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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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柏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以暱稱「頗豪」之WeChat帳號,張貼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適員警李宜庭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見前開訊息,遂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喬裝成購毒者,與被告前開WeChat帳號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包。

被告乃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口,收受李宜庭交付之3,600元價金後,隨即取出愷他命2包交予李宜庭,李宜庭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1.8207公克、驗餘淨重共1.8181公克)及被告持用與李宜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 AX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三、原審之處斷刑範圍認定並無違誤:㈠未遂部分:原審認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經核此部分認定於法有據,裁量亦無不當。

㈡偵審自白部分: 原審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遞減輕其刑。

經核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請求再依照刑法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酌減其刑。

然而:⒈就刑法第59條而言,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9月,已有大幅減輕,且考量被告先前曾於110年7月3日,以與本案所用相同之WeChat帳號「頗豪」,與某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同年月5日遭查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歷審判決為憑,則被告於另案共犯少年先遭查獲的情形下,竟不知收斂,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犯行,雖均未實際賣出毒品,但仍可見被告無視販毒刑罰之嚴反覆為之,客觀上並無任何再犯本案值得同情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辯稱自己不知另案遭查獲云云,不影響被告短期間內上網匿名兜售販毒不只一次之事實,自非可採。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然本件被告所為,除毒品種類不同外,被告經依兩度減刑後,並無客觀上值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自與前揭憲判字判決揭示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的情形不符,該憲判字判決自無從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㈣結論: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上開認定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再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原審之量刑允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

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於原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工程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並無違法,且已係遞減其刑後之最輕處斷刑,自無違法再行輕判之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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