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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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瑜庭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瑜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瑜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瑜庭於111年2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上開成年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胡瑜庭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8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75,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傳送至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羽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瑜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4、80頁、本院卷第91、1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羽涵、被害人沈思廷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7131號卷第24、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33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邱羽涵提出之與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968號卷第15至25頁、偵字第47131號卷第23、25至31、37至38、41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已因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云云。

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之。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判決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與自稱「許家瑜」、「俊達」之人聯繫,未曾與之謀面或通話,又告訴人、被害人均僅以通訊軟體、網路語音與「蔡娟君」、利用「區塊鍊虛擬貨幣」網站之人聯繫(見偵字第47131號卷第24、39頁),而未與之見面,亦無法確認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上開不詳成年人之人數達2人以上,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檢察官固另謂:被告以手機接收中信銀行轉帳訊息時,可自其中顯示之轉帳號碼得知有多人同時被騙,以該規模之龐大,參以虛擬貨幣隱藏身分之複雜情況,實無一人自導自演之可能云云。

然中信銀行於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而以電子訊息通知被告時,並未顯示匯款人之帳號(見偵第47131號卷第13至18頁),被告自無法判斷是否有多人同時受騙,且「俊達」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電子錢包以隱藏身分,與實行詐欺者之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許家瑜」、「俊達」、「蔡娟君」、利用「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為不同人,本院爰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上開不詳成年人僅有一人,尚無從逕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前揭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依上所述,本案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均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如上述,原審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詳人士所應允之報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羽涵、被害人沈思廷調解成立,並均依約賠償(見原審卷第49、6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且以同一次轉帳行為,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其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之考量,並衡諸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持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已將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全數轉帳由詐欺者收受,另本案帳戶內留存之餘額776元(見偵字第22968號卷第21頁),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原即存有之金額(見偵字第47131號卷第5頁),自均為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邱羽 涵 詐欺者於111年2月12日,以「蔡娟君」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偽房屋資訊,經邱羽涵聯繫後,即向邱羽涵佯稱需先交付保證金才能保留房屋云云,致邱羽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7時21分 3萬元 胡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沈思廷 詐欺者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利用「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沈思廷於111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7時40分 1萬元 胡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5日17時41分15秒 1萬元 111年2月15日17時41分55秒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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