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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皓全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皓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江皓全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不再主張先前提起上訴時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及沒收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嚴浩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並撤銷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
三、本院之認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犯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99頁,原審卷第44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且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科刑,且因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詳後述),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酌。
故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存至其他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節。
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足見被告知所悔悟,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航空公司擔任機體清潔勤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1頁)。
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堪認被告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取以匯款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等情(見偵查卷第97頁),依此計算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為1萬2,600元(計算式:42萬元×3%=1萬2,600元),因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和解金32萬元予告訴人,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已依指示將贓款轉出,除上開報酬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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