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暨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併予審酌,所為之判決尚欠允當,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因急於申辦貸款,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恣意提供其保管持用晶城公司之中信、聯邦帳戶作為「小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胡溎溎、溫斯企、于繡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陸彩華、黃麗珠、楊志期之詐欺款項,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今天是想出庭跟被害人表達歉意,我確實錯了,把帳戶交給別人,很對不起,我承認有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164、233頁),並非全無悔意;
再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溫斯企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陸彩華、楊志期達成和解,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均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究係因詐欺份子話術,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晶城公司之中信、聯邦帳戶,其後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二手家具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8萬元,目前因受傷沒有工作,已婚,有配偶及兩個子女,一個國三一個小五,需扶養子女,目前由我太太養家,上個月(按即113年2月)28號又出車禍,粉碎性骨折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4、232至233頁),及被害人溫斯企代理人、被害人陸彩華、楊志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量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3⑵所示被害人匯款中信、聯邦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3⑵所示),已經「小婕」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
另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2、3⑴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亦已上交予「小婕」,是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19054卷第5頁,本院卷第156、23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晶城公司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欄 1 胡溎桂 111年8月30日23時許後,接獲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陳景仁」、「曦怡」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胡溎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7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150萬元 聯邦帳戶 ⑴被害人胡溎桂指證(偵29393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胡溎桂提出之受詐欺之文件、對話紀錄截圖(偵29393卷第19至66頁) 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29393卷第99頁) 郭富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溫斯企 111年8月後某時接獲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楊志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本院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併辦意旨) 111年11月7日10時51分許,470萬元 聯邦帳戶 ⑴被害人溫斯企指證(偵38117卷一第7至9頁) ⑵被害人溫斯企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文件、對話紀錄擷圖(偵38117卷一第19至37頁) 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29393卷第99頁) 3 于繡成 111年7月26日接獲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陳運鋒」、「葉嘉欣」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楊志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本院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3日9時10分許,3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于繡成指證(偵51185卷第61至62頁) ⑵被害人于繡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偵51185卷第81、83至85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594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欄 1 陸彩華(提告) 111年9月20日接獲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陳運鋒」、「婷婷」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陸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日11時29分許,36萬元 中信帳戶 被告2次提領共計293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2、3⑴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匯款): ⑴111年11月2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提領200萬元 ⑵同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提領93萬元 (帳戶餘額1萬0,279元) ⑴告訴人陸彩華指證(偵27594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陸彩華提出之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7594卷第13、19至40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594卷第44頁) 郭富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麗珠 000年0月間,接獲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陳運鋒」、「Fiona陳芳鈺」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⑴111年11月1日15時37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被害人黃麗珠指證(偵31681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黃麗珠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31681卷第41、43、45至64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594卷第43頁) 郭富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1年11月1日15時42分許,5萬元 3 楊志期(提告) 111年7月27日接獲不詳詐欺成員LINE暱稱「安盛助理-楊婉婷」、「安盛客服-張國龍」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楊志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⑴111年11月2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13萬1,633元 中信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楊志期指證(偵33065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楊志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偵33065卷第27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594卷第43、45頁) 郭富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1年11月2日14時59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9萬8,725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威志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暱稱「陳運鋒」撥打電話向陳威志佯稱:可以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2日10時5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2 紀秀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暱稱「陳運鋒」、「Emlyn」撥打電話向紀秀卉佯稱:可以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紀秀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2日5時11分許,100萬元 中信帳戶 3 紀秀卉 (紀麗珠)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紀秀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云云 (本院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日10時6分許,50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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